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上更(二)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交上更(二)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二)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在原審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昇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昇立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HX-二九二號聯結車,沿台九線花東公路,行經該公路與花蓮縣○○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見魚塘路上有乙○○騎乘機車欲駛出台九線公路右轉之車前狀況,應即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致乙○○所騎機車撞及聯結車,乙○○所搭載之 毛英萍 因而跌落聯結車板架上,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氣胸不治死亡,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情。
檢察官認被告甲○○有前開過失致死犯行,係以案發當天天侯為晴天、路面狀況乾
燥無缺陷、並無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道路形態為直路,○○○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之車輛即使於甚遠距離亦可完全目擊右側支線道(即魚塘路)上之人車動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其在行駛中並未發現右前方有機車由巷口出來,故車禍如何發生其並不曉得,俟其聽聞撞擊聲才減速云云(見本署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其有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未減速之情事。依前開資料記載所示,聯結車之車寬為三公尺,而快車道路寬為三點九公尺,然機車倒地後斜向刮痕起點距道路中心線為一點九公尺,顯見被告駕駛聯結車本可在快車道內正常行駛,竟跨越中心線行駛,被所以跨越中心線行駛,或係在經過肇事地點前已發現 龔女 所騎乘之機車,惟並未採取任何減速措施,迨發現機車迫近時始驟然將聯結車左偏之故,於茲亦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告駕駛聯結車經年,對該類型車輛因車身龐大車體沈重,剎車裝置不同於他種類型之車輛,所需之剎車距離甚長等特性,應知之甚稔,故其在遇前方岔路有車輛迫近時即應減速之處置,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主要係乙○○未讓幹道車先行所致,然被告之疏於注意前方人車之動態並採取必要適切之安全措施,亦併為車禍發生之原因。此外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毛英萍確因本件車禍致氣胸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肇事,惟矢口否認其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當日沿路車輛甚多,伊車速甚慢,且未見有乙○○所騎乘之機車,迨發覺車況有異之後,方知業已肇事等語。經查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屬於幹線道之台九線公路,肇事地點則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乙○○所騎乘機車則係於支線道之魚塘路欲右轉台九線花東公路,業據乙○○陳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之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刮痕起於花東公路南下車道路邊線內二公尺處,接近道路中央(該車道寬三、九公尺),距路口轉角延伸線垂直距離三公尺處,顯見肇事事故並非兩車正面撞擊,再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損害情形,車頭部分並無擦撞痕跡,僅於右側拖架轉角處有些微磨擦之痕跡,有照片附卷可稽,益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兩車正面撞擊,而係乙○○騎乘機車自被告之車側邊撞擊,復據乙○○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陳稱「...我當時騎出巷口(按即指魚塘路),大拖車(指被告聯結車)也在岔路口,甲○○當時好像要讓我,我認為我彎的過去,我就右轉...」(見相驗卷第四十九頁背面),顯見當時被告之行車速度已甚緩慢,乙○○由支線道行至交岔路口,見有幹線道被告之車輛,既未暫停讓幹線道被告之車先行,且於強行右轉彎之際,復未注意幹線道有被告之車輛,應注意其機車應緊靠路邊行駛,避免駛入幹線道之車道並應與幹線道被告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之車側。況本件車輛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先後函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紙附卷足稽。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行為人有注意之義務並有注
意之能力而不注意為其要件,若行為人並無注意之義務,或行為人並無注意之可能性,即無構成過失之可言。次按為規範交通行車秩序,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規定行車應行注意之事項外,並且針對行車之優先秩序訂有若干規定,例如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因此幹線道車輛、直行車輛、右方車輛均享有優先通行之「路權」,其他車輛對於此種路權自應予以尊重,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勢必形同具文,道路交通之正當秩序亦無建立之可能。被告既係行駛幹線道車輛,肇事之起因又係因乙○○駕車於支線道違規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強行右轉而駛入被告行車之幹線道中心處,致撞及緩慢行進中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拖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無注意之可能性,自無何過失之可言,應在不罰之列。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從而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