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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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身戊○○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⑴一百九十六萬元⑵五十六萬元,借款期限約定為⑴二十年⑵七年,均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別為週年利率⑴百分之五點五⑵百分之九點二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二筆借款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履行,前經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資格,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三號之執行程序,並就拍賣債務人丁○○所有不動產優先受償部分利息、違約金(依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特約:部分給付得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及本金,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三號分配表、保證書各一件,及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放款備查卡、放款貸放傳票等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三號分配表、保證書各一件,及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放款備查卡、放款貸放傳票等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F0~T40┌────────────────────────────────────┐│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週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新台幣)││率)├──────────┤│││││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一百二十四萬五│自九十二年七月│百分之五點五│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一│千百三百一十六│十九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元│日止│││├──┼───────┼───────┼──────┼──────────┤││三十八萬五千八│自九十二年七月│百分之九點二│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二│百五十三元│十九日起至清償│九│起至清償日止││││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