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德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至第12行補充:「 黃鈞澤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掌中指線性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346號調解書、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103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5.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76),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鈞澤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103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查(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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