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發忠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 翔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鄭崇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韋翔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 律師
廖志祥 律師被告 戴緯 哲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第21019號、第22335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不含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甲○○及乙○○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
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改論以普通傷害罪),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己○○及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甲○○提出上訴,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戊○○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2月底至3月初間之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賣家,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面交取得上開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已送鑑試射完畢,另1顆由甲○○於99年8月10日擊發,詳後述),且將之放置在其工作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柏林寵物店(下稱柏林寵物店)內。
(二)於98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以每顆制式子彈500元、非制式子彈200元之價格,向前揭網路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8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與上開賣家,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面交取得前揭制式子彈18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子彈18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該制式子彈18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送鑑試射完畢),且將之放置在柏林寵物店狗舍圍牆外之水管內。
(三)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並將該槍枝藏放在柏林寵物店內。嗣戊○○於下述犯罪事實三之槍擊案件發生後之99年8月11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友人 楊武鵬 租屋處,將上開槍枝1支交予楊武鵬,委託楊武鵬代為保管(楊武鵬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槍枝罪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中)。
三、 林佑皇 與乙○○原係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下稱元東大公司)員工,乙○○因不滿林佑皇自元東大公司離職後,一再出現在元東大公司,即於99年8月8日22時53分許、22時54分許、2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佑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林佑皇出面談判。嗣於99年8月10日11時許,林佑皇又前往元東大公司,並與乙○○發生口角後,乙○○即先行離去。林佑皇隨即聯繫友人 劉瀚文 、丁○○、 江福義 、 王崧百 到元東大公司會合,且於99年8月10日12時17分許起,接連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乙○○前往位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中投西路與文心南路口之OK便利商店(詳細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談判。於丁○○、劉瀚文、江福義、王崧百均到達元東大公司後,隨即由劉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佑皇;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崧百;江福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另乙○○接獲林佑皇談判之邀約後,隨即在其胞弟甲○○經營之上址柏林寵物店,將前揭林佑皇邀約談判一事,告知甲○○及店內員工戊○○,央求2人一同前往助陣,甲○○、戊○○隨即應允之。甲○○明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戊○○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竟與戊○○共同基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交予甲○○收受,以便在遭遇林佑皇一方攻擊時得以使用,而戊○○則另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一同前往助陣,嗣由不知情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路,並委由不知情適前來柏林寵物店維修監視器之友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坐在副駕駛座)、戊○○(坐在右後座),以及不知情之己○○友人 黃啟展 尾隨在後,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嗣於99年8月10日13時許,乙○○、甲○○、戊○○、己○○及黃啟展等人抵達後,乙○○先在上開OK便利商店前下車,己○○、甲○○、戊○○及黃啟展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址OK便利商店附近之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統新車行前」。乙○○下車後,遭到場之林佑皇一方徒手毆打,致乙○○受有左側臉頰、右耳後、前胸壁、左上背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林佑皇、劉瀚文、丁○○、江福義、王崧百對乙○○所涉傷害罪嫌,業據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並經原審法院均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乙○○遭毆打後,即跑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甲○○、戊○○呼喊及打手勢求救,丁○○、林佑皇、劉瀚文、江福義、王崧百等人則追逐在後,乙○○被追逐至前揭統新車行前消防栓旁時,甲○○見狀即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下車,適丁○○面向道路(即文心南路)在消防栓自後遭乙○○徒手搥打頭部,上身即往前彎腰、腳則往下曲蹲之際,甲○○持上開槍彈對丁○○雙腳曲蹲而下之右大腿開1槍,丁○○隨即倒地,乙○○見狀旋將甲○○推離現場,然乙○○另與前來為乙○○助勢之 陳振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棍、塑膠棍、甩棍毆打倒在地上之丁○○,丁○○因而受有右大腿穿透傷及槍傷、雙下肢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甲○○、乙○○、戊○○、陳振興對丁○○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據丁○○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乙○○等人在為上開行為後,乙○○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甲○○則乘坐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仍載有黃啟展)逃離現場。甲○○並在車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擊發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交予戊○○處理。林佑皇一方見乙○○等人逃離後,由王崧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丁○○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醫師於丁○○右大腿處取出彈頭1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前揭槍擊現場,尋獲並扣得彈殼1顆。乙○○、甲○○於警循線查知時,乙○○乃佯稱戊○○係開槍射擊丁○○者,甲○○則唆使少年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面訛稱99年8月10日案發當時,係其坐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少年楊○○所涉使犯人隱避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後,戊○○於99年8月16日向警方投案,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交予員警扣押,且將案發當日穿著之衣服、褲子、所攜 包包 及埋藏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槍枝、子彈時使用之鋤耙1支,一併交予員警扣押。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而戊○○於遭羈押期間之99年9月7日,在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二、
(二)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述該次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柏林寵物店,在該寵物店狗舍圍牆旁水管內,取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8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交予員警扣押,自首前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楊武鵬於99年11月24日8時28分許,因涉及另案,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武鵬上址租屋處,扣得戊○○交予楊武鵬寄藏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准就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甲○○在戊○○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自99年9月間起,多次與楊武鵬聯繫,於楊武鵬遭查獲後,提訊楊武鵬,而查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係戊○○持有一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戊○○、甲○○、己○○在偵查中,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未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證人丁○○、林佑皇、劉瀚文、楊武鵬、黃啟展、少年楊○○、 蔡宜潔 、被告己○○、甲○○、乙○○、戊○○、陳振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陳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丁○○、林佑皇、楊武鵬、黃啟展、少年楊○○,已由原審法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另被告己○○在原審法院,被告甲○○、乙○○、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則證人丁○○、林佑皇、楊武鵬、黃啟展、少年楊○○、被告己○○、甲○○、乙○○、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另證人劉瀚文、蔡宜潔、陳振興雖未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甲○○、戊○○之辯護人固曾於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劉瀚文到庭詰問,惟於原審法院100年6月9日審理期日,已當庭表明捨棄詰問;公訴人於上開審理期日,捨棄詰問證陳振興(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77頁、第78頁、第83頁),而公訴人、被告甲○○、乙○○、戊○○及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再聲請傳喚詰問證人蔡宜潔,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甲○○、乙○○、戊○○及己○○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被告甲○○、乙○○、戊○○及己○○既已認無傳喚證人劉瀚文、蔡宜潔,以證人身分詰問同案被告陳振興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劉瀚文、蔡宜潔、陳振興於偵查中之陳述,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明力之強弱,仍由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
1、被告戊○○、甲○○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楊武鵬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楊武鵬於警詢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究為何人交予其收受寄藏等節,陳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期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戊○○等人之機會,並參酌證人楊武鵬並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形,足認證人楊武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身處之應詢環境,客觀上亦無令其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2、被告甲○○之辯護人認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刑案採驗報告書(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9頁),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採驗報告書,係員警針對個案所為,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分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證人即少年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實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1378號、第166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287號、第1402號、第153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0頁至第225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錄音,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乙○○、甲○○、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其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公訴人、被告乙○○、甲○○、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並經被告戊○○同意接受測謊,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相關權利,此有被告戊○○所簽具之測謊同意書附卷可查;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 李錦明 係受訓合格且領有刑事警察局結業證書之合格專業測謊人員,且被告戊○○測試之地點,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等測前會談,再實施主測試及測後晤談等流程,且測試前,經被告戊○○簽具測謊同意書,表明身心狀態均正常,無包括精神疾病在內之病歷等情,此有鑑定人即執行測試人員李錦明資歷表、證書、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問題、測試反應圖及鑑定人之結文等資料在卷可憑,又依測謊圖譜等資料觀之,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是以本案之測謊鑑定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亦未欠缺,故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
(八)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並已載明其鑑定方法與鑑驗之結果,而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十)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皆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8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 可佐 ,且有遭被告甲○○開槍擊發(關於本院認定係由被告甲○○所擊發之理由,詳後述)後遺留之彈頭、彈殼各1顆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皆具殺傷力。另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87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三第4頁至第5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宗)第11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76頁至第178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不是我的,且楊武鵬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該槍枝不是戊○○的,又我於99年8月10日槍擊案發生後,雖有到新竹找楊武鵬,但僅與楊武鵬聊案發當天的事情,沒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交予楊武鵬保管 云云 。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武鵬於99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24日被警方搜索到的改造手槍(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是戊○○的,戊○○是在涉及槍擊後,在我新竹縣○○路000號3樓親自將該改造手槍交給我。99年9月18日17時49分許,我使用的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是在談論槍枝的事情。而99年10月20日14時42分許、99年10月23日14時43分許的通聯譯文,則是在談論被警方搜索到的那支改造手槍(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甲○○有問我是否有辦法幫他以15萬元賣掉該支手槍,因為戊○○很需要錢,但我沒有認識玩槍的人,所以我沒有幫他找買主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67頁至第16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與戊○○是服刑時的獄友,是好朋友,認識很多年。我出獄後,有到戊○○工作的柏林寵物店找他,因此認識戊○○的老闆即甲○○。99年11月24日警方在我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查獲的貝瑞塔改造手槍,是戊○○拿到我上開租屋處交給我,他把該支手槍放在我租屋處飲水機那邊,戊○○有說開槍的不是他交給我的這支手槍。99年9月間,甲○○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能否將該支手槍以15萬元賣掉,因為戊○○需要錢,我有把槍拿給我朋友看,但我朋友說那個沒有人要,所以我又拿回來,最後沒有將手槍賣出去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79頁至第182頁、原審卷一第106頁)、於99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其所涉犯之案件中亦證稱:該槍是戊○○給我的,在他投案交給我,約在7、8月左右,他帶著扣案手槍到我家,說要把槍放在我這邊,沒有子彈,我沒有問原因,..
