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張宏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暨移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戒治期滿,且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早上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每隔三、四個月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通知其至址設高雄縣光復路二段一八八號之鳳山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復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九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戒治期滿,且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查獲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戒絕毒癮,仍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綩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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