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銘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1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3日13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
時30分許,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駛至雲林縣○○鎮○○
路○○○號媽祖醫院停車場準備停車時,不慎以身體碰倒蘇建
昔、 蔡昇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接獲 蘇建昔 報案,循線在媽
祖醫院7220病房發現許銘聰,並對許銘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銘聰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蘇建昔、蔡昇男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現場照片8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幾已
達爛醉之程度,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於停車時以身體碰倒被
害人蘇建昔、蔡昇男停放於停車場之機車,顯然輕忽法律規
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誠屬不該。甚者,被告前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再度因酒後駕
車犯下本案,在現今社會氛圍對酒後駕車痛絕之際,輕忽犯
下本案,益證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自不宜寬貸。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兼衡
被告30餘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酒後駕
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
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