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叁萬叁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以原告之女兒即 張馨云 之名義,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一九九九年份福斯牌LUPO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每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均為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之支票三十六紙予被告,用以支付分期款。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因與他人有支票往來之糾紛,乃向被告表示將改以直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款,並請被告返還上開支票。但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以直接匯款之方式,支付買賣價款,惟上開支票將於原告支付最一期買賣價金後,再返還原告。因此,原告不疑有他,隨即自九十年十月起,改以直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款,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之最後一期,原告均準時付款。詎料,原告事後赫然發現,被告於收取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款之際,明知已無票據上之權利,竟仍繼續將上開支票提示,致原告之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張數計十一張,退票金額達壹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元,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甚至原告平時經常使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亦因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卡遭花旗銀行註銷停用,原告之債信,顯然因被告之惡意提示行為,而受損綦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原告已改以匯款之方式付款,被告對原告所開立之票據,已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卻仍惡意提示上開支票,致原告之支票帳戶,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原告之上開信用卡,亦遭註銷不得使用,不僅原告素來良好之信用受損,未來再申請信用卡或其他與銀行往來之行為,恐亦將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之債信,顯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嚴重遭侵害,被告依前述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退票金額之十倍,即壹佰陸拾叁萬叁仟伍佰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明知原告另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分期款,但仍將原告交付之上開支票提示,致使原告之上開支票帳戶,因退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一份、匯款單四份、手續費收據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指稱被告於按時收取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款之際,明知已無票據上之權利,竟仍繼續將原告先前為支付買賣價款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致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云云;實係因原告當初與被告聯繫時,誤解被告之意思,以及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蓋依原告所提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僅係應允原告得以匯款之方式清償,並未應允原告將所有之支票,自銀行予以撤票;且原告與被告聯繫後,未來是否會如期匯款,亦未可知。則被告豈有於原告匯款前,即將其所交付之支票,自銀行予以撤票之理。是被告於原告付款前,既無將上開自銀行予以撤票之理,而上開支票亦早已交付銀行託收。又原告交付之上開支票,屬台北以外縣市之支票,自銀行撤票又須相當之時日,原告如要求被告當期票不予提示,應提前七日匯款,並通知被告,以利被告之撤票作業。今觀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可知原告均未於七日前匯款,匯款後又未通知被告,亦未要求撤票。縱被告必須撤票,撤票時間亦來不及。再觀本件退票張數總計十一張,如原告認為退票嚴重損及其信用,理應於第一張支票銀行通知退票之初,即應通知被告處理退票事宜,並予收回註銷記錄,而不是放任十一張支票退票,並致拒絕往來,亦不與被告聯繫處理,足見原告支票拒絕往來,純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
(二)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十一紙支票,既係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車所交付,是被告執有上開十一紙支票,係屬善意當無疑義,既屬善意,被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依法提示票據,洵屬有據。原告就此未察,遽認被告無票據上權利,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另原告主張其平時經常使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亦因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卡被花旗銀行註銷云云,亦有不當。蓋原告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究竟多久使用一次,頻率如何,繳款情形如何,信用卡遭停用,與支票拒絕往來,究竟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於起訴狀中均隻字未提,此均有待原告予以釐清查明。退一萬步言,縱有因果關係,依前所述,既係原告之過失所致,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以訴外人張馨云之名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一輛,並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上開三十六紙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分期款。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被告表示將改以直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款,並請被告返還上開支票。但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以直接匯款之方式,支付買賣價款,惟上開支票將於原告支付最一期買賣價金後,再行返還,原告不疑有他,自九十年十月起,改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款,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之最後一期,原告均準時付款。詎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於收取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款之際,明知已無票據上之權利,竟仍將上開支票提示,致原告之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張數計十一張,退票金額達壹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元;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甚至原告平時經常使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亦因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卡遭花旗銀行註銷停用,原告之債信,顯然因被告之惡意提示行為,而受損綦鉅。是被告明知原告已改以匯款之方式付款,被告對原告所開立之票據,已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卻仍惡意提示上開支票,致原告之支票帳戶,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之上開信用卡,亦遭註銷不得使用,不僅原告素來良好之信用受損,未來再申請信用卡或其他與銀行往來之行為,恐亦將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之債信,顯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嚴重遭侵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票金額之十倍,即壹佰陸拾叁萬叁仟伍佰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原告當初與被告聯繫時,誤解被告意思及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蓋被告僅應允原告得以匯款支付,並未應允將所有支票予以撤票,且原告未擔保如期匯款,則被告豈有於其匯款前,即將交付之支票撤票之理。另原告要求被告當期票不提示,自應提前七日匯款並通知被告,以利撤票作業。而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可知原告均未於七日前匯款,匯款後又未通知被告,亦未要求被告撤票;縱被告必須撤票,撤票時間亦來不及。又本件退票張數總計十一張,如原告認為退票嚴重損及信用,理應於第一張支票銀行通知退票之初,即應通知被告處理退票事宜,並予收回註銷記錄,而非放任十一張支票全數退票,而遭拒絕往來,又不與被告聯繫處理,純係原告過失所致。另被告執有上開十一紙支票係屬善意,被告依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提示票據,洵屬有據,原告就此未察,遽認被告無票據上權利,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曾以訴外人張馨云之名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一輛,並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上開三十六紙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分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之手續費收據十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間,向被告表示將改以直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款,至九十一年八月之最後一期,原告均準時付款;另被告將原告交付之上開十一紙支票,均因提示而遭退票;且原告之上開支票帳戶,已因退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一份、匯款單四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收取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款之際,明知已無票據上之權利,竟仍繼續將上開支票提示,致原告之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張數計十一張,退票金額達壹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元,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甚至原告平時經常使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亦因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卡遭花旗銀行註銷停用,原告之債信,顯然因被告之惡意提示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同意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但並未同意不行使執票人之提示權利,且原告之損害情形,係因原告之過失所造成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已無系爭支票之權利,仍故意提示支票,使原告之支票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原告之信用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經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至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人,除自然人外,並不包括法人。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依此規定,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應依上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參以,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表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究何所指?其構成要件如何,亟待事實審法院推闡明晰,以利判斷。」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人,並不包括法人。次查,另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本件被告為經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則依上開說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人,該規範對象並不包括被告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款之際,明知已無票據上之權利,竟仍繼續將上開支票提示,致原告之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六、綜前論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人,僅限於自然人,並不包括法人,本件被告為經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人,該規範對象並不包括被告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款之際,明知已無票據上之權利,竟仍繼續將上開支票提示,致原告之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票金額之十倍,即壹佰陸拾叁萬叁仟伍佰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