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林欣柔 律師被告甲○○
丙○○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以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丙○○、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丙○○、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甲○○、丙○○、乙○○、丁○○,以及被告等之共同被繼承人王 楊慈 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等及訴外人王 楊慈娥 購買坐落 桃園 縣桃園市○○段七九三、七九五、七九九、八○二、八○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叁億伍仟貳佰玖拾貳萬元,原告隨即依約給付被告等及訴外人 王楊慈 娥定金每人各貳佰萬元。另因系爭土地包圍著同地段七九四、七九八、八○○、八○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右上方另有同地段八○一地號土地聯結,依系爭土地之分布及所有權之現況,以上所列之全部土地必須併同規劃利用,始得以辦理建造執照之請領、施工等建築行為,故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同意甲方(即原告)未能於本約簽訂後一百二十日內,與同段七九四、八○一、八○三地號在桃園市容積率實施前,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完成無誤,則乙方於甲方通知日起七日內,應無息歸還甲方定金,本約自動解除,--」是依此約定,原告如無法以向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買受之系爭土地,連同特定鄰地,亦即同地段七九四、八○一、八○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則解除條件成就,上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嗣原告雖數度與上開七九四、八○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柯翁秀英 洽商,但皆無法訂立買賣契約。則原告買受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上開買賣契約因而失其效力。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及訴外人 王楊慈娥 返還定金,且為避免爭議,同時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均未獲置理。又被告等之共同被繼承人王楊慈娥,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被告等均為王楊慈娥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於訴外人王楊慈娥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故被告等除應返還個人所收受之貳佰萬元定金外,另就訴外人王楊慈娥所收受之貳佰萬元定金,原告請求被告等各負擔伍拾萬元。爰依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基於選擇合併之訴訟法理,請求被告甲○○、丙○○、乙○○、丁○○應各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所約定,係指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同意,若原告未能於簽約後一百二十天內,與上開七九四、八○一、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完成買賣契約,且在桃園市之容積率實施前,申請建築執照掛號完成,則被告等在收到原告之通知後七日內,應無息歸還甲方定金,本約自動解除,同時作廢第八條所約定,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提供之書類,送照期間所產生之費用,概由原告負擔,雙方不另作賠償請求。意即,上開三要件若缺一則本約自動解約。其中「與同段第七九四、八○一、八○三地號土地」,應解釋為「原告取得同段七九四、八○一、八○三地號土地權利人之使用同意書」,否則實無特別約定之必要。後原告固然有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取得掛號,但未能「與同段第七九四、八○一、八○三地號土地」,理由是原告無法在申請前,與上開地號地主完成土地買賣契約,或與之達成任何約定,故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柯翁秀英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申請文件,亦即「非與同段七九四、八○一、八○三地號土地」提出申請,顯然欠缺該第九條約定事項之一,故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應自動解除。
2、又原告明知所需文件圖說準備不全,但因搶在容積率實施之前,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該構想乃雖然申請所須之文件,例如訴外人柯翁秀英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土地建物規劃圖說皆有欠缺,仍可取得掛號,即取得以容積率實施前受審查之資格,再於事後主管機關要求補正時,亦即縣政府工務局審查之初,如發現有簡易行文表所載事項欠缺數樣時,即會通知建築師、設計人攜回補正後,再依原掛號申請,審查之公務員未必就所有事項為全面之審查;則原告可就欠缺事項,予以補正。惟原告始終無法完成與訴外人柯翁秀英間,就上開七九四地號、八○三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故於領回申請文件之正本後,即未再提出申請。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有與上開七九四地號、八○三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柯翁秀英共同提出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就該事實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亦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即兩造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簽約,約定期限為一百二十天,期限終止日應為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但被告遲於八十八年五月始提出申請,亦欠缺約定之事項之一,兩造所訂契約應自動解除。至被告等所提出之二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由其上關於建物基地之記載顯示,原告必須以被告等買受之土地,連同特定鄰地一併開發興建始符合經濟效應,因被告等之土地為袋地,如非依原告之規劃,根本無法興建房屋,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等無法諉為不知。故兩造契約第九條之文義解釋,應如前述為正當;該條文更蘊含原告若未能買受訴外人柯翁秀英之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兩造所訂契約自當解除之真意。
