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蘇榮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係伊所有,詎被上訴人乃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於其上設置面積達七平方公尺之配電室乙座,並內置編號QO九四三DD八二號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寬六十公分、長八十八公分、高八十七公分)乙具且設電線桿二支,然該配電室乃位伊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八筆土地中間,致伊因此無法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使用,迭經伊請求被上訴人予以遷移,惟其迄今卻仍置之不理,然被上訴人就其設置上揭地上物,,迄仍無法提出任何前手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以證明其有正當使用權源,且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之母法即電業法規定,其使用私人土地不能妨礙地主之使用,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並且土地所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經申請後須予遷移,惟被上訴人就此遷移之申請迭經協調均無意願,其原得選擇不影響他人之公有地租借或其餘空地租借購買使用而不為之,自不得以公共利益為由而損害伊之權益,今被上訴人既無法占有使用伊之土地,且亦無其他合法之占有權源,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拆遷返還,而被上訴人二十餘年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元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近五年來自應賠付伊十七萬一千元,為此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電線桿二支、變壓器設備)拆除回復原狀交還,並應給付十七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八百五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審乃逕認系爭配電室並非被上訴人所興築,且其就系爭土地與伊之前手乃有租賃之關係而應為伊所繼受,並該租賃契約之終止有違公共秩序而不得為之即遽予駁回伊之請求,然原審無視於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曾自伊之前手取得占有之同意,且兩造間亦因無使用補償金之支付而無從成立租賃關係,原審逕予適用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變電箱間及電線桿拆除回復原狀交還,並應給付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一百零八元(此損害金部分已減縮其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配電室係六十年間由高雄縣○○鎮○○路○巷○○○弄、九十二弄附近新建房屋之起造人,基於新建房屋用電之需要而向伊申請新設用電時,依伊之營業規則自行建蓋而無償提供予伊裝置所需供電設備以供應該陸續興建之二十六戶房屋之用電使用,目前仍繼續供電中,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一年間自同段第一二九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第一二九三地號土地則係其於六十九年間買受而取得其所有權,其於買受當時對系爭土地上已由前手建蓋有系爭配電室而無償提供予伊裝置供電設備供應附近住戶用電使用之事實亦為明知,且並因此而得以較低之價格買受,其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時,自已同意繼受系爭土地之原來負擔即無償提供予伊裝置供電設備至為顯然,且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時起經十餘年,就伊繼續使用該配電室均無異議,其自已默示同意繼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伊無償使用,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況上訴人亦係伊之配電用戶,依伊之營業規則第九條規定,該營業規則即係兩造間所訂定供電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依此自有無償提供配電場所供伊裝置所需供電設備使用之義務,伊依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使用系爭配電室,自有正當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且該配電室乃係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如配電室基地之土地移轉時,土地新所有權人即可訴請伊拆除供電設備交還土地,其勢必造成電力隨時中斷,民眾生活陷於癱瘓,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並未如其所謂之業已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住屋使用,且其主張欲行建屋之八筆土地中,其中有地目為「溝」二筆、「田」乙筆,並有部分土地已成既成道路,現場於勘驗時週邊除配電室占用部分外,其餘均僅種植蔬菜、芒果樹、老樹等植物,並未見上訴人有整地、重新建屋之意圖存在,其謂以伊業已妨礙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整體利用顯為無據,而其既無利用之計劃,且亦不提供土地裝設配電場所,並不願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其僅一味要求遷移而不依規定辦理,伊自無從依其申請而為遷移,是上訴人遽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伊拆除上開地上物,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屬權利之濫用,況該地上物亦非伊所建構,縱認伊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應予付費,惟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四十元,其主張依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元以計算其損害金亦為無據,上訴人請求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變電箱間及電線桿,並給付其五年之損害 金云云 自無理由,原審逕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上所建構之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之配電室內,乃設置有「單相亭置式變壓器」乙具並立有電線桿二支,而該配電室乃位伊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八筆土地中間,伊曾請求被上訴人予以遷移惟迄仍未果等情,此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被上訴人書函、陳情書等件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時是否有正當占有之權源:
系爭配電室內之變壓器等供電設備乃係於六十年六月間為供○○○鎮○○路○巷○○弄一至十七號及同巷九四弄一、三、五號等新設用電戶用電而設置,嗣並供應同巷九四弄九(即上訴人戶)、七、四、六號等二十六戶用電,而同巷九四弄一、三號等建物乃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時完成,同弄九號建物則係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始行完成乙節,此有配電用戶查詢表、用電戶基本資料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就新設用電之申請乃著有「聲請新設、增設、廢止、變更或其他有關用電事項時,均應分別填具聲請事項登記單由聲請人簽名蓋章,送交所在地本公司區管理處或服務所,經認可後,通知聲請人按本規則第五章各有關條文之規定,分別辦理應辦手續,並繳付應繳各費」、「凡聲請用電時,本公司得要求聲請人提出用電場所所有權人或有關機關之許可證明」、「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之規定,亦有被上訴人五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營業規則(第四、五、十條)附卷可憑,是上開新設用電戶二十戶(九二弄一至十七號及九四弄一、三、五號)既係同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