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健明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健明與 李慈頤 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9年6月4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健明因有酗酒習慣,經常於酒後無理取鬧、並以言語恐嚇李慈頤等情,對其施予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經李慈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由該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定林健明除不得對李慈頤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其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外,尚應完成每週至少1小時之戒酒教育、為期12週之處遇計劃。詎林健明收受上述保護令裁定正本後,竟未遵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98年9月24日起至99年5月27日間,經基隆市衛生局多次發函要求林健明依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參加戒酒教育團體,竟均未前往,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健明固坦承接獲原審法院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依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4項所載,應完成12週之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每週至少1小時,且其嗣並未至經指定之執行機構進行戒酒癮治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伊原與李慈頤共同居住並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嗣因李慈頤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法院核准後,李慈頤乃要求伊離開上址,伊遂於98年9月10幾日搬離上址,前往桃園復興鄉及臺北縣新店市烏來地區工作,平時住在臨時搭建之工寮,沒有可供聯絡之門牌號碼,伊並未接獲基隆市衛生局通知執行戒酒癮治療之公函,不知應於何時、前往何地執行戒酒癮治療,伊並無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李慈頤前係夫妻關係(業於99年6月4日離婚),因被
告天天喝酒,且對李慈頤有言語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李慈頤乃於98年6月12日,經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於98年6月23日核發98年度暫家護字第53號暫時保護令,並於同年9月15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民事通常保護令除命令被告不得對李慈頤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完成12週之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每週至少1小時。嗣於98年9月25日下午22時20分,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由該偵查隊偵查佐 邱惠英 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交被告收受,並當場對被告宣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要旨及權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邱惠英結證在卷(原審卷第94頁),且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9頁)、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等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被告知悉其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應完成12週之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乙節,合先認定。
㈡基隆市政府接獲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於98年9月24日以
基府衛心貳字第0980095369號函,第一次通知被告應於98年10月12日上午8時30分,每週按排定時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接受處遇治療,該函於98年9月28日郵寄至被告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戶籍地,由該址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因被告未依期前往執行,基隆市政府乃於99年2月12日以基府衛心貳字第0990015748號函,第二次通知被告應於99年3月8日上午9時,每週按排定時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接受處遇治療,該函於99年2月22日郵寄至上址,同由管理員收受,惟被告猶未依期前往執行,此有上開公函各1份、送達證書2份、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出具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2份在卷可查(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06至111頁)。被告雖辯稱:伊於98年9月10幾日因李慈頤要求而搬離基隆市○○○路戶籍地,伊不知也未收到戒酒通知云云。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5日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地址亦為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戶籍地,被告尚能於98年9月25日親自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收受領取,則於98年9月28日郵寄至上揭地址之基隆市政府函文被告豈會未能收受及知悉呢?