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傅新堃
訴訟代理人  劉正芳
被   告  傅慶佐
被   告  傅新光
被   告  傅傳機
被   告  傅傳勝
被   告  傅傳營
被   告  傅秀雲
被   告  傅遠雄
被   告  傅遠鵬
被   告  傅新玉
被   告  傅新全
被   告 傅 凃鳳蘭
被   告  傅飛龍
被   告 黃 傅秀英
被   告  傅秀菊
被   告  傅新機
被   告 傅 馮順金
被   告  傅新介
被   告  傅惠蘭
被   告  傅美蘭
被   告 林 傅芳蘭
被   告  傅清蘭
被   告  傅櫻蘭
被   告  傅淑蘭
被   告  傅惠滿
被   告  傅俐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略以,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之100年
度旗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對於共有人之持分有錯誤,按
原共有人 傅傳耀 之持分應由繼承人傅新機、 傅馮順金 、傅新
介、傅惠蘭、傅美蘭、 林傅芳蘭 、傅清蘭、傅櫻蘭、傅淑蘭
、傅惠滿、傅俐文共同共有取得41945/140934,傅慶佐取得
5033/140934,傅新光、傅新玉各取得21811/140934,傅傳
機、傅傳勝、傅傳營各取得1259/140934,傅秀雲、傅凃鳳
蘭、傅飛龍、 傅黃秀英 、傅秀菊各取得1258/140934,傅遠
雄、傅遠鵬各取得8389/140934,傅新全取得23489/140934
(見更正狀)進而應予更正等語,而經本院函詢美濃地政事
務所,各共有人分割比例,嗣經美濃地政事務所亦以103年
3月5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表示系爭土地B部分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然原共有人傅傳耀於判決時即已死亡,且其繼承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於審理中亦未聲明應辦理繼承登
記後分割,則傅傳耀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判決以
傅傳耀之繼承人傅新機、傅馮順金、傅新介、傅惠蘭、傅美
蘭、林傅芳蘭、傅清蘭、傅櫻蘭、傅淑蘭、傅惠滿、傅俐文
為共同被告所為之分割判決,對於其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縱有誤載,亦非逕能以美濃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5日
之複丈成果圖更正後登載,本件係涉及原判決是否為有效判
決,自非得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之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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