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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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下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號三省堂書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日本女優寫真集三本,得手後迅即離去。
⑵同上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
○○號騷品服飾店騎樓,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服飾店擺放在騎樓之模特兒模型上之女用飾品二條,得手後迅即離開。
⑶同上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音樂
網路唱片行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唱片行擺放在騎樓物品架上之音樂CD二片,得手後隨即離去。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號順天電器行騎樓,趁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陳燕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正準備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作案用自備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洪煜哲唐淑玲蕭家畯 及陳燕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合,復有被害人分別領回日本女優寫真集三本、女用飾品二條、音樂CD二片、機車一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有被告竊取物品之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犯均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載四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犯事實欄一、⑷犯行時,經警當場查獲,而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惟被告係在員警知悉事實欄一、⑴⑵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上開三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事實欄一、⑴⑵⑶三件被害人洪煜哲、唐淑玲、蕭家畯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所犯事實欄一、⑴⑵⑶三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均不高,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請求法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本案對被告量處之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九月,自不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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