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告 黃冠仁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 黃政銘 前向被告公司投保龍意購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嗣原告之子黃政銘不幸於民國99年8月28日下午19時許被發現死亡,死亡原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黃政銘係意外死亡。因原告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遂於100年3月25日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公司卻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7日100台壽理字第00245號函內載「關於100年3月25日所申請傷害身故保險金給付事宜,經查證本次意外傷害事故不明確,故不符合所投保之龍意購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保險金。
(二)按意外傷害保險乃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又保險法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契約應記載保險之標的物、保險事故之種類、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與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及第55條第1項第2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第1項之規定,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且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所示,一旦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即原告雖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且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至遲已於100年3月25日前將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被告公司,請求為保險金之給付,依前揭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於收受理賠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然其迄未給付,僅以前揭函文通知原告並拒絕給付,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公司於15日後之100年4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利息。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政銘之相驗報告卷宗所檢附之資料,其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所載:經該所毒物化學組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340mg/dl(即0.340%),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其次,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對被保險人黃政銘之解剖報告記載,其中有1.頭部的前額頂部有挫傷。2.頭皮的額頂區有出血,大小21X9公分。3.大腦及小腦無外傷出血。4.腦血管無異樣。5.肝臟:無外傷,無明顯病變。6.膽囊:膽囊無異樣。
7.腎臟:無外傷,無明顯病變。8.胰臟:無明顯病變。其次,從解剖報告內容亦記載:頭皮前額部、頂部有外傷出血,為死亡前在床邊撞擊地面所造成。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頭部之外傷僅局限在頭皮處,並未造成顱內有出血。何況,前揭解剖報告亦記載「心臟之冠狀動脈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無阻塞。其他各內臟器官無明顯病變。」因此,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心臟正常,心臟功能並無任何異常情形,若無大量飲酒或激烈運動等外力因素介入,依被保險人死亡時僅27歲,精神體力正值顛峰狀態,年輕力壯,在客觀上發生猝死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由上開報告內容觀之,被保險人黃政銘之身體狀況良好,身體之器官並無任何之病變。
(二)至前揭解剖報告所記載:「血液內有檢測出酒精濃度0.34ug/ml,已達高度酒醉、呼吸困難,已可造成呼吸衰竭而致死。」等語。惟,一般在正常人沒有腐敗之血液檢體100mg/dl即可謂之酒精中毒,所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189mg/
dl、尿液酒精濃度192mg/dl,其原始血液酒精濃度應高於189mg/dl。此外,參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95號判決所示,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提供之醫療保健參考資料,記載血中酒精濃度超過400mg/dl即會致死亡,縱使為250mg/dl之低劑量,也足以致命。150-300mg/dl之血中酒精濃度通常就會產生明顯之急性酒精中毒徵狀及症候」。據此以觀,本件被保險人之酒精濃度為0.34ug/ml,自已經足以構成意外死亡之事由,而與疾病無涉。故依上述之報告內容,堪以判定黃政銘之死亡是意外死亡,殆無疑義。蓋黃政銘並無任何酗酒之習慣,黃政銘雖然被檢測出血液酒精濃度0.34ug/ml,然此僅是單一偶發之事故,並非黃政銘身體內之疾病所造成,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顯非本身內在疾病所致,核其情形應屬意外,被告所辯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查,依照本件被保險人黃政銘於事發當日仍然一如往昔正常到公司上班,且上班情形十分正常並無任何異樣,有證人 曾信瑋 之警詢調查筆錄時所述:「(你最後一次看到死者是何時?27日當天在公司上班有無發現此者身體有不適之情形?有無其他糾紛?)27日上午9時左右我還看到他來上班,當時上班看起來還好好的沒有說什麼,與同事相處的情形很好沒有聽到有跟其他同事相處不愉快或身體不適情形,無其他糾紛。」有霧峰分局99年8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可稽。由上可知,黃政銘意外發生之當日一切均十分正常,身體亦無任何不適。且從被保險人並無在各大醫院有任何就診紀錄,並依照相驗屍體解剖之情形看來,實無任何器官有發生疾病之情形,是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應屬於意外死亡可謂甚明。原告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被告公司如仍抗辯本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四)此外,本院另案100年度保險字第15號(錦股)給付保險金事件,曾傳訊被保險人黃政銘意外死亡相驗之法醫 許倬憲 出庭作證時證稱:「(酒精中毒是否有區分不同種類?)我們是以濃度判斷是否達到中毒的地步,以死者的濃度來看,可以達到全身麻痺的狀態,0.2以上就屬於有高度酒醉的狀態。以0.34的濃度來說,是深度糜醉,他全身很多的地方都已達到麻痺的狀態,呼吸、心臟都有可能沒辦法正常自主的運作,而這兩項是主要的生命器官」、「(
