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二號
原告鏵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添輝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台北市○○街○○巷八之二號及八之三號二樓至四樓之內裝工事交與原告承作,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稅金為十五萬五千元。被告嗣後又追加工事,工程總價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三元,稅金七萬四千元。工程完成後,被告僅支付原告工程款三百十萬元,就追加工程款及稅金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均尚未支付與原告。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上開報酬;又追加工程部分未訂立正式合約書,如認定追加工程契約不存在,備位則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工程本約部分:
1、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尾款四十萬元,總工程款共計三百十萬元,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本約部分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前已經完工驗收。
2、被告購買法拍屋,委請原告修繕裝潢後,已經轉手讓與他人使用二年有餘,應視同已驗收合格。
3、被告於締約時,未依約給付訂金,遲至七月六日始給付簽約金四十萬元,於八月三十一日給付簽約金五十萬元。因此,依合約第五條第六項之約定,被告未按合約付款時,亦不得要求原告限期完工。
㈡、屋頂漏水工程係第十九項「頂樓加蓋部分屋頂防水工程」,屬於工程合約本約部分。因建物老舊,原告建議採用明管排水工法,加強排水速度,避免因積水而產生溢水、漏水問題,但為被告所拒,故在完工驗收後,偶而仍然出現漏水問題,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縱使如此,原告在保固期間內,甚至在保固期間屆滿後,仍一本初衷,多次請廠商前往修繕。
㈢、證人 廖忠二 之證詞非可採信:廖忠二所開收據抬頭與證詞所稱沒有與被告接洽過不符,收據內載之工程內容亦與原告所承包工程工作項目不符,收據期間長達九個月,與屋頂漏水工程處理之常情不符。
㈣、發票:
1、被告住所管理委員會既然收到發票,與被告收到發票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即應支付原告營業稅壹拾伍萬伍仟元。
2、原告與被告間,祇有這一次交易,並無其他交易。因此,原告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請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郵局查詢,當然是指這次交易之發票。
㈤、工程合約追加工事部分:
1、被告對原證四號所列細目不爭執,足證雙方就原證四號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工程價金已經達成協議。
2、若以原告無法提出經被告簽章之工程確認單,而認為就追加工事部分不成立契約關係,則原告亦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3、被告自認追加工程於本約工程價金第一期款九十萬元給付後即已完成,且目前房屋已另行出售,現有人居住,無法至現場勘驗之情,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本約部分及追加工程部分均已完工驗收。
叁、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律師函、簽收單、大理街住宅裝修工程追加工事表、
鏵夏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GB綜合存款存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一份、照片三十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章瑞記胡秋平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㈠、本件系爭本約工程部份原告並未完工:查證人胡秋平陳證本約工程第十九項防水工程自九十年過年前即九十年一月廿三日前開始施工經四、五個月始完成,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傳真為其所發出;又參諸證人廖忠二證詞,原告於八十九年底曾委請證人廖忠二承作屋頂漏水工程,證人廖忠二認該項漏水工程為工程收尾工作而拒絕承作,嗣因被告請朋友黃小姐出面再度委請證人廖忠二承作漏水抓漏工程始完成該項防漏工程,在在可稽,本約工程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仍未完成。原告雖舉被告已付清本約工程承攬價金,主張本約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已全部完成,惟揆諸上開證人等之陳證,系爭本約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實尚未施作完工。
㈡、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尚未交付工作物,被告亦未受領:查證人章瑞記陳證原證三號簽收單僅係承攬工程施作告一段落而交付部份工作物鑰匙與被告之簽收證明,交屋係原告與被告間之事,非其所負責者(參鈞院卷附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交付工作物及被告受領工作物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已依約交付完工之工作物,被告使用系爭工作物所在之房屋係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行使,並未曾受領系爭工作物。
㈢、原告既未完成工程,又未依系爭合約第四、五兩款之約定,將驗收通知書兩造合約第五條第四、五款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二、原告不得請求本約工程價金營業稅部份金錢:原告雖提出伊曾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寄予被告掛號信一封內附本約工程價金發票乙紙,惟查被告並未收到發票,原告所提出原證七號之掛號郵件查單係訴訟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填寫者,有關信件內容原告雖填載為「文件發票」,然該掛號信函郵寄當時其內容物是否為發票並無任何證明可考,此項證據尚不足採為原告確有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之事實憑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該發票所附加之營業稅部份金錢。
三、被告主張抵銷:
