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6號
原 告 蔡惠娟
被 告 林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玉環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六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上方屋頂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515、514、51
5-1、515-2地號土地為屏東市公所所有,現由原告及被告
兩人共同使用,然被告於前開515地號上之搭建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建物一),其中屋頂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
,已逾越原告所有座落514、515-1、515-1地號之另一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建物二)上空,造成原告無法修建並影
響排水甚鉅,請求被告拆除之,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編
號A部分鐵皮建物拆除之。
二、被告則以:我向屏東市公所繳納使用土地的補償金,原告所
有之建物二使用到我繳納補償金的部分土地,倘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我使用,我也將上方逾越原告鐵皮建屋之附圖A部分
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有
建物一之鐵皮屋頂逾越建物二屋頂上方之事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有本院就被告搭建之鐵皮屋頂逾越建物二上方部
分,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另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即被告林玉環之母親黃
超於民國87年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有之分割前屏東市
○街○○段○○○○○○○○號土地上使用建屋,並繳納補償金
,而後 黃超 與訴外人 蔡葉春圓 即原告母親於屏東縣屏東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黃超願將座落分割前屏東市○街○
○段○○○○○○○○號上所測量之建物(即建物二)、座落土
地面積43.71平方公尺之使用權,給予蔡葉春圓使用,並由
蔡葉春圓就前開使用面積繳納土地補償金,而後建物一、建
物二及土地使用補償金現由原告、被告分別繼承使用,並繳
納土地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分別於103年2月21日、
5月19日以屏市財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10、114、115頁)
,且本院審酌前開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屏東市公所
因分割前屏東市○街○○段○○○○號之土地○○○區○○○
道路用地、部分為住宅區,故於96年申請辦理分割屏東市○
街○○段○○○○號土地,分割後為515、515-1、515-2地
號,且分割當時已有原告及被告之建物於土地之上,亦非經
測量地上建物後,始進行土地之分割等情,且被告所繳納之
補償金計算基準,係以分割前屏東市○街○○段○○○○○○○
○號土地面積,扣除黃超及蔡葉春圓調解成立之面積,改由
蔡葉春圓繳納43.71平方公尺之補償金,餘由黃超及現繼承
人被告持續繳納至今,是就前開土地分割歷程即建物一、二
之使用而論,被告母親原係分割前屏東市○街○○段○○○○
○○○○號土地及建物一、二之使用人,其於87年間與原告母
親簽訂調解書,而將建物二所占面積所應繳納之補償金改由
原告母親繳納,並使用建物二甚明,堪認原告繼承於前開權
利義務關係,亦得就建物二為完足使用,其使用範圍應以建
物二所占範圍甚明,且屏東市○街○○段514、515-1、51
5-2、515地號土地之分割,並非測量地上建物所為之分割
,被告以分割後之分割線劃分兩造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係有
違前開調解之當事人真意,自不待言,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
為採。且被告就其鐵皮屋頂逾越建物二之事實並無爭執,又
其前開所辯原告返還所占土地,被告即拆除鐵皮屋頂之詞,
亦非屬得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
建物二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即建物
上空建置之如卷內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所示鐵皮屋頂予
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