0.34的濃度,正常人多久會導致死亡?)正常人都不喝酒的話,可能就很快死亡了,但是平常有在喝酒的人,其對酒精的耐受性較高,可能會更久的時間。若都不理會,久了有可能導致呼吸麻痺而死亡。」、「(以本件而言,被保險人的頭皮碰撞到地板的時候呈現的姿態,以0.34的酒精濃度,若沒有人處理,是否會因為呼吸與心臟器官衰竭或導致死亡的結果?)死者生前喝了不少酒,為高度糜醉的狀態,有可能在起床的時候因為肢體沒有辦法按照意識控制,導致頭部撞擊,頭部大面積出血,因為頭皮的撞擊導致短時間的意識喪失,維持頭低、胸腹部較高的位置,因為地心引力的關係以及靜脈血液的回流受阻,對於他的呼吸及缺氧狀況也是會有影響,所以我斷定有呼吸衰竭的狀況。」、「(死者的年紀很輕,依照解剖的照片,肝臟部分是否有硬化或病變等情形?)應該是很輕度的,不致於造成死亡。」、「(以被保險人的酒精濃度,即使沒有倒頭栽的情況是否也有可能導致呼吸衰竭、呼吸麻痺的情況?)應該也是有可能,但是以本案的情形,我可以確定死者不是平躺的死亡,應該是有想要起身而撞到、倒頭栽。」、「(酒精中毒是過量飲酒引起,酒精性肝炎、肝硬化,是否也是酗酒常見的疾病?)一般長期酗酒常見的是會引起脂肪肝,肝硬化是常見於肝炎,酗酒不一定會肝硬化。本件死者死亡時肝臟重量不是特別的重,所以即使有也是輕度,酗酒的人肝臟都在2,000到3,000公克,一般正常的重量在1,200到1,400克左右,因為解剖的時候肝臟已經有點腐敗,所以會有些許誤差,但是不至於差太多。」、「(以死者頭部撞擊的情形,是否會導致死亡?)以本件個案來講,會,因為他傷蠻嚴重的,只是沒有導致顱內出血的地步。所以死者生前有酒精中毒的情況,加上頭部有撞擊,讓死者處於有姿勢性窒息的狀態。」、「(為何要詢問肝臟是否有硬化或病變?)若死者有酗酒的情形,肝臟應該會受傷而導致慢性疾病,但死者是急性的酒精中毒,應該不是因為肝臟疾病而引起死亡。」等語,是以,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黃政銘之酒精中毒係屬於意外死亡,並非被告所抗辯之非意外死亡,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5月12日以其子黃政銘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安慶終身壽險50萬元、龍意購保險契約1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嗣黃政銘死亡,原告已獲賠新安慶終身壽險50萬元。惟原告另主張認為被告應再支付意外保險金100萬元,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保險單被保險人黃政銘死亡原因,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始足當之。蓋「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2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事故符合以上約定時被告公司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衰竭。乙、酒精中毒」,故黃政銘死亡原因屬疾病範疇,自不在系爭約款保障之列。
二、檢察官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種類固記載「意外」,惟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之英文為unexpectedsuddendeath,與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自不相同,再保險學上之意外頻率、意外死亡給付之英文分別為accidentfrequency、accidentdeathbenefit,可確認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unexpectedsuddendeath有異。即法醫學係將運動、洗浴、驚恐等原因造成之死亡歸類為「自然死」,然與保險法所指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同。unexpectedsuddendeath中文應譯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依法醫學及醫學上之解釋,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上意外accident,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易言之,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廣,故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證明者,僅為訴外人黃政銘之死亡合於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但並不能證明為保險學上及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此等見解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可參照。從而,本件黃政銘因酒精中毒死亡與意外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顯不相符,其係自身內發疾病致死亡,非外來突發原因造成之意外事故,原告請求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實無依據。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5年5月12日以訴外人黃政銘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臺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50萬元(原告已獲理賠)、「臺灣人壽龍意購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
(二)黃政銘於99年8月28日下午7時許死亡,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酒精中毒,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呼吸衰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黃政銘之死亡是否屬於臺灣人壽龍意購保險中所約定之意外?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傷害保險之保險人責任,係在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查系爭「臺灣人壽龍意購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足見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身體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的、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或死亡為其保險範圍。
