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鍾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490元,及自民國10
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8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4,4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7萬0,370元(工資:2萬2,940元,零件:4萬7,430
元)等語,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
任意)、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
權廠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未採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年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104年
6月,有訴外人 洪雅倫 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2萬2,940元,零件
為4萬7,43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之107年6月5日止,折舊年數為3年1月,則依前開計
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萬1,550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萬2,94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即為3萬4,490元(計算式:11,550元+22,940元=11,
55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超出3萬4,490元部分之損害,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條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
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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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47,430×0.369=17,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430-17,502=29,928
第2年折舊值29,928×0.369=11,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928-11,043=18,885
第3年折舊值18,885×0.369=6,9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885-6,969=11,916
第4年折舊值11,916×0.369×(1/12)=3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916-366=11,5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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