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
原告甲○○
乙○○被告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 以渠 等原為少將,於六十八年間受人誣攀為共黨份子,經被告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雖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復職並辦理退伍,惟被告未予補發原告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停職後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復職前之薪餉,乃屢次向被告申請補發,其中甲○○部分經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 蓮芝 字第一七○九號書函否准,乙○○部分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四日以珍琥○三○七、○五四九號書函復以,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及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不追補停役期間薪餉之規定,未克辦理補發。原告等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續向被告申請補發,嗣以被告收受渠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申請書後,逾二十日未為處理,乃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被告否准補發薪餉之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申請補發停役期間薪餉,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被告未對原告之申請予以函復,核無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情形,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不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一再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六十八年均以少將軍階之官等受人誣攀為共黨份子,未經軍事檢察官之訊問偵查,亦未經軍事法庭之依法調查審理,逕由被告高等審判庭以六十八年曉浙裁字第一號,以思想受匪毒素感染為由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雖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復職並辦理退伍,惟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停職後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復職前之薪金未予補發。原告多次提出申請補發停職期間薪金,被告均以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之規定歉難辦理。惟原告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申請,此乃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依該法第一條前段規定,應對公務人員一體適用,至被告誤引該法第一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認被告所發布之命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及「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為法律,應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又被告以叛亂罪嫌為用事依據,亦有違憲、違法之嫌。二、一再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無非以原告甲○○於七十七年六月起、乙○○於八十四年四月起即連續多次向被告陳情,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同一事由續向被告申請補發停役期間之薪餉,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要點之規定,受理機關得不予處理等情。然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聲明者,仍應認為合法之訴願,迭經鈞院著有判例。原告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期間內,多次向被告爭取補發不當羈押期間之薪金,並未放棄,於爭取已無信心時,亦於最後請求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依鈞院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合法。三、本件係被告消極之不予補發,而非積極之對原告所為處分,在原告不斷爭取期間,無所謂「處分已經確定」,為保障原告原本應領取之薪資,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依法補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扣發之薪金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二人因涉嫌叛亂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經被告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以 道逵 字第○五七○號令核定停職(生效日期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及道逵字第○五七一號令核定免職停役(生效日期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嗣於七十年六月四日分別以直睦字第一六五八號令核定原告二人回役復職,直睦字第一七五四號令核定退伍,其生效日期均為七十年六月一日。依被告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經撰字第三六○八號令修正公布「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八款規定,犯叛亂罪嫌,經停(撤)職,或扣押送監感化官兵,其停(撤)職(役)後,復職(補)前,及在感化期間之薪餉、加給、副食費、眷補費不予追補。被告乃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蓮芝字第一七○九號書函婉復原告甲○○。二、原告甲○○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再次陳情補發停役期間薪給,被告基於國軍官兵薪餉之發放,均係依「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且依法不予追補,符合公務員懲戒法但書規定,乃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七日以奏奇二○六七、二四六九號書函婉復原告甲○○。三、原告乙○○、甲○○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再次陳情補發感化期間之薪餉,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改進要點」規定,因案情相同,被告已說明三次,爰不再函復。四、原告乙○○、甲○○五次陳情函請被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益回復條例」之精神,檢討補發因案停職期間薪資給與,經檢討依公務員懲戒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益回復條例等規定,亦不得據以要求補發俸給,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四日、十一月四日分別再以珍琥○三○七、○五四九、二六九八號書函答復原告二人。五、原告二人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請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補發停職期間薪給。案經被告再次檢討,因依「國軍官兵因案判決交付感化人事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國軍官兵自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之日起,軍官士官應撤職並停役,原告二人亦不適用「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渠等所請補發薪給之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既屬停職停役,本無原職薪餉,且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已分別七次函復原告二人,依院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改進要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為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辦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本案因陳情案由相同,爰不再函覆等語。
理由按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或誤向非管轄訴願之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渠等原為少將,於六十八年間受人誣攀為共黨份子,經被告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雖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復職並辦理退伍,惟被告未予補發原告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停職後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復職前之薪餉,乃屢次向被告申請補發,均未獲准。原告旋以被告收受渠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申請書後,逾二十日未為處理,乃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否准補發薪餉之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申請補發停役期間薪餉,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被告未對原告之申請予以函復,核無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視同行政處分」之情形,乃從程序上駁回其一再訴願。原告訴稱渠等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期間內,多次向被告爭取補發不當羈押期間之薪金,於爭取已無信心時,亦於最後請求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渠等在法定期間內既曾向被告為不服之聲明,仍應視為合法訴願之提起等語。經查一再訴願決定係以原告曾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及八十四年四月起連續多次向被告請求補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薪餉,經被告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蓮芝字第一七○九號書函復原告甲○○、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珍琥○三○七號及同年三月四日珍琥○五四九號等書函復原告乙○○,略以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及「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不追補停役期間薪餉之規定,未克辦理補發等語,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致被告之報告亦載明原告數次請求補發薪餉,均遭否准。渠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復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申請補發停役期間薪餉,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云云,固非無見。然「人民對依法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事項提出陳情時,收文機關應告知陳情人循訴願或訴訟規定辦理,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亦為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八點所規定。經查被告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蓮芝字第一七○九號書函復原告甲○○後,甲○○旋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向被告陳情略以:「本人為請求補發停役期間薪金等給與一案,奉國防部蓮芝字第一七○九號函復...歉難辦理等情,難以信服..」,應認原告甲○○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不服被告不予追補停役期間薪餉之處分之意思。又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珍琥○三○七號及同年三月四日珍琥○五四九號等書函,雖答復原告乙○○不予追補停役期間薪餉,惟上開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珍琥○三○七號及同年三月四日珍琥○五四九號等書函究係何時送達原告乙○○,卷內並無相關證明文件可稽,則其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又原告乙○○於收受或知悉上開二函後,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提出報告,依該報告說明三亦指出「職等數次報告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金一案,均遭復示..未克辦理補發...實難令人心服」等語,應認其已有表示不服被告不予追補停役期間薪餉之處分之意思。惟訴願決定機關於原告表明不服其不予追補停役期間薪餉之處分當時,並未循訴願程序處理,已有未合。原告二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再次提出申請時,被告以其為同一事由之一再陳情案件而不予處理,依上開陳情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固得不予函復,惟原處分因原告等分別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表示不服而尚未確定,已如前述,一再訴願決定竟以原處分業已確定而不予受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自嫌未洽。爰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用昭折服。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劉鑫楨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