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七九○號
異議人乙○○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高振輝 右異議人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乙○○部分由其同居人 蔣瀚儀 代收、甲○○部分由住所之管理委員代收),均已合法送達,而本件聲請之提出,則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顯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