3、另因被告等清理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曾與訴外人 陳鳳如陳正輝廖光男 ,就系爭土地上之佃租爭議,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租佃爭議事件涉訟,上開七九四地號、八○三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柯翁秀英曾出庭陳述證明,訴外人柯翁秀英與原告之間,就上開七九四地號、八○三地號土地,並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之事實,且經清楚記明上開事件之筆錄中,足證原告確實未與訴外人柯翁秀英,就上開七九四、八○一、八○三地號土地,完成買賣之交易。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王楊慈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送文簿節影本及電腦資料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夏字第六十期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收據五份;並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且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告等之共同被繼承人王楊慈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並均收取定金各貳佰萬元之事實,予以自認。但被告等之共同被繼承人王楊慈娥,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在美國德州休斯頓市公園廣場醫院(ParkPlazaHospital)死亡,被告等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真意,為使原告能「在實施容積率前去掛號送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特約事項約定:「在桃園市容積率實施前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完成無誤。」該真意為自訂約後一百二十日內,在桃園市容積率實施前,去掛號送件;此由契約第二條第一期款約定,原告應於本約簽訂後一百二十日內,辦妥建造執照掛號,以及原告公司承辦人 徐正中 ,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租佃爭議事件,結稱:「桃園市要實施容積率,在我們簽約那段時間一直有傳聞,所以我們才急著--實施容積率前去掛號送件,所以與各地主都有第九條特約事項。」等情即足斷認。細究其因,乃在容積率一旦實施,可建樓地板坪數相差逾倍,鉅增建築成本,建築公司為降低成本,均於容積率宣布實施前,搶先掛號,俾期免於可建樓地板坪數遽減,而影響獲利降低。至於相鄰土地是否必須併同規劃,始得辦理建造執照之請領和施工等建築行為;以及原告無法買受相鄰特定土地興建房屋,則雙方應解除買賣契約,非屬第九條真意,原告片詞主張,被告等絕予否認。
(三)本件原告在容積率實施前,已辦妥建造執照掛號手續,契約第九條所定返還定金、買賣契約自動解除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因原告業於桃園市容積率實施前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即訂約後二百八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併同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所列之同段七九四、八○一、八○三地號土地,辦妥建築執照掛號手續,收件號碼為八一五四三號(建築地段包括系爭八○二、八○四號及上開八○一、八○三號)及八一五四四號(建築地段包括系爭七九三、七九五號及上開七九四號),此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桃縣工建會字第六一五四一號、第六一五五七號簡便行文表主旨首欄依序列載:「貴公司在--八○一、八○二、八○三、八○四--號等八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一案,經審查--」、「貴公司在--七九三、七九四、七九五號--等八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一案,經審查--」,均顯示已辦妥掛號收件完成,方予進行審查等情,足為證明,復有前提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電腦存檔影本,同上辦事處送文簿節本,可資參佐。則原告既於容積率實施前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併將系爭買賣土地與契約第九條所列案外土地,辦妥建造執照掛號收件,則系爭契約第九條所約定,未能與案外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完成無誤,被告應無息歸還原告定金,本約自動解除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故原告憑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定金,顯乏依據。
(四)原告與鄰地地主是否訂立買賣契約,非系爭契約訂約目的。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以原告與案外土地地主,如無法訂立買賣契約,則其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無法達成。則原告以其數度與特定鄰地即案外土地地主洽商,皆無法訂立買賣契約,主張原告買受被告土地之目的,無法達成云云,空言乏據,無足採信。故原告並無解除權可得行使,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按系爭土地與案外及其他土地併同申請建造執照,並已完成送件掛號手續,所定買賣契約自動解除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原告並無其他意定或法定解除原因存在,自無契約解除權可得行使。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無的放矢之舉。查原告未取得建照一事,引前述二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主旨均記載:「台端--申請建造執照一案,經審查結果不合規定事項如附表,請依法改正。」所列應改正事項為:「--五、建築計劃不合規定(共同部分:停車空間、汽車出入口、防空避難設備及六一五五七號單獨部分:樓梯、防火間隔之留設)。--」並非「一、申請書件不齊全或不合規定(如土地使用同意書、無三七五租約或租約解除證明)。」是原告收接通知之餘,不為改正,而由其設計人自行攜回申請正本,純屬咎由自取。故本件買賣契約不能履行,既可歸責於付定金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五)被告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之約定,亦得沒收定金,因該條約定:「如甲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或中途無故不買時,本約自動解除,甲方已付之簽約金或價款悉數由乙方(即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沒收。--」本件因原告未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給付第一期壹億元迄今,顯違同約第二條付款方式第一期之約定,被告等自得沒收系爭定金。故原告並無返還請求權,可得主張,訟爭契約業經依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王楊慈娥之死亡證明、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桃縣工建會字第六一五四一號、第六一五五七號簡便行文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家事法庭,被告等之共同被繼承人王楊慈娥,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後,該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於被告王楊慈娥之起訴,此有原告提出之準備二狀在卷。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各給付貳佰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準備二狀在卷足憑。