.戊○○自己把槍放在我家廚房飲水機裡面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671號偵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106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亦稱:該槍是台中的戊○○放在伊那邊的,他有跟我講把槍放在飲水機那邊,我有同意他將槍放在飲水機那裏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10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核證人楊武鵬前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在另案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稱:對於警方在其前揭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確實係由被告戊○○於本件槍擊案件發生後,在前揭住處交付;於上開警偵並證以:嗣後,被告甲○○並請其以15萬元出售該槍枝等情。此外,復有證人楊武鵬與被告甲○○於99年9月18日17時49分許,由證人楊武鵬0000000000號(B)發話,被告甲000000000000號
(A)受話:「…。A:…,有沒有一次我去找你,我跟 狗忠 過去吃飯時候有沒有,包回來的便當,狗忠拿去給人家吃,現在算他包好了,他拿回來的便當包好了,算不是那個人吃的啦,…。B:好啦,我知道大約這樣子,電話怪怪啦,我看看怎麼樣…。」、於99年10月20日14時42分許,由證人楊武鵬0000000000號(B)發話,被告甲000000000000號(A)受話:
「B: 俊翔 。A: 楊仔 。B:那個什麼…那個…這要怎麼講…那我前二天有去跟他拿了你聽有嗎,變沒有拿到現金,同樣那隻拿回來。…」、於99年10月23日14時43分許,由證人楊武鵬0000000000號(B)發話,被告甲000000000000號(A)受話:
「B:那個我有拿到也是一樣要拿回來你聽有嗎。A:什麼拿回來?B:那個車我有駛回來了。A:車?我就不要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70頁至第171頁),且證人楊武鵬對於上開監察譯文於警詢並稱:
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甲○○所使用,上開談話是談論關於99年11月24日被警方搜索到之改造槍枝的事,該改造手槍是戊○○給交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167-168頁)。而證人楊武鵬與被告戊○○係朋友,之間並無嫌隙、不愉快一節,業據證人楊武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8頁),被告戊○○於本件槍擊案發生後,隨即至新竹找證人楊武鵬,與證人楊武鵬是朋友,沒有任何恩怨等情,亦據被告戊○○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201頁、原審卷一宗42頁反面)。足見證人楊武鵬與被告戊○○並無仇恨怨隙,且證人楊武鵬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戊○○為上開犯行之必要,準此,證人楊武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扣案可佐(係扣押在證人楊武鵬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該槍枝經送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雖證人楊武鵬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被告戊○○究係如何交付乙節,於警詢稱係親自交給伊、於偵查時稱交給伊但戊○○把該支槍放在飲水機處、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則稱該槍是戊○○放在伊那邊的,戊○○有跟伊講把槍放在飲水機那邊,伊有同意他將槍放在飲水機等語,容或有所不同,然該槍確係由被告戊○○親自帶至證人楊武鵬住處,委由楊武鵬代為保管則屬始終如一,且證人楊武鵬對該槍放置在何處亦知之甚明,尚難僅因證人楊武鵬其後對於由誰放置在該處所述不同,即認其所述不實,況上開事項要屬細節,或因偵辦初期未及詢問或隨時間記憶而有所模楜,更不能因此而否認證人楊武鵬上開所述之如附表5所示之槍枝係被告戊○○委由證人楊武鵬代為保管之事實,併此敘明。
(2)雖證人楊武鵬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99年11月24日警方在我住處搜索到的槍枝(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是友人「前賓」(音譯)於99年7月中旬放在我住處的,我不知道前賓的真實姓名,我都稱他「前賓」。當時,前賓跟我說那支手槍無法使用等語。惟證人楊武鵬與被告戊○○係朋友,並無仇恨怨隙,均據證人楊武鵬、被告戊○○陳述明確,且證人楊武鵬就其何以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含糊其詞證稱:「(重點是你為何要裁贓這把槍是戊○○的?)就是因為當時戊○○有去找我。」、「(因為戊○○去找你,你就槍栽贓給戊○○?)因為我想那把槍不能使用,栽給戊○○應該是沒有關係的。」、「(你為何要將甲○○跟戊○○扯出來,是何原因你會這樣說?)沒有什麼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第121頁)。再參以,證人楊武鵬既不知悉前賓之真實姓名,且認該槍枝無法使用,則其於警詢、偵查中何以隱瞞友人「前賓」一事,不據實陳述,反將槍枝栽贓予好友即被告戊○○,而使被告戊○○身陷訟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況證人楊武鵬於其所涉犯之案件中,亦供承該槍係被告戊○○所寄放等語,已如上述,足徵證人楊武鵬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應係冀圖迴護被告戊○○之詞,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2.綜上,被告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枝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戊○○、甲○○對於99年8月10日,有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與被告林佑皇一方談判,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丁○○並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擊傷之事實,被告戊○○並供承於99年8月10日,其有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到案發現場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因本人自身顧慮而持槍彈前往,並未將之交給甲○○,丁○○是遭其不小心所槍擊傷的等語。被告甲○○辯稱:丁○○是遭戊○○開槍擊傷的,我不知道戊○○會帶槍枝、子彈到場。案發當時,我是持BB槍下車,我已在99年9月6日主動將該支BB槍交給警方扣案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就被告戊○○持槍前往之事,事前並不知情,亦沒有謀議,更沒有行為分擔。本件從中山醫院的X光片可知,子彈是從下往上運動,顯然不可能是由被告甲○○正面射擊所造成,且被告甲○○與丁○○距離甚近,若是被告甲○○所射擊,且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之,應會貫穿不可能停留在皮下組織;再者,鈞院102年2月7日勘驗現場及彈道重建結果為:依甲○○、丁○○、乙○○3人站立之相對位置,戊○○右手不論以低手勢或高手勢,與丁○○間均無任何阻擋物,而甲○○與丁○○間則有一消防栓佇立其間。因此可知,以甲○○與丁○○間尚有一消防栓,如係由甲○○開槍,以丁○○受傷之位置,該子彈應會先擊中消防栓,然該消防栓並無被槍擊之痕跡,反而是戊○○與丁○○間並無任何阻檔,其開槍之角度與丁○○受傷之位置相吻合,故本件射擊之位置應該是從戊○○的那個角度出來的云云。惟查:
1.證人林佑皇、乙○○原均係元東大公司員工,乙○○因不滿林佑皇離職後,一再出現在元東大公司,而於99年8月8日,撥打電話予林佑皇,要求林佑皇出面談判。嗣於99年8月10日11時許,林佑皇又前往元東大公司,並與乙○○發生口角,乙○○即先行離去。林佑皇隨即以電話聯絡乙○○,要求乙○○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前談判,且邀集劉瀚文、丁○○、江福義及王崧百前往助勢,劉瀚文、丁○○、江福義及王崧百先在元東大公司會合後,即由劉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佑皇;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崧百;江福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而乙○○接獲林佑皇談判之要求後,則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甲○○、坐於右後座之被告戊○○,以及坐於左後座之黃啟展,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證人即少年楊○○並未搭乘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場。嗣到達上開OK便利商店,乙○○將車輛停放在較接近上開OK便利商店處,己○○則將車輛停放在前揭統新車行前。乙○○下車後,遭到場之林佑皇一方徒手毆打,乙○○遭毆打後,即跑向停放在統新車行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見狀,即持槍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下車。被告戊○○則持槍自右後座車窗上緣舉出。後丁○○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擊中,丁○○遭槍擊倒地後,復遭乙○○、陳振興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棍、塑膠棍及甩棍毆打,致丁○○受有右大腿穿透傷及槍傷、雙下肢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而丁○○經送醫救治後,於右大腿處取出彈頭1顆,並為警在上開現場,扣得彈殼1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鑑試射彈殼、頭,與在槍擊現場採得之證物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節,業據被告乙○○、甲○○、戊○○、己○○及同案被告陳振興於原審供承不諱,且經證人丁○○、林佑皇、劉瀚文、江福義、王崧百、證人黃啟展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擊發後之彈頭、彈殼各1顆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87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三第4頁至第5頁、第45頁至第46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佑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劉瀚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江福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宗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68頁、第179頁至第207頁、警卷第2宗第77頁至第116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81頁至第95頁、第2宗第2頁至第13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部分光碟無訛(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甲○○於99年8月11日警詢時否認於99年8月10日,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云云(見警卷第1宗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乙○○、己○○、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於99年8月10日,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乘客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甲○○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4666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警卷第1宗第4頁、第33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5頁);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證述99年8月10日,係其坐於被告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一同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云云(見警卷第1宗第47頁至第48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既證人即少年楊○○於案發時,既未在現場,則其於99年8月11日警詢中證述之案發現場經過,顯屬臨訟編纂,洵不足採。
2.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8月10日,我與林佑皇、江福義、王崧百、劉瀚文一起去找乙○○,乙○○與林佑皇約在OK便利商店見面談判,我們一開始到的時候,沒有看到人,離開之後,乙○○又打電話給林佑皇叫我們過去,所以我們到的時候,乙○○的車子停在檳榔攤,我們這邊3臺車子停在OK便利商店那裡,乙○○在OK便利商店那裡。我、林佑皇及劉瀚文出手打乙○○,乙○○就往檳榔攤跑,我就追上去。乙○○就叫另1部停在修車廠前面的白色focus(應係TIDA)自小客車的人下車,乙○○邊跑邊叫「趕快下來,他們打我」(臺語),我跟在乙○○後面,車上有人從副駕駛座下來,那時我站在電線桿那裡,乙○○站在我的左手邊,下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看他下車,右手從包包拿出槍,以左手拉滑套,右手扣扳機,朝我開槍,我的腳就中彈了,那個人是站在車門邊朝我開槍,當時,我與他距離約2公尺,開完槍後,他朝我的方向跑來,乙○○就叫他趕快跑。我中彈倒地後,沒有人對我開第2槍,也沒有聽到第2聲槍聲。我確定是甲○○朝我開槍(檢察官提示甲○○照片),甲○○開槍時,我根本沒有看到戊○○,戊○○出來的時候,我已經倒地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99頁、第2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10日,我、林佑皇及劉瀚文有一起毆打乙○○,乙○○被毆打後,就往檳榔攤方向跑,我、林佑皇、劉瀚文隨即追上去,乙○○邊喊邊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來支援。我看到前座的甲○○從包包拿槍出來,下車直接拉滑套開槍,甲○○是一下車就開槍,錄影畫面中,我彎腰是為了查看傷口才彎腰,當時已經中槍不會動,沒有注意後面與被告乙○○的肢體接觸。我沒有近視,散光約80至100度,平常不用戴眼鏡也可以看得很清楚,我一生中只遭遇過1次槍擊,我可以很明確的指出就是到庭的甲○○對我開槍,當時我與甲○○是正面相看,我倒地後,甲○○還跑到我面前,後來又追著我朋友,我才能確定是甲○○,我與甲○○面對面看了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2頁)。
3.證人林佑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原本是元東大公司的員工,之前與乙○○是同事,我離職後去公司遇到乙○○,他說我已經離職為何還去公司,叫我離開,我們因此發生衝突,這是案發當日前約1個多月前的事。99年8月8日晚上10點多,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99年8月10日,我回去元東大公司,又與乙○○發生爭執。我與乙○○約到上開OK便利商店那邊談,我找劉瀚文、丁○○、王崧百及江福義一起過去OK便利商店。我與乙○○在OK便利商店那邊發生爭執,我、丁○○都有徒手打乙○○,乙○○就往修車廠那邊跑。修車廠前面有停1臺車,乙○○叫救人,叫車上的人下來,丁○○跟著乙○○,那臺車副駕駛座的人就站在車旁邊,對著在人行道的丁○○開槍。我當時站在丁○○的正後面,我有看清楚開槍的人,就是在庭的甲○○。我看到的是甲○○下車從包包掏槍對丁○○開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98頁至第2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10日,我與乙○○約到OK便利商店講清楚,我、劉瀚文與丁○○動手打乙○○,乙○○就往後面甲○○所坐的那臺車走過去,我、丁○○也跟著過去,丁○○在我前面,丁○○走到那臺車旁邊,坐副駕駛座的甲○○就下來直接開槍,甲○○是開車門腳踏出來那一瞬間,從包包裡面拿出槍,往丁○○的方向開。乙○○在便利商店要走過去甲○○車子的時候,有向甲○○那臺車子招手,甲○○開完槍後,乙○○有將甲○○推開,叫甲○○趕快離開現場。甲○○是朝丁○○的腳部開槍,開槍的時候沒有說話,甲○○是拿起槍直接開。我當時距離丁○○約2、3公尺,距離甲○○約4、5公尺。
甲○○開了1槍後,拿槍繼續指著丁○○,但是沒有繼續開槍,我近視100度、散光50度,平常沒有戴眼鏡,看東西可以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頁至第216頁)。
4.證人劉瀚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開3臺車過去上開OK便利商店,我們出手打乙○○,乙○○就跑,我們在後面追,乙○○叫車上的人下來,甲○○從副駕駛坐下來,下車後就把槍從包包拿出來,我聽到槍聲,丁○○就倒在地上,我有看到甲○○從包包掏槍出來朝著丁○○開槍,甲○○開1槍。當時,我離甲○○約4、5公尺,甲○○從副駕駛座下車,對丁○○開槍後,才有1個人從右後座下車,那時,丁○○已經倒地了,乙○○就趕快推甲○○,要甲○○離開,不要再鬧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99頁至第200頁)。
