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2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級俸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彰化工廠委派一般行政職系業務員,前經再審被告審定准予登記,核敍委派十級一四○元,歷至八十四年考成晉敍委派第五職等年功薪二級四○○薪點,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派該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以下簡稱彰化安養中心)組員職務(現職),亦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三五四七一五號函審定准予登記,核敍薦派第六職等二級四○○薪點。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考慮年資學歷(學士、碩士)等條件為由,經由退輔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經復審送核書表申請復審薪級,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函復略以,核敍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二級四○○薪點,尚無違誤。嗣再審原告提起申訴陳情書,訴求加計服務公職年資十四年,敍審為薦派第七職等年功薪六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其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移由再審被告辦理,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台甄二字第一四三七九二一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再復審決定以上開復審決定並未經組設復審審議委員會,復審決定程序不合法為由,決定:「復審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再審被告乃依法組設復審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台銓復決字第○二二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查原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析分如下:㈠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年即已取得薦派資格,且經歷職務性質相近,應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按年核計加級採計提敍俸給之適用。⒈按「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四年者。」為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第二、三款所明文。再審原告既於七十年六月取得逢甲大學財稅學系法學士之學位,又於七十一年起任委派官職等職務,迄七十五年,再審原告已以法學士之身分而任委派職務滿四年,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即已取得薦派人員資格;再退步言,至遲至八十年再審原告於美國瑞德大學取得企業管理學碩士(MBA)時,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已取得薦派人員之資格。⒉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年(至遲於八十年)即已取得薦派人員資格,惟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對再審原告官職等之審定案,竟僅審定為薦派最低職等之六職等(本薪則為二級四○○薪點)而漏未將七十五年取得薦派人員資格及於八十年取得企業管理碩士之事實併予審定。經查,再審原告自七十五年(至遲至民國八十年)即已取得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所指之薦派資格,此事實不因行政機關敍定違法(即應以薦派敍定而誤以委派敍定)而得修正。再者,再審原告經歷之職務性質皆相近,故而本件應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按年核計加級提敍俸給之適用,原判決不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本件並無「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之適用,原判決誤援引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按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乙○○以台華法一字第○七○八八一號函修正發布「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其立法目的在於乙○○為配合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制定公布而為之;惟本件再審原告既經再審被告認派用為一般行政職系業務之職,則「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得否適用(或準用)於一般行政職系業務之職,即有疑問。⒉再者,再審原告自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即經派用為退輔會彰化工廠委派十級一般行政職系業務員之職,至八十五年經再審被告審定核敍為薦派第六職等公務員,前服公職已有十四年之久,早非所稱「新進派用人員」,自無適用所謂「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之餘地,惟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審定再審原告官職等時,竟將之與新進人員等同視之,完全默再審原告長達十四年之服公職經歷,率爾依所謂「新進人員敍薪要點」,認定再審原告無相當經歷,而以學歷(採計再審原告於逢甲大學畢業之學歷)為標準,核敍為薦派之最低職等第六職等本薪二級四○○薪點,顯屬違法。⒊退步言之,本件縱或有「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之適用(或準用),再審原告亦已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縱本件倘可適用(或準用)「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對於新進派用人員如無相當之經歷,概以學歷為其敍薪標準,如具考試及格資格,或有曾任職務,或其他相當經歷者,則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法律之規定,核敍其應得之薪給,承前所述,參酌再審原告之學、經歷,再審原告既於七十五年(至遲至八十年)已取得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所稱之薦派資格,再審被告未予正確敍定為薦派,已屬違法不當,惟不能因此而認再審原告僅具委派資格,故而亦應對再審原告為按年核計加級敍定方是。㈢依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請賜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規定:「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四年者。...」;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並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準此,依再審原告之資歷,其於七十五年即已具備取得薦派人員派用資格之條件,惟因其當時僅佔委派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業務員職務,且任用與否,係屬機關首長權責,故再審被告無從據以銓敘審定其薦派資格,進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其職等不相當之「委派」年資予以提敍俸級。二、再查「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所稱之新進派用人員,係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部分款次進用,且其薪點係自簡派第十職等、薦派第六職等、委派第三職等及第一職等「一級」起敍之派用人員而言。茲以再審原告為屬原經敍定晉敍年功薪有案之派用人員,而非新進派用人員,因此,其薪給之核敍,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敍。但原敍年功俸者,得予換敍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之規定,以其原敍委派第五職等年功薪二級四○○薪點換敍同數額之薪點為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二級四○○薪點,而非適用「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之規定,自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一級三八五薪點起敍。顯見,本案於法規適用上並無違誤。三、依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按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憑依據係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年即已取得薦派資格,且經歷職務性質相近,應有公務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按年核計加級採計提敍俸給之適用及本案並無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之適用,原判決誤為援引等情。經查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結論係:「本件原告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原任退輔會彰化工廠委派第三至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業務員,前經乙○○審定准予登記,核敍委派十級一四○元,歷至八十四年考成晉敍委派第五職等年功薪二級四○○薪點,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派該會彰化安養中心薦派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職務時,乙○○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採其學歷及曾任委派職務滿四年之經歷,取得薦派人員派用資格,並採其銓敍有案之委派薪級,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條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敍,但原敍年功俸者,得予採敍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之規定,審定准予登記,核敍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二級四○○薪點,經核並無違誤」。此乃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結論所在。至於引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新進人員敍薪要點,僅在於說明何以無從採計年資經歷提敍之原委。其見解與再審原告縱有歧異,揆之首開判例旨趣,不能作為再審之事由。且適用或不適用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均不影響前開本件係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條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下之結論。依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為顯然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