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7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何佳蓁
韋賜餘 被告 蔣凱倫
蔣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凱倫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同被告蔣國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8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9,445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即本件還款基準日民國99年7月1日)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100年7月1日為1.75%,如借款人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00年12月6日)起改按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計算(即2.83%);借款人另應就遲延還款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39,445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2,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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