二、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保險人黃政銘與被告間有傷害保險契約存在,黃政銘被發現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抽取其血液,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發現含酒精濃度340mg/dl(即0.340%),但未發見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呼吸衰竭」;其先行原因為「酒精中毒」,並無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亦有該署(99)相字第13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許倬憲所出具之解剖報告,內載「1.頭部之解剖:頭皮的前額部、頂部有外傷出血,為死亡前在床邊撞擊地面所造威。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腦部無外傷出血,腦組織呈腫脹樣,腦血管無發現異樣。所以頭部之外傷僅局限頭皮處,並未造成顱內有出血。2.頸部之解剖:皮下組織無發現外傷出血,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甲狀腺無異樣。口內、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異物梗塞。3.胸腹部之解剖: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內出血。心臟之冠狀動脈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無阻塞。其他各內臟.器官無明顯病變,部份器官已呈腐敗變化。4.送化驗之檢體,血液內有檢測出酒精濃度0.34ug/ml,已達高度酒醉、呼吸困難狀況,已可造成呼吸衰竭而致死。無發現其他常見之毒藥物成份。5.死亡原因:呼吸衰竭、酒精中毒。」;另佐以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針對黃政銘死亡之原因亦具結證稱:「(酒精中毒的判斷標準為何?)送化驗的濃度達0.34多,即為非常重度的糜醉狀態。解剖後發現前額、頭頂頭皮有大面積的出血,可以知道死者在死亡前頭部有較大力氣的撞擊,其他內臟器官呈現充血、高度瘀血的狀態,並沒有其他特殊的發現,是等到化驗的結果出來,才知道是酒精中毒。」、「(酒精中毒是否有區分不同種類?)我們是以濃度判斷是否達到中毒的地步,以死者的濃度來看,可以達到全身麻痺的狀態,0.2以上就屬於有高度酒醉的狀態。以0.34的濃度來說,是深度糜醉,他全身很多的地方都已達到麻痺的狀態,呼吸、心臟都有可能沒辦法正常自主的運作,而這兩項是主要的生命器官。」、「(0.34的濃度是否會與死亡時的酒精濃度有差距?)會有一些誤差,但差異不會太大。」、「(以0.34的濃度,正常人多久會導致死亡?)正常人都不喝酒的話,可能就很快死亡了,但是平常有在喝酒的人,其對酒精的耐受性較高,可能會更久的時間。若都不理會,久了有可能導致呼吸麻痺而死亡。」、「(以本件而言,被保險人的頭皮碰撞到地板的時候呈現的姿態,以0.34的酒精濃度,若沒有人處理,是否會因為呼吸與心臟器官衰竭或導致死亡的結果?)死者生前喝了不少酒,為高度糜醉的狀態,有可能在起床的時候因為肢體沒有辦法按照意識控制,導致頭部撞擊,頭部大面積出血,因為頭皮的撞擊導致短時間的意識喪失,維持頭低、胸腹部較高的位置,因為地心引力的關係以及靜脈血液的回流受阻,對於他的呼吸及缺氧狀況也是會有影響,所以我斷定有呼吸衰竭的狀況。」、「(死亡與頭部外傷是否有關係?)解剖的時候因為顱內並未出血,如果沒有喝醉,以這樣的外傷應該不致於死亡。」、「(死者的年紀很輕,依照解剖的照片,肝臟部分是否有硬化或病變等情形?)應該是很輕度的,不致於造成死亡。」、「(以被保險人的酒精濃度,即使沒有倒頭栽的情況是否也有可能導致呼吸衰竭、呼吸麻痺的情況?)應該也是有可能,但是以本案的情形,我可以確定死者不是平躺的死亡,應該是有想要起身而撞到、倒頭栽。」、「(酒精中毒是過量飲酒引起,酒精性肝炎、肝硬化,是否也是酗酒常見的疾病?)一般長期酗酒常見的是會引起脂肪肝,肝硬化是常見於肝炎,酗酒不一定會肝硬化。本件死者死亡時肝臟重量不是特別的重,所以即使有也是輕度,酗酒的人肝臟都在2,000到3,000公克,一般正常的重量在1,200到1,400克左右,因為解剖的時候肝臟已經有點腐敗,所以會有些許誤差,但是不至於差太多。」、「(以死者頭部撞擊的情形,是否會導致死亡?)以本件個案來講,會,因為他傷蠻嚴重的,只是沒有導致顱內出血的地步。所以死者生前有酒精中毒的情況,加上頭部有撞擊,讓死者處於有姿勢性窒息的狀態。」等語,堪信黃政銘確係因酒精中毒而致呼吸衰竭死亡。
三、至被告固以法醫學所指意外(unexpectedsuddendeath),與保險學上之意外(accident)不同,unexpectedsuddendeath中文應譯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依法醫學及醫學上之解釋,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上意外accident,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而認本件酒精中毒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情形,然查酒精非人體原有之物質,而係身體以外之物,中毒本身亦非疾病,黃政銘既係因飲酒而發生酒精中毒,顯非身體內在潛存之疾病所引起,且中毒是外來的、無法預料之突發事故,自屬符合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事故。堪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其非屬意外,即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對於其主張黃政銘死亡結果係因內在潛存之疾病所造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應屬有據。
四、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為保險法第3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至遲已於100年3月25日將證明文件交被告公司,請求為保險金之給付,業據提出由被告公司出具之100年5月17日100台壽理字第00245號函1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原告請求自被告接到原告請求理賠之通知後15日之翌日即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黃政銘之死亡符合系爭「臺灣人壽龍意購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要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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