何況證人李慈頤亦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接到基隆市衛生局寄給林健明通知執行戒酒之函文有兩封,第一封跟第二封中間差蠻久的,至少有半年,第一封是在林健明搬出去之前(9月之前)就有寄一封,伊收到的時間已經不記得,是伊收到的,但林健明也有看到,因為信就放在鞋櫃上,信是他的名字,伊跟他一起看信的,伊記得信的內容是關於戒酒,有講時間跟地點,但確實內容伊不記得了,第二封的時間是在林健明搬出去之後,約在二月分農曆年前,林健明沒有收到,林健明是在98年9月初搬離上址等語(原審卷第78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到基隆市政府之第一封函文。雖證人李慈頤就基隆市政府第一封函文送達之時間誤記為98年9月之前,以致其對被告搬遷上址之時間亦誤認係98年9月初,惟證人李慈頤上揭證稱被告於98年9月「初」搬離之證詞,核與被告所稱其於98年9月「10幾號」搬出之陳述不符(原審卷第119頁),且證人李慈頤於原審作證時(99年10月22日),已距案發時間約隔1年餘,衡情,一般人對一年前某事件發生之詳細時間雖未必能正確記憶,但對事件發生之前後順序當不致混淆,證人李慈頤對上揭函文送達時間之證詞雖與實際之時間約有1個月的時間差,此或因記憶力模糊所致,並無違常,然證人李慈頤既已明確證述係先收到上揭函文後被告才搬離之次序,本院並審酌被告於98年9月25日尚能領取上揭保護令裁定之事實,基隆市政府上揭函文於3日後之98年9月28日送達至同址,被告應無不知情之理,應認證人李慈頤上揭所稱收受函文後被告才搬離之證詞係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證人李慈頤於原審並稱:被告於99年2月及3、4月間,均有
至基隆找小孩,伊99年2月接到第二份通知時,伊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講,有告訴被告有戒酒處遇要執行,要他去找家防官詢問戒酒事宜,伊有將被告需接受戒酒治療一事,轉告被告之父 林榮雄 ,因伊希望被告父親可以督促被告去戒酒,伊轉告被告父親後,被告父親有對伊稱,被告都不願意去戒酒等語(原審卷第71至74頁)。參以證人邱惠英證稱: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經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曾陳稱因未去接受戒酒處遇,遭其父親責怪等語(原審卷第97頁),顯然被告嗣經由證人李慈頤及其父親之再度告知,確實知悉有戒酒處遇執行通知乙事。
㈣何況,證人即基隆市衛生局承辦人員 蔡慧鈺 於原審證稱:伊
第一次寄發戒酒處遇執行通知後,因被告未到,伊有積極聯絡被告前妻、被告父親、被告嫂嫂等人,後來輾轉得悉被告可能在桃園縣復興鄉或台北縣烏來鄉,伊有分別聯絡復興鄉及烏來鄉之里幹事,後來聯絡上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請一位女子接聽電話,該名女子稱被告在烏來工作,一星期回家一次,故伊詢問地址後,寄發戒酒處遇執行通知至烏來福山村等語(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有其出具之戒酒處遇執行聯繫過程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福山派出所副所長 葉志煌 於原審證稱:本件第二次的戒酒處遇執行通知書,是由伊送達,因第一次送達地址有誤,後來改成福山村一鄰37號,伊有將通知書貼於該址門牌下方牆壁,然後照相存證回報,該份戒酒處遇通知書上,已註明戒酒課程之地點及時間,而負責送達第一份戒酒通知之警員是被告表哥 陳德發 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3至44頁)。被告於原審亦陳稱:伊表哥有告知伊有一個戒酒通知等語,是本件處遇執行,業經證人蔡慧鈺積極聯絡及員警寄存送達,已有被告父親、被告嫂嫂、被告前妻知悉戒酒處遇之通知後,輾轉告知被告,縱被告未知實際之報到時間,或已逾報到時間,然被告仍應主動聯繫,告知往後如期報到,惟被告捨此不為,仍不予理會,佯裝不知。況且據證人邱惠英所述,其最後於99年6月初,經其轉告被告阿姨,謂被告遲不接受戒酒處遇,保護令即將失效,已無法於期限屆至前完成12週之戒酒處遇,被告已違反保護,而請代為轉告被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被告竟可即刻知悉,並與其聯絡,約定於99年6月14日由被告自行至警局報到說明乙情(原審卷第96至97頁),比對被告於警詢陳稱:去接受戒酒治療會影響工作,且會與李慈頤辦理離婚,希望能撤銷戒酒命令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早已知悉戒酒處遇之日期、地點,仍因為免影響工作之故,未予置理,足認被告辯稱不知執行時、地云云,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希冀免除戒酒處遇之執行及規避違反保護令之責任,顯不足採。
㈤證人即被告父親林榮雄雖於原審證稱:不曉得被告有戒酒處
遇需要執行云云,然證人林榮雄亦不否認雖未居住於福山村屯鹿一鄰37號,然每天均會至該址洗衣服、煮飯,而該址是林榮雄收養之養子 潘國治 所居住之處,林榮雄並曾親自接聽過證人蔡慧鈺電話,並轉其由媳婦即潘國治妻接聽,且林榮雄亦知悉被告應接受戒酒處遇一事,才會責備被告遲遲不去接受戒酒治療,是證人林榮雄上揭證稱不知被告有戒酒處遇需執行一情,當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核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顯不足採。
㈥被告既已確知保護令命應接受12週之戒酒執行處遇內容後,
為規避執行,四處遷移,不為陳報,且經多次通知執行,故意漠視忽略,以至保護令期限屆至,無法執行,如謂被告積極逃避保護令所命處遇計畫之執行,並無違反保護令,當不符保護令意旨與立法精神,故被告已構成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與李慈頤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9年6月4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法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原審不採信證人李慈頤等人之證詞,逕認被告不知執行戒治處遇通知之實際時間、地點,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檢討、警惕,仍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且同時考量被告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手段尚未實質上造成其他危害及違反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