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6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良
魏淑華
被 告 邱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邱再德於民國91年3月28日向原告合併前之誠泰商業
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限為4
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8%固定計算
,如未依約按月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須清償所欠之本
金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邱再德自91年7月28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至91年
11月28日止尚積欠借款債務293,967元,經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上開債務九成
金額264,570元,尚餘債務29,397元(含本金28,041元)迄
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397元,及其中28,041元自91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據被告於本件異議狀之簽名與借款契
約書「立契約書人」簽名及系爭契約書末端「本契約書內容
均已知悉且業已收執乙份簽收處」簽名處之筆順、走勢相同
,顯見確實係由被告親筆書寫,且系爭契約書並經被告審閱
並簽名蓋章。另就被告借款開立存款帳戶時所簽立「存摺存
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簽名字跡、書寫習慣均與上述簽名相
符,且系爭借款截至91年8月間被告均正常繳息,倘被告無
借款,豈有由被告帳戶取得款項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利息之理
。
二、被告則以:無印象有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借錢,借款契約
書上的簽名正楷部分非其所簽,至簽名潦草部分有點像,又
有點不像,印章亦非伊的,誠泰商業銀行從未向其催討債務
,亦未向誠泰商業銀行繳息。曾在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現更
名為京城銀行)、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農會)有開戶
,若有債權移轉,理應會同伊去簽名。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邱再德於9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期限為4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8%
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按月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須清償
所欠之本金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邱再德自91年7月28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至91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借款債務293,967元,經華南產
險公司理賠上開債務九成金額264,570元,尚餘債務29,397
元(含本金28,041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放明
細歸戶查詢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呆帳記錄查詢表、
華南損失暨理賠金額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附於支付命令卷)、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
等(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397元,及其
中28,041元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借款,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其簽名,印
章亦非其所有等情置辯。惟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借款契約書作筆跡鑑定,經蒐集被告當庭
書寫之筆跡及其他被告筆跡送鑑定結果,仍無法為鑑定,有
法務部調查局函可稽(本院卷第40頁)。惟按,鑑定僅為一種
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
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
核對筆跡已足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
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
違法,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查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謂:「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
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
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
鑑定自為判斷。」亦同上意旨。查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係
於91年3月間填寫資料及簽名,距今已十餘年,被告於103年
1月17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所書寫之「邱再德」樣本筆
跡,與前揭契約書簽收人欄「邱再德」之簽名,經本院比對
結果,在書寫字體上之點、線、劃及勾勒筆法風格大致相同
,足見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確係由被告所簽立之契約書。
2、次查被告於91年3月27日間向原告前身即誠泰商業銀行借款
時曾簽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等件(本院卷第28頁至第
31頁),且所提出之身分證資料,經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侯
詩盈查證屬實,亦有前揭身分證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可稽(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且證人雖經原告聲請傳訊,惟就其
承辦事項始作答,非其承辦事項則答稱不知,就其答詢過程
並無偏頗之情形,所述應堪採信。另查一般冒辦型態,通常
是持卡人遺失身分證,再由拾得之第三人冒名辦理,而且,
冒辦人通常避免留下持卡人真實資料,以避免持卡人即被冒
辦人因銀行徵信或聯絡而知悉。而查本案被告自稱身分證並
無遺失,亦無報案資料,故前揭簽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
書等件應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未申辦云云,應非可採。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身
分證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就身分證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借款
於申請時,均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被告未舉證證明
身分證被盜用之事實,自應認定原告於申請時所附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均係由被告所提供。故前揭簽立存摺存款業務
往來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應認是被告所為。另查依原告提出
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依被告名義所
開立之帳戶,針對借款30萬元部分,有現金支出及存入之情
形,如非本人所為,而係第三人冒名申辦,何有領出後再為
存入之情形,故被告辯稱非其借款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397元,及其中28,041元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