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四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9日起至104年9月19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清償時,依借據第5點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依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成計算利息及按逾期利息加計1成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依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成計算利息及按逾期利息加計2成計算違約金,嗣後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合併而消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示,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改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算。詎被告於借款後,僅清償至96年12月19日止(逾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086),尚欠本金2,325,000元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000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4.49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4.903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4.90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4.903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委會95年12月1日農授金字第0955080428號函、農業金庫歷史利率查詢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就其所負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農委會函示,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改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算,而被告逾期時即96年12月19日時,農業金庫之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086,原告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依上開農委會函示僅得加計1成,即年息百分之4.494,惟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計算係以基準利率加計2成,即年息百分之4.903計算,已逾上開函示規定,原告就超過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逾期6個月以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農委會函係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行約定,本件兩造就逾期6個月以上並未再行約定,惟並非無約定,仍應適用原借據條款之約定,雖農民銀行已因合併而消滅,但農業金庫係承接原農民銀行貸款與農業用途之業務,故應適用農業金庫之利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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