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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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165號
原   告  田金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 林威間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並未載明訴之聲明
及請求權基礎等事項(如附件之原告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
),其事實理由亦僅稱:嘉新段104土地為袋地,使用嘉新
段101號土地數拾年,...,今再提袋地通行權之訴願,已利
使用人對外通行之便利等語,而由其所附之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顯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非原告。然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起訴狀
表明如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事項,但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均
未記載,且原告亦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法請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及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件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表:
本件訴之聲明(含欲通行之土地地號、通行面積及範圍,並提
出地籍圖標明通行路線)及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欲主張為袋地,欲通行他人土地之土地地號為何(併提出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又該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若否,如
何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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