5.證人即被告江福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OK便利商店那裡時,丁○○與乙○○已有爭執、動手,我過去把丁○○、乙○○拉開,乙○○就跑向另一部車的方向,到那邊叫他們下車,副駕駛座跑下來1個人就拿出槍,拉滑套直接對丁○○開槍。我只知道槍拿出來直接往丁○○方向開,沒有注意朝什麼方向,我當時站在丁○○旁邊。我只記得甲○○下車就拿著槍,有看到他拉滑套動作,但是他槍從那裡拿出來,我沒有注意。甲○○開槍後,後座的人才下車,整個過程中,我聽到1聲槍聲。聽到槍聲之前,沒有看到後座的人。甲○○開完槍後,原本朝我們這個方向追過來,乙○○說好了,快走,叫甲○○及右後座下車的人趕快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頁至第220頁)。
6.勾稽證人丁○○、林佑皇、劉瀚文及江福義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係由丁○○、林佑皇及劉瀚文先徒手毆打被告乙○○,被告乙○○遭毆打後,即跑向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對該車呼喊招手,被告甲○○隨即持槍下車,朝丁○○方向開槍射擊,丁○○遭槍擊後,被告甲○○復向前接近丁○○,被告乙○○則推拉被告甲○○,要求被告甲○○離開之情節經過,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復觀諸附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丁○○於被告甲○○開啟車門持槍下車之際,係最接近被告甲○○者,而證人林佑皇則緊臨證人丁○○,且均無任何遮蔽物阻礙被告丁○○、林佑皇之視線,證人丁○○、林佑皇確實得以清楚見聞被告甲○○持槍射擊之情形,是證人 政鋒 、林佑皇證稱係被告甲○○持槍射擊等情,應堪採信。而證人劉瀚文、江福義前揭證述,亦與證人丁○○、林佑皇證述證人丁○○係遭被告甲○○持槍射擊等情,尚無 唐突 齟齬之處,應屬可信。再者,證人丁○○、劉瀚文及江福義均係證人林佑皇之友人,案發當日受證人林佑皇之邀,而前往與被告乙○○談判,顯然證人丁○○、林佑皇、劉瀚文及江福義,與被告甲○○、戊○○皆屬對立地位,其等證述內容自無庸為偏頗被告甲○○或戊○○何方之理,顯較可採。再佐以-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及證稱:案發當天11點多,我到柏林寵物店修理監視器,在修理的過程中,遇到戊○○及甲○○,他們拜託我載他們去元東大公司,後來我是將車停在元東大公司對面,即文心南路與中投西路口的修車廠前。乙○○自己開1臺車,跟我們一起開車從寵物店到元東大公司,乙○○的車子停在上開OK便利商店那邊。我們到達案發現場幾分鐘後,我就發現乙○○往我們這邊跑,後來有一些人在追乙○○。我看到乙○○用手勢招呼我們過去,後來甲○○看到乙○○被人追打到修車廠那裡就下車,甲○○在下車的同時,從背包拿出一把槍枝。槍擊發生,甲○○上車後,將槍放在他的包包裡,甲○○在車上將槍交給戊○○,我讓戊○○在高工路下車坐計程車離開,後來我和黃啟展也下車,車子由甲○○開回寵物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54頁至第56頁、第2宗第204頁、99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45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052號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黃啟展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乙○○被人追著打,從檳榔攤那邊被追打,往我們停車的地方跑,甲○○下車後,我有看到甲○○拿1個黑色好像是槍的東西衝出去。槍擊發生,甲○○上車後,有問說有沒有打到人,我說我看到有人躺下來,甲○○把好像是槍的東西放進包包,包包交給戊○○,戊○○自己也有一個包包。甲○○把包包交給戊○○後,戊○○就坐計程車離開。之後,我跟己○○也坐計程車回槍擊現場,看被槍擊中的人有沒有怎樣。己○○開的自用小客車是甲○○開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84頁至第186頁);被告甲○○亦自承:「(為何被害人說看到你從包包拿出來,他想要跑過去踢車門,都來不及跑過去,他就中槍了,以當時的距離,他有可能看錯嗎?)他沒有看錯,但是我沒有朝他擊發,我只是有拿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50頁)。足徵被告甲○○確實係從包包拿出槍枝,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林佑皇及劉瀚文證述目擊被告甲○○從包包拿出槍枝等節相符,益徵證人丁○○、林佑皇及劉瀚文當時所站位置,確實可清楚目睹案發過程。雖證人林佑皇、劉瀚文、丁○○對於被告甲○○取出槍枝之時點,認係下車時從包包拿出槍枝及證人丁○○、林佑皇、劉瀚文、江福義對於被告甲○○開槍之時點,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並不一致(詳後述),然被告甲○○確係從包包拿出槍枝,已如前述,且其等對於被告甲○○確有持槍朝被告丁○○開槍一節之證述則屬一致,又被告甲○○下車至開槍時間係在
2、3秒之內(關於被告甲○○開槍情節,詳下述),以事發當時,氣氛緊張,局面混亂,在場之人對於案發之經過,每每因個人目擊或觀察角度、感受或認知程度不同而稍有差異,亦可能對於細節無法全部清晰記憶,以致就被告甲○○取槍及開槍時點稍有出入,惟此尚與經驗常情無違,是尚難以證人林佑皇、劉瀚文、丁○○對於被告甲○○取槍時點及證人林佑皇、劉瀚文、江福義、丁○○對於被告甲○○開槍時點之情節,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稍有不合,遽認其等之證詞不可採信。又監視器錄影畫面因錄影角度,僅能攝得被告甲○○下車時及之後在車外的情況,無法得知其在車內之行為,故亦不得以監視器未錄得被告甲○○從包包取出槍枝之畫面,即認證人丁○○、林佑皇、劉瀚文證述目擊被告甲○○從包包取出槍枝之內容,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林佑皇、丁○○於警詢時固未明確證述開槍者係被告甲○○,惟其等已證述開槍者係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證人丁○○更證述並非被告戊○○開槍。是以,其等當時未明確證述開槍者係被告甲○○,乃因當時尚無法確認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者為何人,尚不得僅以其等一度無法肯認開槍者之面貌,遽認其等所為證述係屬不實,附此敘明。
7.經原審於100年6月9日及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102年4月2日(本院僅針對特定部分,為補充性勘驗)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光碟名稱0810槍擊影片,依序播放該光碟所存新資料夾2檔名「一之一VOB」之檔案,另新資料夾2檔名「一之二VOB、一之二VOB、一之四VOB、一之五VOB」之檔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影像強化並減緩播放速度(一之三VOB,另為部分放大影像處理),故「一之二VOB、一之二VOB、一之四VOB、一之五VOB」檔案則播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之強化影像後之光碟】,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7頁及本院卷二第52頁、201-204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按。其結果為:原審部分-
1.「一之一VOB」檔案,
01:30:40
1輛白色車子停放在消防栓的左邊(下稱A車,均非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為描述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而予以作為標的),A車前方暫時停放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
01:31:00上開暫時停放銀色自用小客車開走。
01:31:21另1輛白色車駛近停放在A車之前方。
01:32:0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來,停放在A車與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中間。
01:32:15
被告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車。錄影結束。
2.「一之二VOB」檔案
01:32:16
被告乙○○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站於駕駛座邊之車旁。
01:32:22被告乙○○走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
01:32:27至30
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駛近,停放在A車後方,車內人員並未下車。
01:33:08被告乙○○走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邊。
01:33:12至01:33:20
被告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邊車門,上半身探入車內。嗣後被告乙○○上半身自車內移出,關上車門。
01:33:22至01:33:32
劉瀚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駛近,後方跟著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A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中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往前開,停放接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緊跟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01:33:3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好,劉瀚文、林佑皇分別自駕駛座、副駕駛座下車。
01:33:55錄影結束。
(丙)「一之三VOB」檔案,
01:34:15至01:34:19
被告乙○○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邊。被告乙○○經過車牌號碼00-0000號左邊,走到車後方,後面有多人緊跟。
01:34:20至01:34:25
被告乙○○原來用走的,後來用跑的,跑向消防栓,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移動,被告乙○○後面跟著多人,其中1名穿白色上衣者即丁○○較接近被告乙○○,另有1名著灰色上衣者即林佑皇亦跟在被告乙○○及丁○○後方,另有幾名男子亦跟在丁○○與被告乙○○後方(畫面不清楚,無法辨識為到庭之何位被告,但該數名男子,應為劉瀚文、江福義及王崧百,經向在場劉瀚文、江福義及王崧百確認無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慢慢往前移動。
01:34:26
被告乙○○面向丁○○對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慢慢往前移動。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仍跟在被告乙○○及丁○○後方。
01:34:27-2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車子往後移動,欲駛回原停放位置,被告乙○○、丁○○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移動。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仍跟在被告乙○○及丁○○後方。
01:34:29-30
被告乙○○與丁○○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仍打開,並仍慢慢往後移動。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仍跟在被告乙○○及丁○○後方。
01:34:32
被告甲○○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右手拿著一物品,左手碰觸該物品,拉一下該物品,被告甲○○拿著該物品,朝被告乙○○、丁○○方向走過去,被告丁○○身體往其右手邊側身,看到被告甲○○往其方向走過來,被告乙○○站在被告丁○○背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
01:34:33
被告甲○○加快腳步,右手持著該物品,衝向被告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仍待在被告乙○○、丁○○後方(上開數名男子已較接近鏡頭,可分辨其中1人著多條橫條紋上衣者為劉瀚文)。
01:34:34
被告乙○○自後方與丁○○有肢體接觸,此時丁○○已有往前彎腰動作開始。被告甲○○加速往丁○○方向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有1隻手自車窗上緣舉出(手上疑有黑色物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劉瀚文)見甲○○跑近,紛紛往後移動。
01:34:35
被告甲○○往丁○○方向移動,雙方尚未接觸,中間隔有消防栓,丁○○彎下腰,接著倒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該隻手仍伸出車窗,左後車門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劉瀚文)待在被告乙○○、倒地之丁○○後面。
01:34:36
丁○○倒在地上,被告乙○○上前推拉被告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仍打開,右後座該隻手由車窗上緣伸入車內,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
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劉瀚文)待在被告乙○○、倒地之丁○○後面。
01:34:37
丁○○倒在地上,被告乙○○與被告甲○○推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劉瀚文)待在被告乙○○、倒地之丁○○後面。
01:34:3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關上,被告乙○○與甲○○停止拉扯,被告甲○○轉身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快速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被告乙○○仍站在丁○○旁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劉瀚文)待在被告乙○○、倒地之丁○○後面。
01:34:39
被告甲○○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快速移動,接近該車副駕駛座。此時該車右後方乘客座車門打開,被告乙○○仍站在丁○○旁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劉瀚文)待在被告乙○○、倒地之丁○○後面。
01:34:40
被告甲○○準備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該車右後方乘客座有人影出現。被告乙○○仍站在丁○○旁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劉瀚文)待在被告乙○○、倒地之丁○○後面。
01:34:41
1名穿著紅色上衣,背著背包之男子即被告戊○○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位走出來,被告甲○○仍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尚未進入車內。被告乙○○仍站在丁○○旁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劉瀚文)待在被告乙○○、倒地之丁○○後面。
01:34:42
被告戊○○向前稍微移動,其左手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右手舉起,面向丁○○倒地的方向,右後方乘客座車門未關,被告甲○○進入該車副駕駛座。被告乙○○仍站在丁○○旁邊,並朝被告戊○○方向看,被告乙○○向被告戊○○揮動雙手。
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劉瀚文)待在被告乙○○、倒地之丁○○後面。
01:34:43
被告戊○○準備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乘客座。被告乙○○在倒地之丁○○旁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劉瀚文)待在被告乙○○、倒地之丁○○後面。
01:34:44至01:34:52
被告甲○○、戊○○進入車內,關上車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駛離現場。被告乙○○在倒地之丁○○旁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劉瀚文)待在被告乙○○、倒地之丁○○後面。
01:34:53至01:34:59
4名男子(即上開在被告乙○○、丁○○身後之人,其中1人為林佑皇、另1人為劉瀚文)圍著被告乙○○,與被告乙○○拉扯。
01:35:00-01:35:06
被告乙○○掙脫4名男子之拉扯,往鏡頭方向跑。後方緊跟著劉瀚文,2人互指對方。被告乙○○與劉瀚文身後,跟著林佑皇及另2名男子,林佑皇與該2名男子接近倒地之丁○○。
01:35:3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駛向上開原停放位置。
01:35:33
被告乙○○舉起左手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走向該車副駕駛座。
