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徐寀軒 即 徐惠美
被 告 黃湘羚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於原告住家附近開設檳榔攤而認識原告
,並拜託而取得原告同意後,乃自原告住家一樓之電錶,接
引電線供電至其檳榔攤作營業使用,並與原告約定,其該部
分借電所生之電費,由其負責繳納。嗣被告之檳榔攤因故遭
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自108年8月30日起被告該檳榔攤遂不再
營業及借用原告之電力,被告並搬走遷至他處,詎被告就10
8年5月29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該期間借用原告電力之電
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443元(即自108年5月29日起至7月
28日止一期電費3,328元,加上自同年7月29日起至8月30日
止電費1,115元,合計即4,443元),並未依約向台電公司繳
納,致原告不得已只好代被告墊繳,而被告就此等費用迄未
清償原告;又被告前商得原告同意,以原告所有汽車為抵押
品,並借用原告之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
貸款,貸得30萬元供其使用,並向原告承諾會如期繳納該貸
款之分期款每期13,710元,惟被告自108年8月30日搬離而未
繼續經營上開檳榔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上開分期款,原告
因恐汽車遭拍賣,不得以已代為被告繳納共計四期之分期貸
款合計54,840元(即13,710×4=54,840元)。合計原告共
為被告墊付59,283元。為此,原告爰依代墊款請求返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通知
單、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汽車貸款繳款書即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主張,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代墊款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