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成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上易字第4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8日21時許,駕駛其父 林木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 王瓊翎 ,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不詳地點之「全家福KTV」與友人飲酒,於同日23時許,先由同行之友人王瓊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林建成欲返回台中市,途中於不詳時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停留用餐,餐畢改由林建成駕駛,而林建成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王瓊翎,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翌日1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7公里又900公尺處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吳耀欽 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處(未受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起火燃燒,王瓊翎見狀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離,而前來察看之吳耀欽見林建成仍在駕駛座上,即以手拍打車窗要林建成儘快下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林建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耀欽、王瓊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吳耀欽、王瓊翎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瓊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建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於100年
6月19日1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7公里又900公尺處,其父林木標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追撞前方由證人吳耀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處,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自彰化縣員林鎮「全家福KTV」離開後至發生事故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係由友人王瓊翎所駕駛,伊均坐於副駕駛座上,且事故發生時伊在睡覺,忽聞碰撞聲響後醒來,發現汽車橫停於車道上,隨即起火燃燒,伊要王瓊翎趕快下車,惟王瓊翎稱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伊將王瓊翎自駕駛座拉往副駕駛座處逃離汽車,事故發生時並非伊駕駛,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不詳地點之「全家福KTV」與友人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先由同行之友人即證人王瓊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欲返回台中市,途中於不詳時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停留用餐,餐畢於同日不詳時間由被告駕駛其父林木標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證人王瓊翎,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翌日1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7公里又900公尺處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證人吳耀欽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起火燃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林建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業據證人吳耀欽、王瓊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10月20日公警三刑字第1000306283號函(含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1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計錄表2張、澄清醫院病歷2份)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從彰化縣員林鎮「全家福KTV」離開至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均係由證人王瓊翎所駕駛云云。
惟證人王瓊翎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6月18日你和林建成有無一起喝酒?)有。當天晚上9點彰化縣員林鎮『全家福自助式KTV』喝酒。當天喝完酒,是我開車跟著朋友到彰化某處吃飯,吃完飯要回台中的時候,就是林建成開車,所以發生車禍的當時,其實是林建成開車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是否認識被告?)我跟被告之前是向上路PUB的同事」,「(審判長問:你有無駕照?)有汽車駕照,我一百年六月間的交通工具是機車、汽車,我自己有汽車,機車是登記在我奶奶名下的,但汽車是登記在我的名下」,「(審判長問跟被告有無恩怨或債務糾紛?)無」,「(審判長問:一百年六月十八日你有無跟被告到彰化縣員林鎮的全家福KTV?)有,當天是被告找我去的,我們是晚上九點、十點左右去全家福KTV的,同行的人很多,那些人都是被告的朋友,我是從台中住家出發,當時是被告開他的車來接我,被告來接我後,我們還有到彰化接被告的另一個朋友,名字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全家福