01:35:37
被告乙○○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行往前走。
4.「一之四VOB」
01:35:3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駛離,被告乙○○往丁○○方向走去。
01:35:4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下來,被告甲○○從副駕駛座走下來,右手拿一物品,左手碰觸該物品,副駕駛座門未關上。
01:35:42-45
被告甲○○手持上開物品,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跑去。被告乙○○經過丁○○倒地之處,跑向被告甲○○之方向。
01:35:4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人從車內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
01:35:49-5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慢慢往前開。被告甲○○跑向該車。
01:35:56
被告甲○○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準備上車。被告乙○○走向倒地的被告丁○○。
01:35:57
被告甲○○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走到丁○○旁邊,用腳踢仍倒地之丁○○。
01:35:58-59被告乙○○用手毆打仍倒地之丁○○。
01:36:24
被告乙○○走到丁○○旁邊,彎下身用手毆打丁○○,丁○○左手揮了一下。
01:36:28被告乙○○在丁○○旁邊之地上,拾起一根長棍。
01:36:33
被告乙○○舉起棍子朝向丁○○,被告乙○○疑似開口說話,倒地的丁○○揮右手揮一下。被告乙○○一直在丁○○旁邊。
01:37:05-06
丁○○坐起來,被告乙○○雙手緊握一物品(疑似上開棍子),被告乙○○拿該物品用力敲打丁○○,丁○○用手擋,另有2名男子亦走近丁○○。
01:37:07-18
該2名男子(其中1人為陳振興)靠近丁○○,其中較接近馬路之男子手持物品開始毆打丁○○,丁○○倒地。該名男子並連續毆打丁○○,另名男子隨後亦出手毆打丁○○,被告乙○○亦繼續毆打被告丁○○。
5.「一之五VOB」
01:37:21-27
上開接近馬路之男子仍持物品毆打丁○○,被告乙○○亦出手毆打丁○○(自01:37:26後被告乙○○停手)。
01:37:29-50
被告乙○○及上開2名男子停止毆打丁○○,並均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坐上駕駛座,上開2名男子,1名坐上副駕駛座,另1名打開左後方乘客座車門上車,並駛離現場。
01:38:01至01:38:22
丁○○站起來走路,腳步不穩,右腳有點跛,左手扶著消防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向丁○○。
丁○○腳步不穩走向該車。林佑皇跑向丁○○旁,扶著丁○○,打開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讓丁○○進入車內。林佑皇打開右後車門,坐上車,尚未關上車門,該車急速駛離。
01:39:02錄影結束。
本院部分-
甲、當庭勘驗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1-3VO強化部份:勘驗結果:
1:34:31-32,C車副駕駛座位下來的人為甲○○(經甲○○確認無誤),右手有持東西,左手確實有拉的動作。
1:34:33時丁○○(經丁○○確認無誤)面向道路,左側身對著甲○○,左手左腳在前。甲○○手肘彎曲。
1:34:33-34間,C車右後座伸出一隻手。
1:34:34丁○○看不出有特別的狀態,之後被乙○○從後面用手打下去倒地。
1:34:34甲○○行進中右手臂有舉起,從畫面上只看到右手臂肩頭,沒有看到手臂的狀態。甲○○行走在人行道的黃色導盲磚頭上,丁○○在紅色消防栓的旁邊。
1:34:34-35丁○○往前彎腰倒下。右後座位伸出的手有擺動的狀態。
1:34:40戊○○下車。
1:34:46C車離開。副駕駛座位車窗沒有搖下。
乙、勘驗光碟(一之三強化後)1時34分34秒之部分,勘驗結果:
1時34分33-34秒許,被告乙○○有靠近丁○○,丁○○手有抱頭動作,畫面不是很清楚,由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指出螢幕上該處,由丁○○確認,丁○○手有去抱頭。
1時34分32秒,被告甲○○從副駕駛座下來。
1時34分33秒,被告乙○○左手抬起,右手往後擺(經被告乙○○確認無誤)。
1時34分34秒,戊○○的手從右後座車窗伸出手臂向上,是在被告乙○○接近丁○○時。
1時34分35秒,丁○○蹲下時,被告戊○○的手部有動的動作。
丙、審判長諭知使用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的電腦設備再次勘驗一之三局部強化的影片,確認1時34分31-36秒的情形,並提示給檢察官、其它辯護人、被告等、被害人丁○○閱覽。
勘驗結果:
被告乙○○在1時34分34秒的時候,有動手打丁○○的頭,丁○○就蹲下。
被告戊○○是在1時34分34-35秒的時候手部才有揮動的姿勢。被告戊○○手伸出的角度與丁○○之間,是否有被告甲○○檔在中間從螢幕上無法確認。
1時34分31秒,被告甲○○打開副駕駛座位車門。
1時34分32秒,被告甲○○下車,甲○○右手持槍。
1時34分33秒,甲○○已經走上、跨上人行道導盲磚,正對面向消防栓。
1時34分34秒,被告乙○○有靠近丁○○,被告戊○○的手有伸出窗外。
1時34分34-35秒,被告戊○○的手伸出來。
1時34分35-36秒,丁○○先蹲下,被告戊○○的手有動,動的時候丁○○已經蹲下了。
丁、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起稱:要求確認丁○○未蹲下前姿勢是否與導盲磚成平行狀態?站在導盲磚的後面。審判長准許。
勘驗結果:
1時34分33-34秒,丁○○面對馬路被告乙○○槌丁○○的頭,丁○○蹲下去,要蹲下去腳才有彎曲,站的時候是平行面向馬路。
8.依上開勘驗結果(配合警卷一第180-183頁翻拍相片)可知,被告甲○○於畫面01:34:32,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右手持槍(經確認勘驗筆錄之物品為槍,但被告甲○○主張該槍係BB槍),左手碰觸該槍,拉一下該槍,之後才走向被告乙○○及丁○○;於畫面01:34:33,丁○○面向道路,在消防栓右後方,左手左腳向著被告甲○○,被告甲○○走在人行道之黃色導盲磚上面向消防栓(消防栓亦在導盲磚上);畫面01:34:34-35,被告有右手臂上肩頭有動、被告乙○○自後槌打丁○○之頭部,丁○○筆直的腳於此時身體向前彎腰、腳彎曲蹲下,而被告甲○○則側面向丁○○(此時走在人行道黃色導盲磚約略偏左一點)等情。再者,告訴人丁○○於本案受傷後於99年8月1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醫,並手術治療,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90頁、警卷第2宗第77頁至第116頁),而依告訴人丁○○之「X光片及外觀傷口判斷,子彈應由右大腿內側進入,由下往上至右大腿外側上方皮下組織處停留,並造成股骨損傷。另患者雙下肢膝下處有鈍撕裂傷,依傷口外觀及手術中清瘡所見,疑似子彈由雙下肢前方皮膚通過所造成之外傷,但該處並無子彈留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2日中山醫100 川桓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X光影像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又告訴人丁○○當時「檢查時,患者平躺,X光可見股骨被彈擊受損,子彈留在皮膚內側,子彈穿入大腿深度約16公分。」等情,亦有該院101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基於上開勘驗結果、證人丁○○受傷情形及6所述(含證人林佑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是直接對著丁○○的腳部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頁、第216頁),本院認證人丁○○之右大腿槍傷係由被告甲○○持槍射擊所造成的,詳述如下:以證人丁○○之腳在曲蹲之前係面向道路,其身體左側向著被告甲○○,站立在位於黃色導盲磚上消防栓之右後方,而被告甲○○在丁○○蹲下前之位置係在人行道之黃色導盲磚略偏左一點上,於畫面01:
34:34-35間,被告甲○○有右手臂上肩頭有動、被告乙○○自後槌打丁○○之頭部,丁○○站立的雙腳於此時則有身體向前彎腰、腳彎曲蹲下之情,以被告甲○○於此時對丁○○之腳開1槍,此時被告甲○○射擊之位置及方向適與證人丁○○受傷情形之情形相符即與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2日中山醫100 川桓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丁○○:「X光片及外觀傷口判斷,子彈應由右大腿內側進入,由下往上至右大腿外側上方皮下組織處停留,並造成股骨損傷相符(配合告訴人丁○○當時「檢查時,患者平躺,X光可見股骨被彈擊受損,子彈留在皮膚內側,子彈穿入大腿深度約16公分)。申言之,被告甲○○射擊時間幾與被告乙○○自後毆擊丁○○頭部相近,被告甲○○於此時射擊,方向適在丁○○雙肢之左前方,又適丁○○遭被告乙○○自後槌打頭部,丁○○身體向前彎腰、腳彎曲蹲下,開槍時適丁○○雙腿彎曲,右大腿內側即屬被告甲○○射擊入口方向,又其時係屬處彎曲蹲下之際,子彈方向會有由下往上至右大腿外側上方皮下組織處停留之情(即被告甲○○射擊時在丁○○之左前方,甲○○右手持槍往丁○○腳彎曲蹲下之方向射擊,此時其右大腿內側係子彈射擊方向(入口),子彈往前即停留在大腿外側(出口、停留處),再參以林佑皇一方見被告甲○○下車走近紛紛往後移動及於丁○○倒地後仍留在原處,而未敢靠近等情(見上開勘驗光碟),足徵證人丁○○右大腿所受之傷並非被告戊○○開槍所為,而係由被告甲○○開槍所造成的,亦可見被告戊○○辯稱丁○○所受之槍傷係其不小心槍枝走火所造成云云,與事證不合,並無足採;至於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稱丁○○雙下肢之鈍撕裂傷疑似子彈通過所造成等語,核與上述所見不符,此部分應屬推測之詞,尚無實據,並不足採,亦附此敘明。
9.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坦認係其指示證人即少年楊○○出面頂替(見警卷第1宗第21頁、第25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06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062號卷第7頁),並供承:「(99年8月11日早上6點、7點、8點、隔天的傍晚17時,楊○○、乙○○及你、己○○,分別到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應訊,乙○○並且有在8月11日上午11點接受檢察官的複訊,你們都說那天在己○○6073-PS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人是楊○○這一套劇本是誰準備的?)是我,我叫他們這樣說的。這我承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204頁),且被告己○○亦供述及證述:因為被告甲○○跟我說,如果警察有問話,要說坐在副駕駛座的是另一個人(即少年楊○○),所以我於99年8月11日警詢時,將被告甲○○的角色替換成另一個人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38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56頁、99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44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052號卷第5頁)。證人即少年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8月11日警詢時,所述案發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戊○○坐在後座,槍聲從後面發出來的證詞,是戊○○教我講的。99年8月10日晚上,我與蔡宜潔去柏林寵物店,後來戊○○帶我去寵物店旁的空地教我講那些內容,當時,我都沒有跟甲○○講到話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50頁至第51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56頁至第58頁、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惟證人楊○○證述係被告戊○○教唆其為不實陳述,核與被告甲○○供述不符,已有可疑,且衡情,一般人開槍擊傷他人,無不想盡方法逃避刑責,豈會要求他人出面指認自身有在現場,而槍聲恰巧即是在其所在位置發出?另本案開槍之人果若係被告戊○○,被告甲○○概不知悉被告戊○○攜有槍、彈一事,又何需指示證人楊○○出面頂替,並要求被告乙○○及己○○於99年8月12日警詢時,為不實之陳述?顯與事理相悖,可徵被告甲○○應係開槍擊傷被告丁○○,後為脫免罪責,而教唆證人楊○○出面頂替,並令被告乙○○、己○○於最初警詢、偵查時為有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以便隱避。
10.被告甲○○於99年9月6日,帶同員警至上址柏林寵物店,並交出黑色BB槍1支予員警扣押一情,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黑色BB槍1支扣案可佐,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宗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被告甲○○固辯以其於案發當日,即是持該支黑色BB槍下車云云,惟被告甲○○於99年9月6日偵查中、99年9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9年8月10日出發之前,到我狗舍的辦公室右邊下面第3大的抽屜,取得我交付給警方的黑色BB槍1支。當時,我覺得對方人會很多,所以我就拿BB槍彈放在包包,以防到時人多可以嚇唬人家,而我將BB槍彈放在包包裡面時,戊○○有看到。
戊○○看到我有攜帶BB槍彈,之後他就去換掉制服,出來時他就揹著1個包包。我拿到該BB槍,直到案發後,我在己○○的車上交給戊○○,該槍枝是我的,我忘記是夜市打彈珠贏來的還是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062號卷第6頁)。嗣後始改稱:該支BB槍是案發當天,戊○○在車上從椅子細縫拿給我的,我拿出去嚇唬對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204頁、第2宗第203頁)。然被告戊○○於99年9月7日警詢中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係帶2把槍枝到場,另外一把為黑色的改造手槍,且另持有子彈一批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7頁)。而經警於同日帶被告戊○○前往上址柏林寵物店查看,並未扣得被告戊○○所述之改造手槍,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子彈,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宗第11頁至第15頁、第92頁至第93頁)。被告戊○○始改稱:另1把是92瓦斯槍,該把瓦斯槍是其在第一廣場斜對面的軍用品店買的,案發當天我在前往案發現場的途中,交給被告甲○○,之後,在己○○的車上取回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8頁)。準此,被告甲○○就其於案發當日,如何取得扣案之上開黑色BB槍1支此等重要情節,竟有如此重大之歧異,且對於該BB槍之來源,與被告戊○○所述相互矛盾,且果若其所持之槍枝係BB槍,何需於槍擊後將之交予被告戊○○處理。再參以與之同車之己○○及黃啟展均證稱係於被告甲○○下車時,始看到被告甲○○拿著包包的東西衝出去等語,顯見被告戊○○於出發之際即將上開對證人丁○○射擊之槍彈交給被告甲○○收受。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係持黑色BB槍到場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11.被告甲○○經警採集其雙手殘留物之鋁座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等鋁座均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一節,固有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20頁、原審卷第1宗第203頁)。惟射擊殘跡易受外在環境因素諸如風雨,或者擦拭、沖洗、接觸而消失或轉移,實務上槍擊案證物之採集必須及時針對射擊殘跡可能沉積範圍加以有效採集,才可能檢測出火藥射擊殘跡。而於無破壞、流失等干擾因素下,多數制式子彈經射擊後可同時檢出鉛
(Pb)、鋇(Ba)、銻(Sb)特性金屬元素成分,惟不包括多數土製子彈及部分制式子彈,若子彈本身並不包含標的元素,則無可能同時檢測出鉛、鋇、銻三種標的元素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9頁)。而證人丁○○係於99年8月10日13時許遭人開槍擊傷,被告甲○○則於99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雙手殘留物,有經被告甲○○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徵(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21頁),且被告甲○○亦迭於偵查、審理中陳述其係於99年8月10日21時、22時許,為警方採集雙手殘留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07頁、原審卷三第141頁)。可見被告甲○○遭警採驗雙手殘留物之時間,距離證人丁○○遭槍擊之99年8月10日13時34分許,已約逾8小時,且無法排除被告甲○○於案發後,有洗手、沐浴、更衣等清潔動作之可能,又證人丁○○係遭非制式子彈擊傷,有自被告丁○○大腿取出之彈頭1顆扣案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45頁)。復徵之證人丁○○、林佑皇、江福義、劉瀚文、王崧百等人上開之明確指證及本院如上之分析,自難單以被告甲○○雙手未檢出射擊殘跡,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12.被告戊○○固供承係其開槍擊傷被告丁○○,且未將之交付給被告甲○○云云。惟查:
(1)被告戊○○於99年8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們到達中投與文心路口時,就看到乙○○的車在那裡,我們的車就停在路邊,車停好不久,對方的3臺車就很快的到達。我看到對方車上的人下車,再來就看到及聽到乙○○被打一直罵,然後一直打到我們車旁邊,我很緊張,便要開車門下車,因為我看對方太多人,所以我就拿槍出來,要嚇唬他們,我下車拉滑套時,就聽到槍枝走火砰的一聲,我就嚇到坐回車上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5頁)、於99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上開槍擊現場勘驗時,供稱:我下車持槍擊發,當時的位置是站立在右後車門外,面向消防栓,被害人當時在消防栓旁邊,開完槍後,隨即回車上等語,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1頁)【上開對證人丁○○開槍情節實為被告甲○○,已如上述】、於99年8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剛停好車,有另外3臺車衝過去乙○○所開的車子,把他包夾,我看那3臺車子的人有4、5個人下來,乙○○靠近俏女郎檳榔攤那邊,那4、5個人追著乙○○,乙○○朝著我們的車子跑,乙○○一路上都在罵髒話,我看對方的人很多。後來我就從右後座開門出來,就把槍的滑套拉開,砰的一聲,子彈打出去,我人站在車旁邊,面向打乙○○的那4個人,槍朝那4個人所站的位置的地上打,我是剛好開車門,站在車門邊開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6頁)、於99年9月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被告丁○○指證被告甲○○如前所述之開槍過程後,始改稱:當時我坐在右後座,右後門打不開,我緊張我的右手伸出去車窗,我左手拉了一下滑套,子彈就滑出去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4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再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槍,當時車門打不開,窗戶開大概3分之1,我拉一下滑套,槍枝就走火射擊出去了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為上開所辯之事為證述(見本院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戊○○就其於99年8月10日,究竟在何處如何開槍擊傷被告丁○○等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多所歧異,且與證人丁○○、林佑皇、江福義、劉瀚文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其供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實難遽採。此外,被告戊○○經測謊後,就99年8月10日甲○○有沒有開槍打到人(答:沒有)、是不是甲○○開槍打到人(答:不是)等問題,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係呈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可徵被告戊○○供承及證述係其開槍擊傷被告丁○○,顯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足採信。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自被告甲○○於畫面01:34:32下車持槍時起,迄丁○○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1:34:34開始彎腰,隨後倒地,被告甲○○向前接近被告丁○○,而遭被告乙○○推開,被告甲○○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1:34:38轉身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止,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並無開啟一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如前,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32頁至第141頁)。且被告甲○○亦供稱監視畫面中右前車窗是關閉的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22頁)。而原審於100年7月15日,在上開統新車行前進行勘驗,經原審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1:34:34停放位置及車門開啟。並請被告等人按相關位置站立,即被告丁○○站立於中槍處,被告甲○○站立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位置,被告戊○○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右側呈持槍狀態(被告戊○○自行比出持槍狀態)。且命鑑識人員以雷射方式鑑測可能彈著點,如上開自小客車車門玻璃為關閉狀態,雷射線會受車門玻璃阻隔。經原審審判長命被告戊○○手持槍伸出窗外開槍,請鑑識人員以雷射方式鑑定彈道,如車輛右前門玻璃為關閉狀態,雷射線會受車門玻璃阻隔。如車窗玻璃放下,依被告戊○○所指角度開槍,將擊中被告甲○○前方消防栓底座地面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現場勘驗報告及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93頁至第257頁)。準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於案發當時既係關閉,倘被告戊○○係自該車之右後車窗開槍射擊,則副駕駛座之車窗將遭擊破,惟員警於案發後,到場採證,並無採得任何車窗玻璃碎片,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81頁至第95頁)。至於被告甲○○辯護人雖辯以:依本院102年2月7日勘驗現場及彈道重建結果,可知,被告甲○○與丁○○間尚有一消防栓,如係由甲○○開槍,以丁○○受傷之位置,該子彈應會先擊中消防栓,然該消防栓並無被槍擊之痕跡,反而是戊○○與丁○○間並無任何阻檔,其開槍之角度與丁○○受傷之位置相吻合,故本件射擊之位置應該是從戊○○的那個角度出來的云云。然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29-160頁),本院憑以勘驗之皮尺,準確度並不如原審令上開員警以精密儀器,且依上開光碟(即上開勘驗之光碟)並無法重建被告戊○○當時出手上舉之位置,本院即令依被告戊○○自行選定之位置,以皮尺加以比對,該皮尺尚須在彎曲的狀況下,始可能槍擊到證人丁○○,且射擊處為丁○○之左腿而非右腿,且依相對位置所示,更可能射擊到被告甲○○,而非證人丁○○。是被告戊○○供述係由其自右後座車窗開槍擊中被告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戊○○顯為迴護被告甲○○,而為如此供述,自不足採;而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與事證不合,並不足採信。
(3)被告己○○固於警詢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甲○○因見乙○○被人追,他就打開副駕駛座下車,之後,我聽到右後座有人拉槍支滑套的聲音,隨即就聽到一聲槍響,我就回頭跟戊○○說:「你為什麼開槍」,此時我看到右後座的車窗是搖下來的。戊○○有問我門為什麼打不開,開槍完後一會兒甲○○就又上車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37頁至第3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甲○○下車的時候,手上有拿槍,只有拉滑套的動作,但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扣板機,之後我就聽到右後方有拉板機聲音,並有聽到槍響,我就回頭看到戊○○把槍從窗戶拿進來,我問他你幹嘛要開槍,他說門打不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54頁至第56頁、99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繼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到現場OK便利商店的時候你看到了什麼事情?)那時候我坐在車上就看到一群人衝過來,一群人跑過來的時候我也沒有去注意因為我有一點看不清楚,我只知道一群人,後來我旁邊的甲○○就直接下車了,下車之後我就聽到後方有槍聲,我就轉頭過去看就看到戊○○手上有拿一把槍。」、「(你剛才說你聽到槍聲是從後面發出來的,你為何確定是戊○○開的槍?)因為那個聲響就在我耳朵後面,我馬上回頭的時候就看到戊○○手上有拿1支手槍。」、「(你為何會覺得是戊○○開槍?)因為聲音很大聲,在我耳朵後面而已,所以我就馬上回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第144頁、第148頁)。即令被告己○○聽聞槍聲音量判斷係被告戊○○開槍屬實(實為不實),惟被告並未目賭,且被告甲○○下車後,並未關上副駕駛座車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至第135頁),且所在位置與被告己○○所在之駕駛座,距離相差不遠,自難僅以槍聲音量即認係被告戊○○開槍擊傷被告丁○○,且被告己○○此部分證述,亦核與上開現場勘驗進行彈道比對之結果(含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及證人丁○○受傷情形不符,尚難憑採。
(4)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到達現場後,對方有7、8人就打我,並要押我到車上,我就邊跑邊被打,這時丁○○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並打我,之後我就聽到1聲槍聲,丁○○就倒地。我聽到1聲槍聲後,就看到戊○○從白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身旁並有煙。我只有聽到聲音及看到煙,並沒有看到戊○○使用何種槍枝。我與戊○○大約5公尺的距離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28頁至第29頁)。繼而於偵查中供稱:「(戊○○為什麼不把你拉開就好而需要開槍?)我不知道,可能是他們很多人。剛開始的時候,只有手伸出車外,子彈是從車窗射出來,因為我頭低低的,所以我有看到冒煙。」、「(你到底有沒有看到戊○○開槍?)因為冒煙的窗戶就是戊○○下車的車門,他穿紅色衣服很明顯。」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66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乙○○係以聲音及煙霧而認定係被告戊○○開槍射擊,並未目睹被告戊○○開槍過程,且其證述核與被告丁○○、林佑皇、江福義及劉瀚文上開證述歧異,復與上開現場勘驗進行彈道比對之結果(含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不符,又被告甲○○為其胞弟,被告乙○○不免有將責任推由被告戊○○承擔,而迴護被告甲○○之虞,故被告乙○○上開所述,顯不可取。
(5)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下車跑沒幾步,就聽到一聲槍響,我回頭看時,看到戊○○從右後座收槍的動作,我楞了一下,之後就往回跑。我沒有親眼目睹戊○○開槍,但我有聽到槍聲及看到戊○○持槍的動作,監視畫面中右前車窗是關閉的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21頁、第23頁)。繼而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乙○○在靠近電線桿與俏女郎檳榔攤中間的紅磚道被打,我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就下車,我拿BB彈朝對方打,要嚇對方,我在行走間的時候,槍還沒有比向對方時,就聽到右後方有一聲槍聲,我楞住轉頭看是從哪裡開槍,我看到右後座的窗戶有戊○○把槍從窗戶收進去的動作(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05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062號卷第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車上的時候,戊○○從安全帶的細縫中,拿1支我們平常在狗舍會使用的瓦斯槍給我。到現場時,我們車一停好,就看到一群人追著乙○○打,往我們車子方向過來,我就馬上下車,拉那支瓦斯槍的板機,我手要拿起來的時候,就聽到槍聲。我只聽到1聲槍聲,是在後方聽到槍聲。聽到槍聲後,也沒有人倒下,我就想說應該沒有人中槍,然後乙○○就叫我們趕快走。我不知道與乙○○有拉扯,我上車關門,我們開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惟衡以被告甲○○於案發後,即否認有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並要求證人楊○○頂替其身分,而被告戊○○有無開槍,攸關被告甲○○自身利害,與其立場互相衝突對立,是被告甲○○證述係被告戊○○自右後車窗開槍擊傷被告丁○○一情,已值啟疑。且被告甲○○自錄影畫面01:34:32,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手持一物品下車時起,迄自錄影畫面
01:34:37,被告甲○○走向倒地之被告丁○○,與被告乙○○拉扯時止,被告甲○○均未回頭觀望,業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31頁至第141頁),足認被告甲○○在被告戊○○於錄影畫面01:34:34將手自上開車輛右後車窗上緣舉出時起,迄自錄影畫面01:34:36,被告戊○○將手伸入車內時止,均未回頭觀望,甚且向前接近被告丁○○,進而與被告乙○○推拉,被告甲○○供稱聽見槍聲後,轉頭看到被告戊○○把槍從窗戶收進去之動作,不知道與被告乙○○拉扯,立即上車關門離去云云,顯與事實未合,可徵被告甲○○此部分所述,洵屬飾卸避就之詞,要無可取。
(6)證人黃啟展於警詢中證稱:99年8月10日13時許,我搭乘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前,我坐在左後座,甲○○坐於副駕駛座,戊○○坐於右後座。甲○○及戊○○均有攜帶黑色槍械。當我們到達時,看見有人追另一部車下來的人(應即為乙○○),甲○○及戊○○便下車,此時戊○○的車門無法打開,遂在車內拉滑套,搖下車窗後朝外射擊1槍,此時甲○○已下車往前奔跑。我只看見戊○○將槍朝外開一槍便收回來,至於他開槍的方向我不清楚。開完槍,戊○○及甲○○上車後,甲○○要己○○回山上,戊○○在中途,先下車坐計程車離去,之後,我與己○○坐另一部計程車回現場查看情形,車子由甲○○開走,在這過程中,槍枝由戊○○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宗第46頁)。繼而於偵查中證稱:甲○○先下車,因為戊○○打不開車門,甲○○下車之後,我有看到他拿1個黑色好像是槍的東西衝出去,戊○○打不開車門,就打開窗戶,朝外開槍。戊○○手伸出去朝哪裡開槍,我沒有看清楚,我只聽到砰的一聲,他的手就伸進來。槍擊發生,甲○○上車後,甲○○有問有沒有打到人,我說我看到有人躺下來,甲○○把好像是槍的東西放進包包,包包交給戊○○,戊○○自己也有一個包包,甲○○把包包交給戊○○,戊○○就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何人打開窗戶開了一槍?)是戊○○。」、「(所以你是到達檳榔攤之後,才突然聽到戊○○開槍,才知道戊○○手上有槍?)對。」、「(到達檳榔攤之後,你有沒有看到當時車外面發生何事?)我們當天到場時就看到一個人被打,就他被整群人打在地上。」、「(你指的「他」是在庭的乙○○?)對,是乙○○先被打,到場的時候窗戶打開就直接開槍了。」、「(戊○○就直接開槍了?)就聽到「碰」的一聲,我自己也嚇一跳。」、「(當時開槍的時候,甲○○人在何處?)我就看到甲○○衝下去要拉乙○○,因為乙○○被打。」、「(他下車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甲○○手上有拿類似槍支的任何東西?)我當下是有看到甲○○手上有拿東西,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手上拿東西下車,你是否看到他有射擊的動作?)現場就是我旁邊的戊○○開了一槍。」、「(在車上是何人拿槍出來?)我看到的是戊○○。」、「(當時是在什麼地方拿出來的?)在現場的時候。」、『(是現場拿出來還是在你們出發的路上他就拿出來準備?)沒有,是到現場的時候,到現場「碰」的一聲,我轉頭過去看才知道他拿槍。』、「(你聽到槍聲之前都沒看到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2頁至第115頁)。惟證人黃啟展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證述看到被告甲○○及戊○○均持有槍械,且於開槍後逃離過程中,槍枝由被告戊○○拿走處理一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不知道被告甲○○手上係持何物品,並證述到場後,看到被告乙○○被人打在地上,車窗打開就直接開槍,開槍的時候,被告甲○○要衝向去拉被告乙○○,在聽到槍聲前,都沒有看到槍枝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丁○○在畫面01:34:32至01:34:33遭槍擊前,被告乙○○係站在被告丁○○身邊,雙方已停止毆打,被告乙○○並未遭人打在地上,而被告甲○○係右手持槍枝先下車,左手碰觸拉一下該槍枝,嗣後被告戊○○才自右後車窗舉出手,是以證人黃啟展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知道被告甲○○手持何物品,顯係避重就輕,而其證述係由被告戊○○開槍云云,更核與上開所述不符,尚難採信。綜上,被告戊○○供承係由其開槍擊傷被告丁○○云云,顯為迴護被告甲○○,被告丁○○係由被告甲○○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擊傷,已昭然若揭。至於被告甲○○於本院證稱:「(在99年9月4日,你曾經有接到一通來電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99年9月4日有一通通訊監察譯文在7時44分35秒撥進來的電話,0000000000這通電話是誰打進來給你的?(請求提示19046號偵查卷二第144頁通訊監察譯文)我一個朋友叫 林建良 (音譯)。」、「(林建良(音譯)認識戊○○嗎?)他認識。
