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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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被告 蔡豐洲
蔡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購車貸款契約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豐洲於民國88年9月10日邀同被告蔡陳玉秀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0日起至91年9月10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固定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豐洲並未依約履行,僅繳至89年2月10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蔡陳玉秀為連帶借款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購車貸款契約、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76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