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並未闖紅燈,且警察並未當場舉發抗告人在高雄市○○路與樂利路口闖紅燈,是事後攔阻抗告人下來後,才開立違規罰單,並且不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即開立違規單,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甲○○即原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為由,對該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而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抗告人於同年月四日即提起本件異議,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裁決機關尚未對抗告人為裁決之處罰。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屬不得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聲明應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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