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78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
被 告 許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禮享金分期還款消費,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民國101年2月1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8,0
14元(包含本金10萬1,853元、期前利息8萬6,161元)未支
付,又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
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案件系統清單、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