底整批建築完成,並於六十年六月間同時聲請用電,此諸建物衡情應係同一建商整批建構以為販售,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配電室之建構固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期限而迄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惟參酌其於系爭用電戶申請斯時之上開營業規則規定,該用電申請人即前批新建建物起造人應已提出用電場所所有權人之許可證明,且該配電室亦應係其基於新建房屋用電需要,於向被上訴人聲請新設用電時所建蓋以供其裝置所需供電設備之使用,否則被上訴人依其營業規則規定並不負擔提供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之場所,如當時之房屋起造人及土地所有人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配電室,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前往裝設供電設備者,且依上開規定,聲請用電之用戶乃須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被上訴人裝設供電設備,而該申請人或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伊始即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其於申請新設時自係無償提供系爭配電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與申設人或該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於斯時起自已合意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裝設配電設備時自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屬有權占有自明。
⑵、上訴人繼受取得時被上訴人得否續行占有利用:
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原係於八十一年間自同段第一二九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第一二九三地號土地係其於六十九年六月間向訴外人 李高秋月 所買受,訴外人李高秋月則係於六十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 李石硜 所購入乙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配電室等地上物之存在,且並係以比較低之價格所購入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既因系爭配電室之存在而以較低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且其於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配電室所占用之土地亦屬明知,其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就此土地上業已存有系爭配電室占用範圍內之使用借貸之債務負擔自屬明知,依「後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原則,其雖取得系爭配電室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惟其自應因其明知而須繼受前手就系爭配電室所在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致其於該部分使用權欠缺之瑕疵,兩造間就系爭配電室所在之土地於上訴人繼受取得所有權時自仍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自仍屬有正當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且系爭配電室除供應上訴人住所用電外,並仍繼續供應附近二十五戶住家之用電,其設置自已涉公共利益,此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自應於使用該電力設備之附近全部住戶不需使用或得予遷移時其目的始告完畢,今系爭配電室既仍供應附近住戶用電,其設置目的自尚未完盡或使用完畢,上訴人就此自不得予以任意終止而請求返還,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云云尚為無據。
⑶、被上訴人未為遷移是否為權利濫用:
本件上訴人固另謂以其因有變更土地使用之需要而依電業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惟遭拒絕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書函、陳情書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歷來各次遷移申請或陳情中,被上訴人均對之告以「如其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該設備有抵觸施工時,其即配合辦理臨時遷改,惟上訴人依規定須另設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等語乙節,此有上開書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於其申請或陳情中均無拒絕上訴人申請遷移之情事,且上訴人迄今亦均未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之規定提供原基地內之適當之配電場所以供移置供電設備,亦從未應允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即為申請遷移,更有甚者,其竟申請欲將該供電設備移至岡山鎮後紅國小校區之中者,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迄均未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住屋使用,且其主張欲行建屋之八筆土地中,其中乃有地目為「溝」二筆、「田」乙筆(卷附地籍圖參照),現場於原審勘驗時除配電室占用部分外,其餘乃闢為菜園種植蔬菜,或植樹木多株,均未見有整地或建屋之現象存在(現場照片參照),其是否有妨害利用而需遷移之情實非無疑,今被上訴人於其申請既均應允如確有遷移之必要時即依規定配合辦理,其未有上訴人之配合而迄未遷移,自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遷移乃為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配電設備時乃係申設人或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償提供系爭配電室予其使用,其等間於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乃已合意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而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而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乃因明知其上存有使用借貸之債務負擔而應繼受前手就系爭配電室所在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之使用權欠缺之瑕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仍得依原使用借貸關係而正當占有,且上訴人就此具公共利益之使用目的亦不得任意終止而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遷移時亦均應允如確有遷移之必要時即依規定配合辦理,惟上訴人乃迄未提供配合以致無從遷移,被上訴人於其申請遷移後迄未搬移亦自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事,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配電室設置配電設備既係有權占用,且上訴人亦未依規定辦理遷移,其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既係有權占有,亦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者,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變電箱間及電線桿拆除回復原狀交還,並給付其五年之損害金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一百零八元損害金,依法自屬無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自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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