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80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張天耀
被   告  薛麗珠 (即 呂明永 之繼承人)
       呂信德 (即呂明永之繼承人)
       呂軒承 (即呂明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明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
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明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明永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明永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訴
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
現金卡使用,約定呂明永於聯邦銀行核准之額度內得憑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
付遲延利息,詎呂明永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89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
又呂明永於92年4月21日另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呂明永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即應按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息,而呂明永迄
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聯邦銀行16,052元(含本金13,2
48元)未為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對於呂明永
之債權讓與原告,又呂明永於106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告自應於繼承呂明永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
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伊等於呂明永過世後才知道呂明永留有債務,伊
等有繼承呂明永公同共有之土地,原告可逕行拍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明永積欠上開款項,而呂明永業於106年
5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呂明永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與信用卡為同一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暨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
公告、本院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呂明永業於106年5月22日死
亡,被告均為呂明永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承受呂明永財產上之一切債務,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無庸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
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明永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呂明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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