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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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對業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原審因而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以檢察官不該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本案與該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不相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經本院核閱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自訴人所訴事實,自訴人係向檢察官告訴被告等詐取現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於本自訴案則除自訴被告等詐取上開之款項五十八萬元外,認被告等另犯恐嚇得利及搶奪罪,而被告被訴恐嚇得利及搶奪部分業經原審另行裁定,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核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相同確屬同一案件,是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五號
自訴人乙○○住高雄市籬仔內郵政第九四號信箱被告丙○○女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十之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二二О七九一二九七號被告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十之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自訴人詐騙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於同年八月間其夫甲○○與自訴人不期而遇,被告甲○○為保現場顏面,開立本票予自訴人,事後被告兩人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詐欺取財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自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再行處分不起訴(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九九號卷),自訴人復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五一七號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