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17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塔悠路交岔口,向北右轉至塔悠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前方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血胸、左踝頓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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