」、「(這通電話中,你有談到該來的也是會來,我去只好說實話,那天 阿忠 拿東西,真的沒有人知道,人也說占八成被收押,這個阿忠是誰?)戊○○。」、「(這通你說這個東西是什麼東西?)就是槍。」、「(你講那一天是指哪一天?)就是案發那一天。」、「(案發那一天被告戊○○什麼時候有拿一支槍給你?)就是快到目的地之前,我坐副駕駛座,他從安全帶的位置,椅縫旁邊塞一支瓦斯槍給我。」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欲證稱案發當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係被告戊○○所拿的與其無關云云,然此情與事證不合,業據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即證人甲○○所部分之證述,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13.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本件係於槍擊發生前,佑皇與乙○○發生爭執,進而相約談判,乙○○即至被告甲○○所經營之上開柏林寵物店,告以被告甲○○、戊○○談判一事,被告戊○○即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予被告甲○○攜至案發現場,嗣後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到場談判,嗣乙○○於遭丁○○一方毆打之際,在跑往被告甲○○所在之處,呼喊並打手勢時,被告甲○○即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下車並對丁○○開1槍,之後上車後將上開槍、彈復交給被告戊○○,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戊○○就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為共同正犯甚明。
14.綜上所述,被告甲○○及戊○○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被告戊○○、己○○、乙○○及證人黃啟展為迴護被告甲○○之虛偽陳述,均不可採信。被告甲○○及戊○○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之規定。
四、本案關於被告戊○○、甲○○部分,成立之罪名及罪數(含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之繼續犯,有狀態繼續與行為繼續之別,例如犯竊佔罪,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固屬於狀態繼續而已,不予論罪,但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則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分別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戊○○前揭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動機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四)被告戊○○在犯罪事實三雖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惟此部分屬前揭犯罪事實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各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一罪、非法持有子彈一罪,不得割裂並就此部分另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五)被告甲○○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甲○○提出上訴,分別經本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該次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柏林寵物店,在該寵物店狗舍圍牆旁水管內,取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共20顆,交予員警扣押,自首前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戊○○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參,堪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二)犯行,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之特別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不含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甲○○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戊○○、甲○○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其中被告戊○○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本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定刑後則全部均未能為易刑處分,然被告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審就此修正未及適用比較,容有未洽。2.
被告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之犯行,認其等二人尚有與被告乙○○共犯(關於乙○○部分,詳下述),尚有未洽。被告戊○○、甲○○以上詞上訴及置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戊○○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於審酌下情後,認其所請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未經許可,擁槍、彈自重者,不免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影響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戊○○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復僅因乙○○與林佑皇存有糾紛,即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交予被告甲○○,並一同前往上址,與林佑皇一方談判,嗣乙○○遭林佑皇、丁○○一方毆打後,被告甲○○竟在光天化日之下開槍擊傷丁○○,被告戊○○、甲○○目無法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深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甲○○於案發後,遊說證人即少年楊○○出面頂替,干擾檢警偵查之犯罪後態度、其等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被告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宗第2頁)、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宗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可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部分,則不定應執行刑);對被告甲○○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二、(一)犯行、被告甲○○所為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亦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2顆,均已鑑驗試射完畢,及擊中被告丁○○之子彈1顆,皆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BB槍1支,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關,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衣服、褲子各1件、黑色包包1個及鋤耙1支,固皆係被告戊○○所有,惟衣服、褲子及黑色包包,係其案發當日之穿著、配件,而鋤耙則供其於案發後,挖掘土壤埋藏槍枝使用,尚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甲○○、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戊○○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0日,由被告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及子彈若干顆作為行兇之工具,將之攜帶至上開OK便利商店,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路,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戊○○及不知情之友人黃啟展,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與林佑皇、劉瀚文、丁○○、江福義、王崧百等人談判。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戊○○係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並於99年8月11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之證人楊武鵬租屋處,將上開槍枝1支交予證人楊武鵬,委託證人楊武鵬代為保管,被告戊○○就此部分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縱認被告戊○○於99年8月10日未攜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前往上開案發現場,惟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犯行,仍在持有行為繼續中,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及被告甲○○、戊○○共同持有子彈若干顆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己○○及被告甲○○、戊○○之供述、證人黃啟展、林佑皇、丁○○、林佑皇、劉瀚文、楊武鵬、少年楊○○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測謊鑑定書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戊○○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供承僅有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至上開OK便利商店之事實,並辯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不是我的,案發當天,僅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到場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不知道案發當日有人攜帶槍、彈到場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另提供子彈若干顆作為行兇之工具,惟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戊○○除持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外,尚持有子彈若干顆之相關證據。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戊○○另涉有共同持有子彈若干顆之罪嫌,殊嫌遽斷。
2.證人丁○○係遭被告甲○○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開槍擊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證人丁○○、林佑皇、劉瀚文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只有聽到一聲槍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200頁)。足認案發現場,應僅有被告甲○○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射擊1發子彈擊傷證人丁○○,被告戊○○係持有其他槍枝。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雖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戊○○所有。然於案發當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有擊發其所持有之槍枝,且證人丁○○、林佑皇、劉瀚文、江福義及王崧百均未證述被告戊○○所持有之槍枝即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故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否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顯有可疑,自難僅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係被告戊○○所有;且被告甲○○於案發後,與證人楊武鵬通話時,談及該槍枝,遽認於案發當日,被告戊○○亦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到場。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當僅能認定被告甲○○及戊○○於案發當日,另共同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及戊○○另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若干顆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於99年8月10日,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對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部分,自不得對被告甲○○及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關係(被告戊○○),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而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甲○○被訴殺人未遂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併論被告戊○○、乙○○被訴殺人未遂罪嫌,亦應屬普通傷害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及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乙○○在上開OK便利下車,遭林佑皇、劉瀚文、江福義、王崧百及告訴人丁○○等人毆打後,即跑向停放在上開統新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甲○○等人呼救,林佑皇、劉瀚文、告訴人丁○○等人追逐在後,即由被告甲○○持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射擊站在統新車行前消防栓旁之告訴人丁○○,射中告訴人丁○○之右大腿,致告訴人丁○○受有右大腿穿透傷及槍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倒地後,復遭告訴人乙○○以一旁拾得之木棍毆打(木棍未扣案),致告訴人丁○○受有雙下肢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戊○○均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供承告訴人丁○○係由其開槍擊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係戊○○開槍擊傷丁○○,我不知道戊○○有攜帶槍、彈到場,也不知道他會開槍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時,我是朝地上射擊,且是槍枝走火,才會擊發,沒有要殺害丁○○的意思云云。被告乙○○供承在告訴人丁○○遭槍擊倒地後,持木棍毆打,致告訴人丁○○受傷之事實。經查:
1.告訴人即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甲○○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擊傷,而告訴人丁○○遭槍擊倒地後,復遭乙○○、陳振興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上前毆打,致告訴人丁○○受有右大腿穿透傷及槍傷、雙下肢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已如上述。
