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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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惟被告於64年間無故離
家出走,行蹤不明,其離家迄今已有35年餘。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夫妻同居為婚姻關係中之人倫義務,兩造分居已有35年餘,已無婚姻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應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有被告之健保資訊查詢明細表、入出境查詢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莊忠達 、兩造之女 莊雅棋 分別證述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非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存在,又未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
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千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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