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檳榔刀(伸縮)一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空言不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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