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吳文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秋滿 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
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命原告查報並補正說明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豐
田ALTIS汽車乙輛之市場交易價值,⑵訴之聲明第二項,
①車輛值價減損之數額,②車輛回復正常使用及外觀之費
用數額,③替代車輛之支出數額,並再依上開⑴至⑵之全
部金額加計所請求之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
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
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