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張俊傑
訴訟代理人  曹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7日止,計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2,781元(含消費款本金2萬9,410元、期
前利息3,371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
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7
81元,及其中2萬9,410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又超過5年之利息亦應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信用卡及積欠本金2萬9,41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繳款
明細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期前利
息3,371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
息,卻係遲於103年2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申請,
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嗣經債務人聲明異議,揆諸民法
第130條規定,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應自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以提出支付命令
聲請日即103年2月20日視為起訴之日,既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2月20日始請求系爭信用卡款項之利息,則除起訴日期往
前回溯5年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間利息(包含期前利息3,371元)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至被告另稱利
息過高等語,然兩造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5條已約定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百分之
20之限制,是被告執此主張,則無理由,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9,410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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