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11號聲請人己○○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一小段206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自民國75年3月1日即購得系爭建物居住於此。惟相對人無視聲請人20年來均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依國有財產法取得向債權人承購之資格,即率爾向鈞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且債權人竟竄改系爭建物之門牌資料,將該門牌號碼之電子資料竄改為「已廢棄」,而偽稱系爭建物早已滅失,以不實手段致聲請人深受損害,相對人所為之動機並不單純,此經監察院受理聲請人之陳情並展開調查,顯見相對人之合法性確有疑義,為避免聲請人權益受損及法律關係日趨複雜,爰請在相關疑點未釐清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所爭議之拆屋還地事件,係因相
對人不實手段竄改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之電子資料為「已廢棄」,並偽稱系爭建物早已滅失,致聲請人受有拆屋還地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所持前開主張,業已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95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然聲請人所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遭竄改而滅失之情事,顯與是否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無關,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實係拖延執行程序進行;加以,縱上揭不法行為事由確實存在,亦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難認符合上開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執相對人以不實手段竄改門牌號碼致其受有損害之理由,已如本院97年度聲字第3295號裁定認定,既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理由。
㈡至於,聲請人雖另稱其已向監察院提起陳情,經監察院受理
展開調查,顯見相對人合法性確有疑義,即應在相關疑點釐清前停止執行云云。惟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以聲請人就執行事件提出回復原狀或調解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限,尚無以監察院辦理陳情,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其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尚非前開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之一,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