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
司執字第七八七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
年度旗簡調字第五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民國6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計算之利息,並自6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合計自逾期日起至67年10月5
日止尚未清償之利息40,155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380.
5元之債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8768號事件受理後,就聲請人
所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封,茲因聲請人業
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經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
103年度司執字第787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旗簡調字第54號之訴訟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768號強制執
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500,000元,及自民國6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並自67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合計自逾期日起至67年10月5日止尚未清償之利息40,155
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380.5元之債權,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以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為準,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
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為遲延案件乙節,則以上開
標準計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2年10個月,
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以相對人請
求之債權額545,535.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
利息之損害約為77,284元【計算式:545,535.5×5%×
2年又10月=77,28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
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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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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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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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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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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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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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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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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