㈠、原告逾期未完成工程,尚未交付工作物,被告亦未受領,依約應支付被告之遲延金迄至原告起訴時已達二百四十三萬元。被告主張抵銷抗辯,蓋係爭工程迄今尚未依約完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六條規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完成全部工程,原告逾期未完工,每逾一日應支付被告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及每日三千一百元之遲延金,原告迄今已逾期達七百八十四天,累計應支付被告遲延金已達二百四十三萬元,縱原告請求之金額屬實,被告主張以前開遲延金抵銷之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經查證人章瑞記陳證其於系爭工程房屋監工的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初,當時工程已施作幾天了,要可稽本件工程之實際開工日確為被告所主張之簽約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依約原告應於三十五個工作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完成系爭本約工程。證人胡秋平雖陳稱本約屋頂防水工程於九十年一月廿三日以後經四、五個月有施作完成,而本約其他工程雖經證人章瑞記陳證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施作完成,惟其證述原證三號簽收單上所謂「修補完工」是尚未完成「地下室扶手、公共樓梯扶手更新」等追加工程之項目,徵諸原證五第四頁最下面照片所示,該兩項追加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已施作完工,證人章瑞記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就其監工職責最重要之應完工日一概陳證「忘記了」,核其證詞顯有臨訟串證之嫌,不足採為判決之依據。又證人章瑞記就被證五數項完成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之工作表示沒有印象,伊又陳證所有眼睛看得到的施工項目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皆已全數完工,益徵原告確實未依限完成系爭本約及追加工程。是原告逾期未完工,亦未交付工作物,被告尚未受領,且以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為遲延損害賠償之保留。
㈡、被告未依約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被告另委請證人廖忠二施作原告依約應完成而遲未完成之屋頂防漏工程,支出二十四萬元部份,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約定完工日屆期後,仍遲遲未完工,尤其是屋頂漏水工程遲未施作,延宕半年之久致造成工作物之漏水災情漫延慘重,被告不得已只得另請他人承作收拾殘局,為處理原告違約未施作漏水工程所導致之相關必要費用支出損害。
㈢、被告因原告不能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完成工程,以致不能出售工程房屋,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後迄至目前,損失房屋銀行貸款利息支出計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
㈣、被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揆諸前三項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給付之遲延金暨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被告以該三項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傳真信函、匯款記錄、收據、付款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忠二。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非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約定關於本件承攬關係所生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為審究。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包北市○○街內裝工事,約定工程總價為三百十萬元,稅金為十五萬五千元,事後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三元,稅金為七萬四千元。工程完成後,被告僅給付三百十萬元,尚有一百七十一萬元五千三百零三元尚未給付,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若認追加工程契約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本約工程部分原告並未完工,原告尚未交付工作物,被告亦未受領,且追加工程之價金未經雙方議定,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四、五款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亦不得請求本約工程價金營業稅金部分,蓋原告無法舉證確有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之事實;被告主張抵銷,因原告逾期未完成工程,尚未交付工作物,被告亦未受領,依約應支付被告遲延金,迄今已達二百四十三萬元,且被告未依約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之損害賠償為二十四萬元,又被告因原告不能依約完成工程,以致不能出售工程房屋,損失房屋貸款利息計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原告對被告主張有承攬關係存在,對於本約工程,已自被告受領三百十萬元,而對於工程合約書之真正及原告有施作完成追加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卷附工程合約書、原證四之工程項目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及二筆稅金,係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第一,追加工程的報酬是否有經兩造合意;如未經兩造合意,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有經充分舉證證明。第二,原證四的工程項目完工有無逾期及付款期限、條件是否已經成就。第三,工程發票的部分是否由原告開立並經被告收受。第四,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三、關於追加工程報酬是否有經兩造合意,原告主張金額是否有充分證明:
㈠、按所謂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承攬之要件,係為人完成工作而取得報酬,如無報酬之約定者,即與承攬契約之要件不符。
㈡、查本件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告自認原告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為工程變更追加工程,且確實有完工(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惟辯稱追加工程之價金尚未經雙方議定,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有追加工程之情事,並自認追加工程部分已經完工,對於追加工程價金之議定,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若由定作人提出追加工程之需求,承攬人除提出追加工程項目表之外,應隨同提出工程單價,此始有追有施工之可能。況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工程變更條款約定「甲方(指被告)對於本工程有變更增減之權,但須正式通知乙方(指原告),由乙方提供工程確認單價及軏工日期以雙方協議決定。...」,是依兩造契約所定,追加工程之成立,應由被告提出工程確認單後,並協議價格後成立。而被告既不否認有追加工程之事實,實作項目,亦同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清單(原證四),則以追加工程項目增達二十六項,追加工程清單之項目及數量既未為被告所否認,而該文書既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作成,則其中之價格自應係屬兩造合意。原告於否認該清單所載價格之際,依契約所定之情,追加工程各單項及價格均應在追加工程施作前達成合意,並係由被告提出確認單供原告簽章,是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單價有誤。次者被告既曾於自認: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係投資房地買賣有其脫手房屋之資金壓力時效性,故原被告雙方於簽訂系爭本約與追加工程合約時,皆有約定迅速完成時間之必要性,追加工程於本約工程價金第一期款九十萬元給付後即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附被告答辯(二)狀),亦可徵兩造對於就原證四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工程價金已經達成協議。於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認定時,原告所主張原證四之價格自可採信。
