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陳仕杰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8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任意奔跑而突然侵入車道,
,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
頭因而受損,致支出修車費用6,200元;另原告於修車期間
僅得搭乘計程車上班,亦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又原告於
請求被告賠償、詢問機車修復費用過程耗費諸多時間,故請
求精神撫慰金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當時係到車道上撿拾手機,確有上開過失,然
事發時只有我被撞倒,系爭機車並未倒地,我認為修車費用
過高,且我無法接受原告需3至5天的修車時間,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侵入車道,
阻礙車輛通行,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各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8年3月14日新北
警板交字第1083520507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乙份、談話紀錄表影
本2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輛修復金額過高,惟原告就系爭機車之
受損情形及修復金額,業據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好順機
車工坊收據為證,又原告於警詢中表示其事故時之行車速率
約30至40公里等語,而本院亦當庭勘驗本件道路監視器錄影
檔案,勘驗內容為:⑴檔案時間18:35:15秒許,被告奔向
車道撿拾東西,先於慢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白色實線處,似
遭第三人騎乘之機車擦過;⑵18:35;16秒許,被告之身體
為系爭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後飛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則事發時系爭機車之速度非慢,
又被告於撞擊後即向後飛倒地,足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
之力道非輕,是原告主張該車車頭、前車燈處因而受損變形
,自非無稽,所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核屬必要,被告上開
所辯,自不可採。復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係000年
9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0月14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5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00元
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520元(計算式
:520元+1,000元=1,5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㈡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機車送修期間亦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1,
000元,惟其未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任何費用單據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
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
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本件其向被告求償過程耗費諸多時間致受有相當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云云,惟本件係屬
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
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是原告此一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