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9年0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5月19日結婚,未料被告於98年
5月間即無故離家不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以電話連繫,被告均不願接聽電話,原告至夫家詢問公公亦不知其行蹤,現已遍尋不著,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
即兩造之女 顏巧佳 到庭證述:伊現在是高二學生,被告自伊就讀高中後即很少回家,已有1年多未見過被告,不知其行蹤,亦不知其離家原因等語。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
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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