四、關於原證四的工程項目完工有無逾期,付款期限及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工程合約本約部分之工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兩造契約第五條付款方式第四項約定「完工時由乙方開具驗收通知書送請甲方驗收,驗收合格後付清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追加減工程款」,可知於兩造所約定被告給付尾款之時期,係在完工及驗收合格後。而被告自認就本約工程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已給付尾款四十萬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付清工程總價三百十萬元,依契約所示,應係在工程完工並驗收後始需給付,自可依此推定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已完工。況再依契約第四條付款方法第五項約定「驗收通知書送達甲方(指被告)後未經驗收即行使用,應視同驗收合格...」,以被告另自認系爭房屋已另行出售交付第三人之情,亦應應視同驗收合格,依此亦可證明系爭工程本約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已經完工驗收。被告抗辯其給付價金係為原告資金周轉方便,而非工程驗收合格所為之給付云云,與常情有違,於被告未舉證證實其主張前,所辨非可採信。
2、按本件工程合約書第六條關於工程期限之規定,本約工程係依實際開工日起共計三十五個工作天完工。次按,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付款方式約定,被告應於訂約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支付原告簽約金九十萬元,而原告主張被告係至同年七月六日始給付原告部分簽約金四十萬元,再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給付簽約金五十萬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綜合存款存摺(原證六)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為真。因此,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之約定,既未依約付款時,原告自無於締約後立約開工。況契約第六條所約定工作期間,係自「實際開工日」起算,而非締約日起算,被告以締約日為計算期間之依據,自有誤會。況依社會常情,對工程工期之計算方式,可分為「工作天」、「日曆天」及「限期完工」等三種。限期完工係指工作有約定起訖日期者,應依該約定之日期完工,除有特殊不可歸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確實影響工程進行之情事外,並無所謂應否扣除例假日、雨天或國定民俗假日可言。「工作天」係指工作實際能工作之天數,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之約定為標準;如未約定以何種為認定之標準。自應依據建築界施工之慣例和工作內容,社會一般認知及工人實際上得工作情形加以計算,資為工作天之認定標準。故工作天之計算原則如下:⑴下雨天。⑵假日(包括選舉日、颱風假)。⑶民俗之假期,如舊曆年初五以前是。⑷兩造同意變更設計,在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前,因而延誤之日數等均不計算。蓋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能計算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是所謂之雨天,如整天下雨固無論;即如上午下雨,下午不下雨,依一般慣例,亦足影響工人起工及施工現場之調度,亦不應計入工作天,如上午不下雨,下午下雨,僅計半天,又工作天不僅指室外工作,習慣上亦有兼指室內工作者,即室內工作,雨天亦應扣除。末者,所謂「日曆天」,係指工程自規定之開工日起工期即按曆法計算法,以事實上連續計算日曆天數為準。得不計日曆天者,除工程契約明確約定及有不可歸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確實影響工程進行之情事者外,尚不得比照上開不計工作天之規定而為計算。是本件兩造契約既係約定「工作天」,依前所述,自應以實際工作天數為計算標的,從而,是被告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為全部工程完成期限,似有誤會。
3、至被告以證人胡秋平所稱「本約工程第十九項防水工程自九十年過年前即九十年一月廿三日前開始施工經四、五個月始完成」,輔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傳真所載漏水工程未施作,而主張工程未依約未完成云云,然查,本件工程業已完成交付已如述,縱屋頂有漏水現象,亦屬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而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定作人如主張工作物有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即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然不得基此拒絕給付報酬或主張工作未完成,是被告以工作物之瑕疵欲主張原告工作未完成顯有誤會。
㈡、追加工程部分,有無逾期,付款期限或條件是否已成就:
1、對於追加工程之施工期限,被告抗辯與本約工程之施工期限同,為原告所否認,從工作量及工人施作能力觀察,輔以兩造合約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約定「完工時由原告開具驗收通知書送請被告驗收,驗收合格後,付清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追加減工程款,及驗收書送達被告後如為經驗收即行使用,應視同已驗收合格,如有追加減工程另行結算」之情,被告主張施工期限相同似有違常情。又查被告訴訟中自認,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係投資房地買賣,有資金壓力之時效性,故兩造簽訂系爭本約與追加工程合約時,皆有約定迅速完成之必要性,由原證五照片中可知追加工程皆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拍攝,追加工程係在本約工程價金第一期款九十萬元給付後即已完成,顯見原被告就追加工程完工期限確係同於本約工程云云。
