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正和(綽號「正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4日下午3時1分許、同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晚上7時38分許, 胡宗邦 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之後由胡宗邦前往高雄市與劉正和會面,惟因劉正和無法當場提供足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宗邦,遂由胡宗邦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至翌日凌晨28分許間之某時,在劉正和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住處,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價金予劉正和。嗣劉正和取得足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搭車前往臺中市,並於同日凌晨
2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後,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宗邦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宗邦相約見面之地點,胡宗邦、 張農麟 遂於同日時44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和欣客運朝馬站與劉正和會面,並搭載劉正和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段與寧夏路口之「全國KTV」,後劉正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全國KTV」包廂之廁所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胡宗邦,胡宗邦再在該包廂廁所門口,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付予張農麟,張農麟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將上開毒品中1,000元及2,000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 林煥為翁永建 (張農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煥為、翁永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偵辦胡宗邦、張農麟販賣毒品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胡宗邦、張農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經被告劉正和、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46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且被告所涉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
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刑訴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28頁)。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本院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 林旻賢 偵查佐依法補正(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業經補正,併予敘明。
四、又按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50頁至第15
6頁),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8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99年6月1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927號搜索票在被告前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等情,有前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2頁至第166頁),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核與證人胡宗邦、張農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6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
132頁、第150頁至第156頁)、證人張農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監聽錄音光碟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販毒者「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委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行為,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經調查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揆諸上述,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1兩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號、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達1兩重,數量非少,且1次販賣之金額高達
4萬元,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難謂輕微,客觀上並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所為之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重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初雖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來測量本件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胡宗邦聯絡購毒事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上開電子磅秤
1臺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既均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4萬元,依其交易狀態,業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又因其犯罪所得財物為現行貨幣—新臺幣,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編號9及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編號1、編號3至編號5,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號6、編號7、編號9所示之手機,其並未作為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宣告沒收。
六、至證人胡宗邦將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兩交予證人張農麟之行為,是否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抑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亦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號│││├─┼─────────────┼──────┤│1│殘渣袋│2個│├─┼─────────────┼──────┤│2│電子磅秤│1臺│├─┼─────────────┼──────┤│3│自製剷管│2支│├─┼─────────────┼──────┤│4│水煙斗吸食器│2組│├─┼─────────────┼──────┤│5│自製吸食器零件│1組│├─┼─────────────┼──────┤│6│ELIYA手機(序號0000000000│1支│││56515號,內含門號000000000││││9號SIM卡1張)││├─┼─────────────┼──────┤│7│Anycall手機(序號00000000│1支│││0000000號,內含門號098376││││5534號)││├─┼─────────────┼──────┤│8│SonyEricsson手機(序號3577│1支│││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00000000SIM卡1張)││├─┼─────────────┼──────┤│9│L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支│││3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