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7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另自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7日、91年12月27日訂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1年12
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
用卡欠款。兩造另於92年5月21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100,000元,分36期攤還,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
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
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