然被告既未證明本約工程之完工期限,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已完工,被告並給付尾款時,既未為保留而給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所主張原告係於本約工程完工前,即已施作追加工程完畢,則被告再主張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有遲延自有矛盾之處,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有遲延非可採信。
2、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所定,可知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於承攬契約訂立時即告發生,僅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為之。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五項既已約定「驗收通知書送達甲方(指被告)後未經驗收即行使用,應視同驗收合格...」,而驗收於工程之慣例,僅係確認工作已否依約完成,被告於原告依約履行「完成工作並將工作交付被告」之義務時,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未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將來事實,其與原告約定於驗收之程序,應係有關工程款給付期限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原告之債權係附停止條件,未經驗收程序不得請求之情,尚不足採。而追加工程部分付款期限是否已屆至一節,已如前所述,雙方係在本約工程中訂定追加工程合約,被告亦自認追加工程部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款之約定,被告未按合約付款時,被告不得要求原告限期完工,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尾款四十萬元,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自不待言。故就追加工程部分,其付款期限已屆至。
五、工程發票的部分是否由原告開立並經被告收受:
㈠、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契約中,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完成一定工作,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原告開立發票,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尚非主要給付義務,至多僅得認係附隨義務而已,因開立發票與契約目的達成無關。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已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亦給付本約工程款三百十萬元,堪信兩造已履行完畢其於系爭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縱使原告未完成前述開立發票之附隨義務,依據前揭判例見解,被告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稅金。且被告亦自認如原告開立發票後,被告應給付十五萬五千元稅款(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統一發票之交付既非被告得抗辯同時履行之物,而原告已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
六、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部分:
㈠、系爭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問題,已如前所述,因此,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未完成工程,依約應給付遲延金,並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㈡、關於兩造所爭執之屋頂漏水工程部分,係指內裝工事第十九項頂樓加蓋部分屋頂防水工程,而原告所負義務,在於解決頂樓加蓋鐵皮屋頂之積水情形屬於工程合約本約的一部份,經證人胡秋平亦到庭證稱:本約工程完工時,屋頂防水工程已施作(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被告所提之被證三收據中,其內容為廚房修理漏水、四、五樓壁癌油漆等,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間,而且時間從九十年三月六日陸續施作,此部分究為瑕疵之修補,或工程之施作,被告並未舉證加以證明。雖證人廖忠二證述:「當初是有位胡先生找我,...因為那是收尾的工程,後來盧先生透過一位黃小姐又找上我,後來有作屋頂漏水、壁癌還有人行道,陸陸續續作,出問題就來找我,我收據總共開了三、四張,我去的時候,油漆工程有做好,..我只作漏水的工程」等語,然查,廖忠二證稱沒有與被告接洽過之情,惟以被告所提,廖忠二所提出之收據(被證三)之抬頭是「黃小姐」,並非被告,此適與廖忠二所述「(工程價金)是盧先生交給黃小姐再轉交給我,我的發票也是透過黃小姐轉交給盧先生」之情不符。又依該收據之內容,分別為為廚房修理漏水、水塔邊抓漏水、換頂樓陽台磁磚、清運水塔垃圾...等合計二十四萬元。與兩造間工程合約本約部分第十九項為頂樓加蓋部分屋頂防水工程,包工包料價金為一萬元,價金相差懸殊,兩者施作之內容顯不同。況依收據之記載並無「人行道」項目,但廖忠二證稱有做人行道。收據有「頂樓鐵屋升高」,但廖忠二證稱沒有鐵屋升高。又廖忠二所證「陸陸續續作,出問題就來找我」,收據日期從九十年三月二日到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長達九個月之久,均與施作屋頂漏水工程不間斷一次解決之常情不符,是被告主張屋頂工程漏水遲未施作,被告不得已只得另請他人承作收拾殘局云云似無可採。末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屋頂防水工程有完工業如前述,如有漏水,亦屬瑕疵修補問題,然被告並未舉證有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程序,自不得依同法第二項向原告請求修補之費用。
㈢、又被告抗辯因原告不能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完成工程,以致不能出售房屋,該等房屋銀行貸款利息支出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並提出被證四付款記錄影本,惟從該付款記錄影本中,無法看出與本件系爭工程房屋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該原被證四中借款利息,究係何筆借款,況本件工程,原告並無遲延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有遲延交付之貸款利息損失,亦與原告無涉。按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係有利於被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關於銀行貸款利息部分,被告既為空言抗辯,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抗辯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抗辯既無理由,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佰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暨自支付命令裁送達被告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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