KTV時你與被告有無喝酒?)都有喝,我喝啤酒,被告喝啤酒跟高樑,喝的量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們喝到幾點?幾點離開全家福?)不記得了,離開的時候我是清醒的,但沒有看時間」,「(審判長問:離開時你們準備要去何處?)當時準備回台中,路途中有朋友建議去吃東西,我們就去彰化吃,我們從員林到彰化走東西向接國道一號到彰化,當時要去彰化吃東西的車有兩台,是我跟被告一台車,另外一台是被告朋友開的,車上有幾人我不知道。從員林到彰化去吃東西這段時間是我開車的」,「(審判長問:從彰化吃完東西要離開大概幾點?)我不記得是幾點,但是是要回家了」,「(審判長問:從彰化要離開時有幾台車?)只有我們這一台,另一台車比我們早離開彰化吃東西的地方」,「(審判長問:從彰化回台中這段路是走哪條路?)國道一號,是被告開車」,「(審判長問:為何從員林到彰化是你開?)當時被告在全家福喝蠻多的,是被他朋友扶出來的,我當時比較清醒,所以是我開車,車的鑰匙是被告交給我的」,「(審判長問:發生事故時是何人開車?)被告」,「(審判長問:從彰化離開到發生事故你們有無下車或交換駕駛?)無,當時我在車上睡著,車禍發生時我也在睡覺」,「(審判長問:從彰化到台中這段在高速公路上時,你與被告有無繫安全帶?)有,我們都有」,「(審判長問:車禍發生後你們如何跑出車外?)誰先出來我不知道,但我是開副駕駛座的車門出來,我出來時被告有無出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趕快打119」,「(審判長問:事故發生時前車駕駛他有無下車?)當時撞到時我有受傷,張眼時看到我的十一點鐘方向有人,但我不清楚是不是對方」,「(審判長問:你何處受傷?)臉,鼻子下方部位,胸部有挫傷」等語。徵諸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構陷被告之理,證人王瓊翎所為證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
㈢、次查證人吳耀欽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一百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你是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七七公里九百公尺處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是」,「(檢察官問:當時另0035-G5自用小客車內有幾人?)兩個人,是一男一女」,「(檢察官問:碰撞時是否知道駕駛是男是女?)是男的」,「(檢察官問:碰撞時之駕駛是否在庭被告?)是」,「(審判長問:被撞擊後你的車與後方車你們車子行進狀態如何?)我從後被追撞他的車速很快,我的車速很慢,我的車就被他撞向前推很遠,約有一百公尺左右,之後車子自己停下來,我的車被撞後輪胎卡死了,所以在往前一百公尺左右車子就自己停下來了。車停下來之後我就把三角架拿出來放,被告撞到我後他的車就跑到外側接近護欄處,我下車後他的車的引擎已經在冒煙了,我走接近被告車子的時候就起火了,我就打電話給119報案,請他派救護車跟消防車過來,這時候車上的人還沒下來,我走過去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我敲駕駛座的玻璃叫被告趕快下來,被告下車後說他胸很痛,就走到外側紐澤西護欄處靠著。我看到副駕駛座的女生開門出來,出來時他的鼻子在流血」,「(審判長問:你有無問他們是誰開車的?)無」,「(審判長問:從你的車走到被告的車的過程你的視線是否是往前看?)我的視線都是往前看」,「(審判長問:從你的車下來後走到被告車的過程,被告的車上有無人下車?)無」,「(審判長問:從你的車走到被告的車是直線還是有彎道?)是直線,所以看的到」,「(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當天被告除了胸部痛之外,還有無其他地方受傷?)無,我沒有看到。副駕駛座的女生我只有看到他流鼻血」,「(審判長問:這個期間他們二人有無對話?)無」等語。依證人吳耀欽上開證言所示,事故發生時確實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甚明,且與證人王瓊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證人吳耀欽所為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況證人吳耀欽與被告及證人王瓊翎均不認識,且係車禍之被害人,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所為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查,被告另辯稱:證人 黃守鈞 於伊離開彰化交流道附近時,曾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係由證人王瓊翎所駕駛,伊坐於副駕駛座云云。惟證人黃守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問:一百年六月十八日晚上我從員林全家福
KTV離開是誰駕駛0035-G5車到彰化交流道附近的爌肉飯?)從員林全家福離開時我沒有看到是誰駕駛的,到彰化交流道爌肉飯附近我看到是女生從0035-G5車駕駛座下來。我當天在全家福KTV時有十幾個人在場,我們在那裡唱歌,當時還有 洪敏森 在場,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名字,當時我們有幾台車我沒有印象,0035-G5車上共有兩個人。我們在全家福KT
V裡面有人有喝酒,但我沒有喝,洪敏森有喝,被告也有喝,被告車上的女生也有喝,其他都是被告的網友。我們從全家福KTV離開到彰化交流道附近爌肉飯就只有我跟被告的兩台車,我是開在被告0035-G5的車後,我車上還有一個叫阿傑的網友,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們是到爌肉飯吃飯,約吃了三十分鐘」,「(被告問:從爌肉飯離開後,是誰開車?)我當時已經上車,我看到該女生跟我們揮手再見時她站在駕駛座外面,但她有沒有上駕駛座我不清楚,她揮手時有無打開駕駛座車門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駕駛車輛離開爌肉飯後,被告之車輛是否離開爌肉飯?)沒有,我開走了被告的車還留在爌肉飯那裡」,「(檢察官問:你將車駕離爌肉飯時,被告的車子的車門有無打開過?)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說你要離開爌肉飯時看到被告車上的女生在駕駛座門外揮手,當時被告在何處?)沒有注意」等語。依證人黃守鈞之證言,僅能證明從員林鎮全家福KTV離開至彰化交流道附近用餐期間係由證人王瓊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然因證人黃守鈞先行駕車離去,並未目睹自彰化交流道離開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何人駕駛,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查,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在副駕駛座睡覺,忽聞碰撞聲響後醒來,發現汽車橫停於車道上,隨即起火燃燒,王瓊翎稱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始將王瓊翎自駕駛座拉往副駕駛座處逃離汽車云云。然依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相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起火燃燒後,汽車車門處於關閉狀態(參見警卷第20頁相片),直至消防車到場撲滅火災後,兩側汽車車門始開啟(參見警卷第16至第17頁),依現場相片所示,並汽車車門於事故發生後並無不能開啟情形,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㈥、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且為警查獲時經警對被告施測直線測式及平衡動作時,被告呈現手腳部顫抖之現象,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顯已達上開說明中平衡感障礙升高之狀態,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之事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上易字第4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
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