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五號
原告普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二三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委由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OZNEGENERATORS乙批(報單第AE\八六\五三五三\○二六八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三‧八九三○號,稅率○,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五六○、二六四元。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AIRCLEANER應歸屬稅則第八四二一‧三九一○號,稅率五,完稅價格五六○、二六四元。本案實到貨物為AIRCLEANER,被告以原告申報OZONEGENERATOR,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費,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六、○二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處分所謂原告虛報在前,同意補稅在事後,實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於報關前(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驗貨日之前)早已提供載明空氣清淨器貨名之提貨單附報關,並非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驗貨時日之後提出該件提貨單,更非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予同意補稅,因報關時已繳納關稅入庫,依理無需再辦補稅,又原告所提「補稅同意書」係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補稅股於事隔半年之後,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日,擅自撰寫同意書傳真予原告,要求原告在該同意書上蓋章結案,並電囑原告傳回補稅股辦理結案。況若原告有企圖虛報漏稅,何需於驗貨日之前就提供載明空氣清淨器貨名之提貨單附交與關員查驗,使關員於驗貨時輕易查獲。另本案原告係委任報關行專業報關人 吳憲銓 先生辦理報關事宜,依報關行設置專業報關人管理辦法,應依法辦理報關,不得違章,詎料受任人吳憲銓不慎於進口報單上疏忽以參考用詞「臭氧產生器」為貨名,致與原告所檢附之提貨單貨名不符,依據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承辦關員及專業報關人吳憲銓應負之職責,應否受該管理辦法第二十一及二十二條之規定之處罰﹖原告並非填單者,自非過失行為人,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不應無辜受罰,且法律並未禁止人民請示,此權利自應受憲法保障且公務員應負輔導人民之義務,對於繁雜頻變之稅目、稅則尤應輔導人民裨能遵行。被告機關對原告於報關前所提出之提貨單恣意不採認為實質實報之文件,而偏對專業報關人以請示參考用名詞,錯填為「臭氧產生器」文字據以誤認係原告虛報貨名,揣斷乏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實到貨物為AIRCLEANER而原告申報OZONEGENERATOR,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五六、○二六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理由一所謂:「...原告於報關之前所提供予報關行審核簽證之資料文件有載明空氣清淨器貨名之提貨單附,實情實報有案可稽...」乙節,經核系爭來貨之型錄,其主要功能為「空氣品質的淨化與改善」,而「臭氧產生器」為僅產生臭氧之獨立功能。與「空氣清淨機」之主要功能不同,兩者並非同一物品;又按系案貨品之製品仕樣書,品名為空氣清淨器,且其型錄有「利用離子力量和靜音風扇來強力集塵,最適合一房一台時代的小型空氣清淨機」及「O活性氧\負離子\抗菌三層過濾網三重空氣淨化機」等字樣。而實際來貨經驗明為空氣清淨機,故本案貨品為空氣清淨機,殆無疑義。又本案原告係電腦連線申報,經電腦抽中屬應審免驗,應以C2方式通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遞送書面報單,被告審核時,發覺報單申報為OZONEGENERATORS,與所檢送之型錄影本突為「空氣清淨機」抑或為「臭氧產生器」有待究明,乃經更檔改為查驗,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AIRCLEANER,與原申報不同,因而緝獲虛報貨名情事。原告於起訴理由一所稱,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又原告起訴理由二略稱:「復查該局六堵分局補稅股傳真「同意書」撰寫內容係基隆關稅局補稅股於事隔半年之後,則擅自撰寫同意書傳真予原告...並電囑原告傳回補稅股...辦理結案。...」乙節,經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報關行三孚有限公司收款通知書之通知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同意書之同意補稅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而本案驗明貨名與申報不符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足見虛報貨名在前。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因此,本案被告除向原告處罰鍰外,再要求原告補稅,於法應無不合。原告起訴理由三、七略稱:「...早已提供載明空氣清淨器貨名之提貨單附報關,並非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驗貨時日之後提出該件提貨單」、「原處分機關所指原告對本案應注意而不注意,有過失行為...」、「...基隆關稅局...竟將敝公司負責人(受處分人)翁姓予以改稱「李姓」...登載於處分書公文上,且迄仍不理致歉更正...」等節,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報關,原申報貨名為OZONEGENERATOR,報關時,原告並未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報備貨名不符,自無法免於議處。且原告係以貿易為業,對進口貨物之申報,理當注意,以免虛報進口貨物情事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行為,雖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又本案受處分人為普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書上法定代理人「甲○○」筆誤為「 李源松 」,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基普緝00000000號函更正並致歉。起訴理由四、五略稱:「本案報關行...職司受任審核簽證報關之責...報關人不慎於進口報單上誤填請示參考用詞貨名,臭氧產生器,致與原告所提供檢附之提貨單不符...其填單失誤之過失行為人究竟何人。則原告(委任人)並非直接填單失慎之過失行為人,應難歸責於原告...」「...原處分機關對原告於報關前所提出報關附之提貨單實報之文件,竟恣意不採認為實質實報之文件:...」等節,查本案提單上之貨名為"AIRCLEANER",但所檢附之發票(INVOICE)貨名為"OZONEGENERATOR"兩者不同,原告未確定正確貨名前即交由報關行報關,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又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七號判決:「小提單上記載與來貨相符,縱屬實在,然在進口報單上既未記載,已足成立違規」及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之意旨,則原告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任之歸屬已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情。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OZONEGENERATORS(臭氧產生器)乙批(報單第AE\八六\五三五三\○二六八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
五四三.八九三○號,零稅率,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AIRCLEANER(空氣清淨機),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二一.三九一○號,稅率百分之五,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認為原告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乃依據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六、○二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機關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一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述。惟查,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係空氣清淨機,業經被告查驗明確,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原告提出之型錄亦記載:「去除污濁,效果看得見的最佳高性能清淨機」、「利用離子力量和靜音風扇來強力集塵,最適合一房一台時代的小型空氣清淨機」及「O3活性氧\負離子\抗菌三層過濾網三重空氣淨化機」等字樣,顯然系爭機器具有空氣清淨功能,非僅止於產生臭氧之功能而已,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空氣清淨機亦不爭執,從而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次按是否虛報貨名,應以進口報單上之記載為準,本件原告進口報單上申報之貨名為OZONEGENERATORS(臭氧產生器),如前所述其記載既與實情不符,自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至於提貨單僅係申報時提出之附件,不能因附件貨名正確,即謂其申報無誤,其理至明,無待申論。原告雖復以其於驗貨前早已提出上開貨名正確之提貨單,證明其無虛報漏稅之意圖,又以渠已委任專業報關人吳憲銓負責報關事宜, 吳某 誤填貨名,非原告本人之過失,不應無辜受罰等情。惟按人民因過失而違反法律上義務者,仍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明,原告身為進口商,對於貨物進口申報事宜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正確之申報,難謂無過失。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而由委任人授理代理權者,對外為委任人之代理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代理人之過失,本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縱係原告之受任人之過失致虛報貨名,原告亦應負責,其主張係其受任人之過失,其本人不應受罰乙節,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原告另主張其填寫OZONEGENERATORS意在「請示」,惟原告之申報文件並無任何請示之文字,空言主張已難採信,況且財政部發布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驗準則第十九條規定:進口貨物如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於查驗前,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原告亦未依該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報備貨名不符,其上開主張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確認正確之貨名,即委由報關行逕行報關,致虛報貨物名稱,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據以科處法定最低倍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之受任人是否應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處罰,並非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