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亦應許准,亦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甲○○、丙○○、乙○○、丁○○、訴外人王楊慈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價金為叁億伍仟貳佰玖拾貳萬元,原告隨即給付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定金每人各貳佰萬元。另因系爭土地包圍著同地段七九四、七九八、八○○、八○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右上方另有同地段八○一地號土地聯結,依系爭土地之分布及所有權之現況,以上所列之全部土地必須併同規劃利用,始得以辦理建造執照之請領、施工等建築行為,故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同意甲方(即原告)未能於本約簽訂後一百二十日內,與同段七九四、八○一、八○三地號在桃園市容積率實施前,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完成無誤,則乙方於甲方通知日起七日內,應無息歸還甲方訂金,本約自動解除,--」是依此約定,原告如無法以向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買受之系爭土地,連同特定鄰地興建房屋,則解除條件成就,上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嗣原告雖數度與上開七九四、八○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柯翁秀英洽商,但皆無法訂立買賣契約。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上開買賣契約因而失其效力。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返還定金,且為避免爭議,同時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均未獲置理。又訴外人王楊慈娥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被告等均為王楊慈娥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訴外人王楊慈娥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故被告等除應返還個人所收受之貳佰萬元定金外,另就訴外人王楊慈娥所收受之貳佰萬元定金,原告請求被告等各負擔伍拾萬元。爰依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基於選擇合併之訴訟法理,請求被告甲○○、丙○○、乙○○、丁○○應各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兩造及訴外人王楊慈娥間所締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真意,乃在原告能在桃園市實施容積率前,完成建築執照之掛號送件。而原告在桃園市容積率實施前,已辦妥建築執照之掛號手續,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所約定,被告等應返還定金和買賣契約自動解除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原告自不能主張此契約條款,作為系爭契約自動解除之約定事由。其次,原告是否與鄰地地主訂立買賣契約,非系爭契約訂約之目的,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以原告與案外土地地主,如無法訂立買賣契約,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無法達成。是原告無法與特定鄰地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之約定,亦得沒收定金,因該條約定:「如甲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或中途無故不買時,本約自動解除,甲方已付之簽約金或價款悉數由乙方(即被告及訴外人王楊慈娥)沒收,--」本件因原告未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給付第一期壹億元迄今,顯違同約第二條付款方式第一期約定,被告等自得沒收系爭定金。故原告並無返還請求權,可得主張,訟爭契約業經依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價金為叁億伍仟貳佰玖拾貳萬元,原告隨即給付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定金每人各貳佰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收據五份為證,亦為被告等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返還定金,且同時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復為被告等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訴外人王楊慈娥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被告等均為王楊慈娥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之事實,有其提出王楊慈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亦有被告等提出王楊慈娥之死亡證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家事法庭,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院錦家家九十二家繼字第六七號函在卷,復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原告如無法以向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買受之系爭土地,連同特定鄰地興建房屋,則解除條件成就,上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嗣原告雖數度與上開七九四、八○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柯翁秀英洽商,但皆無法訂立買賣契約;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上開買賣契約因而失其效力;被告等自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和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各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萬元之部分;則被告等均否認之,並均抗辯稱: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所約定之條件,已因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掛號完成,而確定不成就,原告自無返還請求權,可得主張;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業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定金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同意甲方(即原告)未能於本約簽訂後一百二十日內,與同段七九四、八○一、八○三地號在桃園市容積率實施前,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完成無誤,則乙方於甲方通知日起七日內,應無息歸還甲方訂金,本約自動解除,--」此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而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所約定之簽約後一百二十天,係指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此約定,原告若未能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以前,在桃園市容積率實施前,與同段七九四、八○一、八○三地號土地,一同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完成無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則應自動解除。