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四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府安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過前方併行車輛而欲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擦撞沿上述海佃路一段慢車道,同向在前併列行駛,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九三七號輕型機車之左手把,造成丁○○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隨後又接續擦撞丁○○所騎機車前方,由甲○○所駕駛,後載其妻乙○之車牌號碼000—四七五號重型機車之左手把,亦造成甲○○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丁○○並因之而受有雙膝挫傷、頸部拉傷、右踝、右腕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甲○○則因此而受有兩手及左下腿擦傷之傷害;乙○亦因之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丁○○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係正常行駛,而告訴人丁○○騎機車竟突然偏向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而發生擦撞;又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係告訴人丁○○所騎之機車擦撞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往前滑倒後所撞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並未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所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應無任何過失可言。至於告訴人丁○○及甲○○二人之證述內容,則均非實在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丁○○、甲○○及乙○等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參;又告訴人謝仲珮、甲○○及乙○等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聖恩中醫聯合診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貨車係由後方擦撞其所騎之機車左側手把,其便人、車倒地,而其倒地後又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又繼續擦撞前面的機車;又擦撞後其人係往右邊倒,而機車往左前方滑動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據此並參考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有關告訴人丁○○所騎機車倒地後滑行刮地之痕跡,可知告訴人丁○○所騎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係往左前方倒地滑行無誤。而此就一般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反應本能以觀,假若駕駛人所騎之機車遭他車自左側擦撞,則車身通常會往右方傾斜,而駕駛人此時多會本能性地將手把往左轉向,以求車輛之平衡,因此該機車如仍無法平衡而倒地滑行,則該機車向左側倒地滑行,經核亦與常情相符。反之,如果係機車駕駛人不慎自行偏左擦撞他車,則機車駕駛人則多會本能性地往右轉向,以求避免更嚴重之碰撞,此時機車如仍不穩倒地,則應以向右倒地滑行較為多見。從而,本件告訴人丁○○所騎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既係往左前方倒地滑行,則此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與告訴人丁○○之上述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任何出入之處,故告訴人丁○○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又證人即另一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從後面撞倒我機車之把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擦撞到其所駕駛之機車時,係位於靠近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位置等情(同上開審判筆錄參照)。此參酌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無論係遭告訴人丁○○所騎之機車所撞及,或是由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所擦撞,對於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負有肇事責任而言,經核尚無明顯之差異;另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究竟係因小客貨車側面擦撞而倒地,或是因為後方之機車追撞而倒地,衡情告訴人甲○○應可輕易感覺辨識,而無誤認之可能。然而,告訴人甲○○自警詢之初,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屢次明確指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確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擦撞其所騎之機車左手把所致,故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前開證詞內容,其可信度經核亦應甚高。
(四)此外,互核上開二位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之詳細證述內容,不僅可以發現二位證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各項描述,並無任何出入不符之處。何況證人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丁○○及甲○○所為之前開證詞內容,經核實無不可採信之理。從而,被告上述所辯: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二人所述之內容,均不實在云云,應非可採。至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貨車,於併行超過告訴人丁○○、甲○○二人所騎之機車時,不慎擦撞機車所致,則應可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車併行超過同向前車時,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車禍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過併行車輛而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接續與告訴人丁○○及甲○○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故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六)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丙○○駕駛小客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丁○○、甲○○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南鑑字第九二0九七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九二九號函各一份存卷可佐,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丁○○、甲○○及乙○等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基此可知,被告前述所辯: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並未擦撞告訴人丁○○及甲○○所騎之機車,其應無任何過失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七)至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而為肇事責任判斷之依據。然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丙○○駕駛小客貨車行駛於台南市○○路○段快車道,而告訴人丁○○及甲○○二人則係騎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且在路口綠燈亮起後,分別進入路口,因此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丁○○及甲○○所騎之機車,應係由不同之車道通過路口,故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丁○○及甲○○所騎之機車間,應無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從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雖係於超過告訴人丁○○及甲○○所騎之機車時,不慎擦撞機車而肇事,但此應係被告駕車超過前方併行車輛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所致,而非屬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故前述鑑定結果就本件肇事責任判斷之法規依據引用,經核尚非適當。然而,因駕車「超過前方併行車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二者間,均係超過併行車輛疏未注意間隔之相同事項,故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判斷而言,基本上並無任何差異。因之,上開二鑑定機關之法規誤引,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經核應無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告訴人丁○○、甲○○及乙○等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故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丁○○、甲○○及乙○等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報案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詢筆錄記載明確,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接續過失駕駛行為,分別致告訴人丁○○、甲○○及乙○等人受傷,而觸犯三普通過失傷害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超過前方併行車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告訴人丁○○、甲○○二人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並無任何疏失,顯見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鉅;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其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亦非輕微,而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所為,不思悔悟,且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丁○○、甲○○及乙○等人,分別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經核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李銘洲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