2.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告訴人丁○○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為右大腿穿透傷及槍傷、雙下肢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其於99年8月1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醫,並手術治療,於99年8月12日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證述在卷,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90頁、警卷第2宗第77頁至第116頁),足認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係集中於下肢及右手掌。而由告訴人丁○○之X光片及外觀傷口判斷,自告訴人丁○○右大腿處取出之子彈,應由右大腿內側進入,由下往上至右大腿外側上方皮下組織處停留,並造成股骨損傷。而告訴人丁○○雙下肢膝下處有鈍撕裂傷,依傷口外觀及手術中清瘡所見,疑似子彈由雙下肢前方皮膚通過所造成之外傷,但該處並無子彈留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2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X光影像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宗第180頁至第181頁)。佐以證人林佑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是直接對著丁○○的腳部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15頁、第216頁)。堪認被告甲○○持槍射擊時,槍口係較為朝下,而朝告訴人丁○○之下肢部位射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朝告訴人丁○○之頭部、胸腹部等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射擊。
4.告訴人丁○○業已證稱:甲○○是在距離我2、3公尺的情況下開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46頁、原審卷二第81頁)。證人林佑皇亦證稱:甲○○開槍當時,我距離丁○○約2、3公尺遠,離甲○○約4、5公尺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頁)。其等所述,核與本院及原審勘驗現場之距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於開槍射擊時,與告訴人丁○○間之距離甚近,苟被告甲○○、戊○○有殺人之犯意,何以被告甲○○在近距離射擊時,仍將槍口朝告訴人丁○○之下肢射擊,而未朝告訴人丁○○身體重要部位射擊。參以被告戊○○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案發當日,均有攜至案發現場一節(見原審卷一第44頁、卷四第42頁),而被告甲○○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射擊1發擊中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倒地後,被告甲○○復持槍向前接近告訴人丁○○,乙○○則拉扯被告甲○○,有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憑,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41頁)。且證人林佑皇及劉瀚文亦均證稱:甲○○開完槍走近丁○○後,乙○○有將甲○○推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200頁、原審卷第3宗第214頁)。故倘若被告甲○○、戊○○或乙○○有殺人之犯意,則被告甲○○接近倒地之告訴人丁○○時,槍枝內尚有子彈,其顯可再朝告訴人丁○○身體之重要部位射擊,然被告甲○○並未再開槍,且乙○○亦與被告甲○○發生拉扯,推開被告甲○○。可徵被告甲○○、戊○○或乙○○于應無置告訴人丁○○於死地之意思。另乙○○於錄影畫面01:35:57至01:35:59、01:36:24,先徒手毆打已遭槍擊倒地之告訴人丁○○,並於錄影畫面01:37:05至
01:37:06、01:37:21至01:37:26,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丁○○,而乙○○在上開時點,毆打告訴人丁○○時,均無支持告訴人丁○○一方之人士在場,如被告甲○○、戊○○或乙○○等人有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則被告乙○○此時即可猛擊告訴人丁○○之身體重要部位,惟告訴人丁○○之傷勢主要集中於下肢及右手掌,足見乙○○並未趁告訴人丁○○孤立無援時,毆打其身體重要部位,益徵被告甲○○、戊○○或乙○○對告訴人丁○○應無殺人之犯意。另衡以本件存有糾紛者,主要係乙○○與林佑皇,被告甲○○、戊○○、告訴人丁○○均係分別受乙○○與林佑皇之邀,到場助勢相挺之人,被告甲○○、戊○○或乙○○與告訴人丁○○間,並無難以化解之深仇大恨存在,尚乏足以引發被告甲○○、戊○○或乙○○殺害告訴人丁○○之動機存在,堪認被告甲○○、戊○○與乙○○間僅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丁○○為傷害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依告訴人丁○○受傷之部位、程度及輕重、被告甲○○開槍之客觀情狀、被告甲○○、戊○○及乙○○於告訴人丁○○遭槍擊倒地後,未再繼續就告訴人丁○○身體重要部位加害等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甲○○、戊○○及乙○○對告訴人丁○○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甲○○、戊○○及乙○○此部分犯行,應僅能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上開致告訴人丁○○成傷部分,固經檢察官認皆係犯殺人未遂罪而提起公訴,然經上開論斷後,可知此部分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公訴人以殺人未遂起訴,容有誤會;惟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此部分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6頁)。揆諸首開說明,是此部分應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甲○○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改論以普通傷害罪,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其等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以:案發當時究係對準身體哪些部位射擊、如何開槍、有無射偏之可能,均有詳查之必要。再以槍枝係屬極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對人體所造成之傷害顯非其他利器所能比擬,被告甲○○於射擊之時,焉有不知之理,而仍持槍逕向被害人丁○○近距離射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穿透槍傷之靠近身體生殖器官等重要部位,尚難謂被告甲○○無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甲○○係以傷害罪之犯意為本件犯罪,本院及原審已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程度及輕重、被告甲○○開槍之客觀情狀、被告甲○○於告訴人丁○○遭槍擊倒地後,未再繼續就告訴人丁○○身體重要部位加害等情節詳之論述,此部分僅應構成傷害罪,檢察官猶執上詞爭執,並無理由,惟因此部分與上述被告甲○○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有罪部分又有上述之瑕疵,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應併由本院審理。
貳、被告乙○○、戊○○、己○○被訴殺人未遂罪嫌公訴不受理,及被告乙○○、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戊○○及甲○○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於99年8月10日接獲林佑皇要求談判之電話後,即到甲○○經營之上址柏林寵物店,與被告戊○○、己○○及甲○○謀議,由被告戊○○提供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1支(含彈匣1個)、子彈3顆予被告甲○○,及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及子彈若干顆作為行兇之工具,被告己○○、乙○○、甲○○、戊○○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路,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被告戊○○及不知情之友人黃啟展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被告乙○○等一行人於當日13時11分許抵達,被告乙○○在OK便利商店前下車後,即遭林佑皇、劉瀚文、丁○○、江福義、王崧百等人徒手毆打,致被告乙○○受有左側臉頰、右耳後、前胸壁、左上背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乙○○遭毆打後,即跑向停放在上址統新車行前之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向甲○○等人呼救,林佑皇、劉瀚文、丁○○等人追逐在後,甲○○即基於前揭共同殺人之犯意,持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射擊站在統新車行前消防栓旁之被告丁○○,射中被告丁○○之右大腿,致丁○○受有右大腿穿透傷及槍傷之傷害。丁○○倒地後,復遭被告乙○○以一旁拾得之木棍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助勢之陳振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塑膠棍、甩棍毆打(木棍、塑膠棍及甩棍均未扣案),致受有雙下肢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等人行兇後,分別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甲○○於車上即將前揭行兇所用槍、彈交還予被告戊○○。因認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被告乙○○、戊○○、己○○被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被告乙○○、戊○○及甲○○對告訴人丁○○僅有傷害犯意,已詳述如上,且因告訴人丁○○業已撤回對被告乙○○、戊○○、己○○等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宗第252頁至第254頁),則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對被告戊○○、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同上壹七(五)之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乙○○被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依上揭說明,亦應係犯傷害罪,並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因認此部分與被訴共同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罪具有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為違誤,檢察官以同上壹七(五)之詞上訴,雖並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予撤銷改判被告乙○○此部分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無非被告己○○之部分供述、被告乙○○、甲○○、戊○○之供述、證人黃啟展、林佑皇、丁○○、林佑皇、劉瀚文、楊武鵬、少年楊○○之證述、扣案之槍枝、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測謊鑑定書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對於本件槍擊發生前,因上開事由與林佑皇發生爭執,進而相約談判,其乃至甲○○所經營之上開柏林寵物店,告以被告甲○○、戊○○談判一事,央求其2人前往助陣,並由其先駕車前往,及其遭丁○○一方毆打之際,即跑往甲○○、戊○○所在之處等情,供承不諱;被告己○○亦供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戊○○及證人黃啟展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並於丁○○遭槍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乙○○、戊○○及證人黃啟展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其等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與甲○○、戊○○上開共同持槍彈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並不知道戊○○會帶槍枝、子彈到場云云。被告戴緯辯稱:我於99年8月10日早上是去幫柏林寵物店修理監視器,黃啟展跟我一起去寵物店。之後,甲○○拜託我開車載他與戊○○去案發現場,因為黃啟展是跟我一起來寵物店的,跟店裡的人不熟,所以黃啟展就一起上車。我事前不知道有人有帶槍、彈去案發現場,我是聽到槍聲,才知道有槍、彈。槍擊發生後,我開車載甲○○、戊○○及黃啟展離開,離開時,乙○○好像被一群人追,甲○○就要我迴轉回去救乙○○。後來,甲○○在車上將槍枝交給戊○○,戊○○在中途就下車坐計程車離開。之後,我與黃啟展下車坐計程車回到現場,看遭槍擊的人情況如何,但我回到現場,就沒有看遭槍擊的人,車子由甲○○開回柏林寵物店等語。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己實力支配之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亦即非知悉他人有持有槍彈,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彈置於自己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
(二)公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於99年8月10日有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若干顆到場,業據本院詳述如上,是亦難認被告乙○○、己○○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合先敘明。
(三)被告己○○、乙○○就被告甲○○及戊○○前揭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茲分析如下:
1.被告己○○部分:
(1)證人黃啟展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10日是己○○載我去柏林寵物店,我們送狗去洗,及裝設錄影設備。我們在外面裝監視器時,甲○○、戊○○從裡面走出來,甲○○要己○○開車送他們去案發現場,所以我們才一起到事發現場,甲○○只有說要去找人,沒有說要去做什麼。到現場時,看到乙○○被人打,甲○○才拿槍下車,戊○○也才拿出槍,是在現場的時候,才看到槍,不是在出發的路上。槍擊後,甲○○將槍枝交給戊○○,戊○○中途先下車離去。之後,我與己○○也下車坐計程車,返回現場查看情形,車子由甲○○開走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44頁至第45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85頁至第186頁、原審卷三第111頁至第113頁),核與被告己○○前開所辯相符。佐以被告戊○○亦供稱及證稱:案發當天,乙○○約我與甲○○陪他去案發現場,我們要出發時,己○○在外面修理監視器,甲○○就叫己○○一起去,己○○就說好,黃啟展是己○○帶來的朋友,所以己○○就叫黃啟展一起去。槍擊發生後,我們車子已經繞回頭要走了,我又看到乙○○被打,所以我就跟己○○說再開車回現場,要去救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卷三第128頁)。而被告甲○○則供稱及證稱:案發當天,己○○是來柏林寵物店幫我修理監視器,我與乙○○討論公司同事事情的時候,己○○是在外面,我與乙○○是在較接近裡面的地方講話。後來是我請己○○帶我去案發現場。槍擊發生後,我們開車要離開,迴轉的時候看到乙○○又被追打,所以我就要己○○將車子繞回去,要去救乙○○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20頁至第21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05頁、原審卷三第133頁至第135頁)。堪認被告乙○○在柏林寵物店內,央求被告甲○○及戊○○一同前往與林佑皇談判、助陣時,被告己○○係外面,並不知其等所談之內容,嗣因甲○○要被告己○○開車載被告甲○○及戊○○前去案發現場,正在店外修理監視器之被告己○○始搭載其等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己○○復邀友人即證人黃啟展,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故被告己○○應允開車搭載被告甲○○及戊○○前往案發現場時,是否知悉被告甲○○及戊○○上開謀議,尚非無疑。佐以被告乙○○、甲○○及戊○○均供稱證人黃啟展是被告己○○帶來的朋友,其等均不認識證人黃啟展一節。而被告己○○果真知悉被甲○○及戊○○前揭謀議,並應允開車搭載被告甲○○及戊○○前往現場,而參與其中,理應不致於邀與被告乙○○、甲○○及戊○○等人均不熟稔之好友黃啟展一同前往,致使不相關之證人黃啟展陷入持有槍枝、子彈之重罪,徒遭訟累。自難僅以被告己○○與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之被告甲○○、戊○○同行,且於被告甲○○持上開槍、彈射擊告訴人丁○○之際,同在現場,即可遽認被告己○○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
