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吳文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秋滿 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
   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命原告查報並補正說明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豐
   田ALTIS汽車乙輛之市場交易價值,⑵訴之聲明第二項,
   ①車輛值價減損之數額,②車輛回復正常使用及外觀之費
   用數額,③替代車輛之支出數額,並再依上開⑴至⑵之全
   部金額加計所請求之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
   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
   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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