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0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07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陳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零
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
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334,994元及利息未償,而訴外人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
並以報紙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5元,及
其中6,081元民國自95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以15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9元,及
其中58,785元自96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47元,及自95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
20%及15%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
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第1
項尚請求600元暨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5
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爰予刪減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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