(2)依上開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被告己○○在被告丁○○已遭槍擊倒地後,於畫面01:34:5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己○○固於畫面01:35:32,駕駛該車返回現場,惟被告乙○○於畫面01:34:53至01:34:59,確實遭4名男子(其中1人為林佑皇,另1人為劉瀚文)圍住,並發生拉扯。足認證人即被告甲○○、戊○○證述係因在迴轉要離開現場時,又看到被告乙○○被打,所以要求被告己○○再開車回現場,要去救被告乙○○等語,應堪採信。是尚難以被告己○○於被告甲○○已開槍擊傷被告丁○○,被告甲○○並持槍、彈上車後,仍搭載被告甲○○及戊○○,並應其等要求返回現場,即認被告己○○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己○○於畫面01:35:32,駕車搭載被告甲○○、戊○○返回現場,並再度離去後,被告甲○○旋將槍枝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則下車坐計程車離去,被告己○○及證人黃啟展於稍後亦下車離去,由被告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柏林寵物店等情,已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啟展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己○○於案發後,僅短暫搭載被告甲○○及戊○○,被告甲○○隨即將槍枝、子彈交予被告戊○○,被告戊○○並下車離開,被告己○○顯然無支配、管領上開槍、彈之意思,且亦未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己○○對於被告甲○○、戊○○持有上揭槍枝、子彈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
(3)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8月10日我到柏林寵物店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己○○,我不知道戊○○及甲○○為何坐己○○的車子來案發現場一節(見原審卷三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被告己○○自承:我在寵物店修理東西的時,乙○○走過來叫我,我才看到他,乙○○自己開1臺白色focus的車子,跟我們一起開車從寵物店出發到元東大公司等語不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55頁),被告乙○○上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己○○,洵不足採。而被告戊○○固一度陳稱案發當日,由其央求被告己○○開車前往案發現場,並非被告甲○○云云,惟被告戊○○於案發後,隨即否認被告甲○○有一同前往現場,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供稱係其開槍擊傷被告丁○○,則其迴護被告甲○○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戊○○供述係由其請被告己○○開車到場,並非被告甲○○云云,核與被告己○○、證人黃啟展及被告甲○○前揭供述及證述不符,顯不可採。
(4)被告己○○供承:甲○○與戊○○請我載他們去現場,他們表示有事情要處理,到底是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們好像有糾紛要去處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052號卷第6頁),參以被告甲○○供稱及證稱:己○○開車搭載我們3人趕過去知道是去談判吵架,我有告訴己○○大概情形,就是乙○○跟他同事好像有糾紛,要過去看一下,叫己○○載我去現場,我與己○○國中就認識,認識很久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062號卷第5頁、原審卷三第136頁)。衡以,一般人無償請託他人提供交通工具,開車搭載前往某處,應會告知前往之目的,而受託者亦多少會詢問其中之緣由,雙方就前往某處之目的隻字不提,顯悖於常情,堪認被告己○○就被告甲○○等人係前往案發現場談判一事,應有所知悉,其辯稱完全不知道去現場是要做什麼云云,係屬子虛,委不足取。然依現有事證,至多僅能認被告己○○主觀上知悉係隨同前往現場談判,以壯聲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己○○有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
(5)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現存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有與被告甲○○、戊○○共同為上揭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原審因而對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以:依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均曾供稱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上訴書誤載乙○○)、戊○○及證人黃啟展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並於被害人丁○○遭槍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上訴書誤載乙○○)、戊○○及證人黃啟展離開現場等情;核與證人黃啟展於警詢中所證稱:99年8月10日13時許,曾搭乘己○○駕駛之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前,我坐在左後座,甲○○坐於副駕駛座,戊○○坐於右後座。甲○○及戊○○均有攜帶黑色槍械等語;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己○○於駕車,搭載被告甲○○(上訴書誤載乙○○)、戊○○及證人黃啟展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之際,即在系爭柏林寵物店時,即已知悉被告甲○○及戊○○均有攜帶黑色槍械,而仍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且在槍擊案件發生之時,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上訴書誤載乙○○)、戊○○及證人黃啟展離開現場,尚難認為與被告戊○○等人就持有槍、彈一情,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於原審所辯稱之事前不知道有人有帶槍、彈去案發現場,是聽到槍聲,才知道有槍、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原審漏未審酌前開對被告己○○之涉及本件非法持有槍、彈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影響之證據,未為審酌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己○○駕車搭載甲○○、戊○○及證人黃啟展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之前在系爭柏林寵物店時,並無從知悉被告甲○○及戊○○均有攜帶黑色槍械,至於被告己○○於案發後,僅短暫搭載被告甲○○及戊○○,被告甲○○隨即將槍枝、子彈交予被告戊○○,被告戊○○並下車離開,被告己○○顯然無支配、管領上開槍、彈之意思,且亦未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己○○對於被告甲○○、戊○○持有上揭槍枝、子彈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檢察官上訴猶執詞爭執,尚屬無據,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乙○○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因為乙○○跟人有糾紛,他到柏林寵物店一直在講要跟人家輸贏,…」、「…,我看到對方車上的人下車,再來就看到及聽到乙○○被打一直罵,然後一直打到我們車旁邊」、「乙○○是被打時一直罵,我們聽到才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4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是當日中午12點左右,乙○○去到甲○○所經營的柏林寵物店說他跟同事吵架,早上他有去過他公司,對方都沒有來,所以中午他過來寵物店說對方有打電話給他,叫他馬上過去他的公司也就是元東大鋼鐵公司…」、「乙○○朝著我們的車子跑,一路上都在罵髒話…」、「…乙○○說對方叫的人都是流氓。」、「…我與乙○○一起去,時間在99年8月10日中午左右乙○○本人來找我,說他與林佑皇吵架,雙方人馬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投西路口附近要碰面,乙○○要我去助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960號卷第3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99年8月10日當天,我原來與甲○○、己○○在寵物店,己○○在外面修理監視器。後來,乙○○來店裡面,當時乙○○在講電話,電話中有講三字經,乙○○跟對方說馬上到。乙○○講完電話後,跟我們說他跟人家吵架,對方可能是流氓,有不少人,對方約他去見面,乙○○說他一個人不敢去,希望我與甲○○陪他去,我們就去了,乙○○說對方是流氓,人不少,我擔心對方會帶刀子,所以我才會帶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跟我說過對方那些人是兄弟等語(原審卷三第124頁)。
(2)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於99年8月10日,乙○○跟林佑皇有紛爭,雙方約定要談判的事情,乙○○與林佑皇原先約在元東大公司,後來改約在上開OK便利商店。乙○○是先到我經營的柏林寵物店找我,當時有我、戊○○、己○○及綽號 阿展 (應即為黃啟展)之人,戊○○是寵物店的員工,己○○是來修店內的監視器,阿展是己○○的朋友,是跟己○○一起來的。我們是在店內談論乙○○跟對方有糾紛的事情,對方先以電話跟乙○○聯繫,一開始我也有接對方的電話,對方的口氣很差,有說「乙○○你不是要講,現在是怎麼樣」、「你不是會怕嗎?你不是要過來」等語,我覺得對方人很多,就拿BB槍彈放在包包(被告甲○○係持BB槍彈到場,不為本院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以防到時人多可以嚇唬對方,乙○○當時自己開1臺白色的focus車子,跟我們一起從柏林寵物店出發,我們要一起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04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062號卷第5頁至第6頁)。
(3)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及供稱:案發當天11點多,我到柏林寵物店修理監視器,在修理的過程中,遇到戊○○及甲○○,是甲○○與戊○○拜託我載他們去元東大公司,他們表示有事情要處理,我知道他們好像有糾紛要去談,後來我是將車停在元東大公司對面,即文心南路與中投西路口的修車廠前。乙○○自己開1臺車,跟我們一起開車從寵物店到元東大公司,乙○○的車子停在上開OK便利商店那邊。我們到達案發現場幾分鐘後,我就發現乙○○往我們這邊跑,後來有一些人在追乙○○。我看到乙○○用手勢招呼我們過去,後來甲○○就下車,甲○○在下車的同時,從背包拿出疑似槍枝的東西出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99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45頁、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052號卷第5頁至第6頁)。
(4)證人黃啟展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甲○○要己○○開車載他們去山下,我們才一起去案發現場(見警卷第1宗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宗第4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甲○○叫 載緯哲 載他去案發現場,我們走的時候是2臺車,前面有1臺車帶我們,那臺車是乙○○開的。到了現場,我看到乙○○被人追著打,從檳榔攤那邊被追打,往我們停車的地方跑,甲○○下車後,我有看到甲○○拿1個黑色好像是槍的東西衝出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84頁至第186頁)。
(5)經勾稽被告甲○○、戊○○、己○○及證人黃啟展前揭供述及證述,並佐以證人丁○○、林佑皇、劉瀚文及江福義上開證述被告乙○○遭毆打後,即跑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朝該車呼救並招手,被告甲○○隨即持槍下車,朝被告丁○○方向開槍一節。且參以上開勘驗現場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於畫面01:32:09,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並在車停放在A車前方;於畫面01:32:27,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且將車停放在A車後方,被告乙○○、己○○、甲○○及戊○○到達現場相差數十秒,且2臺車停放之位置,恰在A車前、後方。固可認被告乙○○於柏林寵物店內告知被告甲○○、戊○○,其與被告林佑皇間之糾紛,相約到案發現場談判一事,且表示對方人多勢眾,來者不善,而邀集被告甲○○、戊○○前往助勢,並一起自柏林寵物店出發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被告己○○所駕駛,搭載被告甲○○、戊○○及證人黃啟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案發現場。而被告乙○○到達案發現場,於遭被告丁○○等一方毆打後,即邊叫罵邊跑向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手勢招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人員,被告甲○○見狀因而持槍下車,朝被告丁○○方向開槍之事實。然而:(1)被告乙○○在柏林寵物店內告知被告甲○○、戊○○,其與被告林佑皇間之糾紛,相約到案發現場談判一事,且表示對方人多勢眾,來者不善,而邀集被告甲○○、戊○○前往助勢等情,此僅能證明被告乙○○尋求其等協助而已,至於如何應如何協助(如攜帶何種工具)依上開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述,並無從得知,亦無從獲悉-被告乙○○在此時有何指示、要求或互為默示要同案被告甲○○、戊○○攜槍彈前往之謀議或同案被告甲○○、戊○○有向被告乙○○告以其等有攜帶槍彈前往等事。自尚難僅因被告乙○○有對甲○○、戊○○告以對方具危險性,遽以推論被告乙○○必然知悉被告甲○○、戊○○攜槍彈前往之事。再者,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光碟之內容所示,於丁○○倒在地上時(
01:34:36-37),被告乙○○旋上前推拉被告甲○○,以推拉甲○○離開,甲○○旋亦轉身離開,顯然被告乙○○急於阻止甲○○,苟被告乙○○有指示或知悉同案被告甲○○、戊○○攜槍彈前往,理應從容應對,甚或喝令對方之人,然依監視光碟所示並無此情,甚且同案被告甲○○開槍時,被告乙○○與丁○○2人甚為接近,被告乙○○亦無閃避之動作,苟其已知被告甲○○、戊○○攜槍彈前往,其只要與被告甲○○、戊○○站在同一方,即得喝令對方,然依監視光碟所示亦無此情。是以,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甲○○、戊○○攜槍彈前往乙節,依上開證據無從據以推知其等事前有何犯意聯絡。(2)被告乙○○固為事主,其邀集同案被告戊○○、甲○○等前往,依上開證據顯示,僅能證明其意在壯大聲勢及助勢而已,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甲○○、戊○○攜槍彈前往乙節,有所指示或知悉。至於被告乙○○跑向同案被告甲○○、戊○○所搭之車,乃係遭攻擊後,請求當時協助之人,一同出力而已,要難據此推論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甲○○、戊○○攜槍彈前往,而欲以槍彈嚇阻及壓制對方。
(6)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現存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有與被告甲○○、戊○○共同為上揭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為被告乙○○為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乙○○所涉之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槍彈犯行,予以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1支(含彈匣│已扣案。│││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3顆。│(1)2顆扣案,已鑑│││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驗試射完畢。│││││(2)1顆由被告王俊│││││翔擊發。│├──┼────────────────┼─────┼────────┤│3│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8顆。│均已扣案,並鑑驗│││││試射完畢。│├──┼────────────────┼─────┼────────┤│4│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2顆。│均已扣案,並鑑驗│││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試射完畢。│├──┼────────────────┼─────┼────────┤│5│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1支(含彈匣│已扣於證人楊武鵬│││廠93R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1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