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被 告 林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一公司)邀
同被告林志忠、林南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簽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辦理預約付款融資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並於108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貸款
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
,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年利率1.94%即週年
利率為3.03%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如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大一公司於108年8月16日經臺灣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迭經催討均未償還,迄至108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原
告286,003元未清償。又被告林志忠、林南榮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預約付款融
資請領貸款書、線上融資系統查詢結果、客戶往來明細及臺
灣土地銀行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暨函文為證,核認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