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更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31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110號、居所高雄市○○區○○街○○號13樓傳喚、拘提受刑人均執行未果,且通知具保人住所地,經依法送達,亦未遵期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包括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受刑人之在監在押資料等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宣告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