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一號、第四六五七號、第五七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橡皮繩壹條均沒收;又共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橡皮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三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八支及供施用毒品所用橡皮繩一條。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四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甲○○復另行起意,並與綽號「 阿賢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共乘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甲○○父親 江仕滿 )尋找作案目標,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張天師廟時,決意入內行竊,推由「阿賢」先踰越該廟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有人居住之張天師廟內,將香油錢箱搬至廟門前,打開該廟大門,讓甲○○進入一同搬運香油錢箱至廟前廣場,由「阿賢」竊取箱內之金錢約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恰有巡邏員警見停放天師廟前之機車甚為可疑而停車上前盤查,甲○○與「阿賢」適巧撞見員警,遂立即拔腿分頭逃逸。甲○○竊盜後,不敢返回現場取回該YPC─一二三號機車,竟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該機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欲以此方式向警察機關取回機車並掩飾竊盜犯行。嗣因當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巡邏員警將上述作案機車帶回警察局,並藉由警察局失竊車輛電腦連線資料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仁武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右揭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張天師廟之廟 祝柯士茂 於警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九曲派出所警員 林義順趙榮貴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右揭竊盜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四一三號、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七六三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編號九二一二─二一六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前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八支及供施用毒品所用橡皮繩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三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四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五二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共犯「阿賢」自窗戶爬進廟內行竊,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雖於所犯法條未引用該條項第二款,惟此僅加重條件,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無遭竊之事,因欲掩蓋竊取張天師廟內香油錢之罪責,故向該管警察局謊報機車被竊盜,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加重竊盜之一重罪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八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竊取之金錢不多,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其上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八支及橡皮繩一條,分別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盜後,不敢返回現場取回該YPC─一二三號機車,竟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該機車失竊,欲以此方式向警察機關取回機車並掩飾竊盜犯行,使不知情之忠義派出所警員 林晉全 將「YPC─一二三號機車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未指定犯人誣告時雖填具車輛失竊盜電腦輸入單使警察機關將此不實之資料輸入電腦,惟警察機關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其將申告之事項輸入電腦,並製作車輛失竊證明單僅作為其偵查之資料而已,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謊報機車遭竊後,翌日(八月一日)經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林義順查看電腦,發覺有人報失竊後,通知被告至該派出所,即查獲本件加重竊盜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等情,亦據證人林義順於偵訊中結證在卷,警察機關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既然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其將申告之事項輸入電腦,僅作為其偵查之資料而已,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加重竊盜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等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