另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再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闡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所約定,原告若未能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以前,與上開七九四、八○一、八○三地號鄰地,一同申請建築執照掛號完成,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自動解除,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兩造均認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係屬於解除條件之性質,自應先予認定。
(二)次查,坐落系爭土地旁之鄰地,其中上開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添富 ;上開七九四、八○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柯翁秀英;而本件系爭土地坐落之桃園縣桃園市,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實施建築容積率,於同年月十九日施行;且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後一百二十天,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以前,雖上開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添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同意一同與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但訴外人柯翁秀英並未出售上開七九四、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亦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未同意與原告一同興建房屋,使原告無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以前,取得上開七九四、八○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原告無法一同申請建築執照掛號完成,此有訴外人陳添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夏字第六十期在卷;亦經訴外人柯翁秀英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租佃爭議事件中,結證屬實。則本件兩造所約定原告未能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內,與同段七九四、八○一、八○三地號,在桃園市容積率實施前,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完成無誤,此一解除條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時,即已成就。則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本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又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買契約於解除條件成就後,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應於原告通知日起七日內,應無息歸還定金予原告。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返還定金,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應於原告通知後七日內,負擔返還定金之責任,自屬可採。
(三)末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甲○○、丙○○、乙○○、丁○○均為王楊慈娥之子女,均為王楊慈娥之共同繼承人,此有王楊慈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而依卷附王楊慈娥之除戶謄本記載,王楊慈娥之一九六六八四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死亡時,在台灣最後之市○○區○○○路○段一百四十八號五樓;且王楊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乙○○、丁○○,均未向王楊慈娥死亡時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院錦家家九十二家繼字第六七號函在卷。則原告主張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就王楊慈娥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返還貳佰萬元定金之義務,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就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上開訴外人王楊慈娥積欠之貳佰萬元定金,僅主張被告甲○○、丙○○、乙○○、丁○○應各自負擔清償伍拾萬元之責任,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故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以及上開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萬元,亦屬有據。
六、按,「乙方(即被告等及訴外人王楊慈娥)同意甲方(即原告)未能於本約簽訂後一百二十日內,與同段七九四、八○一、八○三地號在桃園市容積率實施前,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完成無誤,則乙方於甲方通知日起七日內,應無息歸還甲方訂金,本約自動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土地買契約書,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甲○○、丙○○、乙○○、丁○○應依首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各自負擔給付貳佰伍拾萬元予原告之責任,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丁○○應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以及上開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各自負擔給付貳佰伍拾萬元之責任,即屬有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等應於原告通知後七日內,負擔給付之責任,亦如前述,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僅主張被告等應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就上開欠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以及上開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乙○○、丁○○,應各給付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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