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迦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即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該公司之醬菜類食品送予客戶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公園北路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於進入路口後隨即貿然作左轉彎。適有 邱東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述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欲通過該路口。甲○○因有前開疏失,以致發現邱東隆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乃直接與邱東隆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邱東隆受有頭部撞傷等傷害。而邱東隆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邱東隆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事實,然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係沿公園北路直行要通過肇事路口,而非自公園路北向南作左轉彎。當時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載有重貨,不可能很快左轉,否則車子可能會倒地,且由煞車痕亦可推斷其並非作左轉彎。當日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行至路口中間時,號誌已快要變為黃燈,被害人竟然闖紅燈通過路口,因此才會發生碰撞。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應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些許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十五張附卷可參外,另被害人邱東隆因本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證人即車禍發生時於本件事故路口北側轉角處之港督廣東燒臘便當店工作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是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公園路要左轉到公園北路,而另一部機車(指被害人邱東隆所騎之機車)是從公園路對向要直行通過路口,雙方車速都很快,被告要左轉,而被害人要直行,並有要閃避小貨車的情形,但閃避不過就發生撞擊。其看見小貨車轉彎時,被告是出路口(意指由公園路進入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以後就直接左轉,當時只有被害人之機車要通過路口,所以車速比較快。其可以確定小貨車是要左轉,因為其當時是在收銀台,平常沒事就會注意路口,所以本件車禍看的非常清楚。而當時號誌,公園北路是紅燈,公園路是綠燈。被告是看到綠燈才左轉,而且是自公園路快車道左轉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此參以證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所在之地點,係位於本件事故路口北側轉角處之港督廣東燒臘便當店,而該位置不僅距離本件兩車碰撞地點甚近,且該處對於路口交通動態之視野亦相當良好等情,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兩張在卷可佐(參見相驗卷宗第十三項正面下方及第十四頁正面上方之照片),可知證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可清楚觀察本件事故路口之各項交通狀況,因此證人乙○○所為前開有關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內容,應相當值得採信。另參酌證人與被告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恰巧目睹本件事故之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而就證人所言:當時其係在收銀台,平常沒事就會注意路口,所以本件車禍我看的非常清楚等情以觀,證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詳細經過,亦應無誤看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況證人乙○○於警方查訪時,以及偵查中作證時,亦均分別明確指稱:被告確係在駕車左轉彎時,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參見卷附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南市交通事故案件查訪紀錄表—相驗卷宗第十八頁正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以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實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駕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肇事路口作左轉彎時,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作左轉時,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據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如前述,證人乙○○業已證稱:其係看到被告出路口(意指由公園路進入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以後就直接左轉等情,足見被告轉彎時,應未減速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既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欲通過路口,以致不慎與被害人邱東隆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前述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四)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如證人許瓊莉之證言屬實,則被告甲○○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南鑑字第九二一四八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佐,此結果更加證明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邱東隆死亡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基此,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些許疏失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雖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足考,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五)此外,如前所述,證人乙○○既已明確證稱:其係看到被告出路口(意指由公園路進入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以後就直接左轉等語,顯見被告林鳳景駕駛小貨車作左彎時,係進入路口處隨即左轉,而非已行至路口中心處始作左轉彎,故公訴意旨貿然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邱東隆騎機車有未注意左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疏失,經核尚非適當。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復認:如證人乙○○之證言屬實,則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據上述鑑定意見書記載明確,故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經查尚無公訴意旨所稱之未注意左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應讓轉彎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煞車痕跡,略與公園北路呈平行之狀態,雖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明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詳見相驗卷宗第十二頁背面下方照片),然因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公園路與公園北路並非呈垂直方式相交,而係該路口北側之公園路略呈西北方向走向等情,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張足資佐證(參見相驗卷宗第十三頁正面下方、第十三頁背面上方及第十四頁正面上方之照片),因之被告駕駛小貨車沿該路口北側之公園路進入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因見有直行前來之機車車而緊急煞車結果,並非不可能產生本件肇事結果之煞車痕跡。從而,該煞車痕跡之走向,經核尚無從明確證實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沿公園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又本件被告所駕駛小貨車於肇事後,其右前輪之煞車痕跡為八‧二公尺,雖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明可考,然據此並參照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被告緊急煞車前之行車速度應未高於時速四十公里。而以此最高速度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研判,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作左轉彎時,會導致車體翻覆之可能亦非甚高,故被告亦難僅執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並未翻覆倒地一情,而證明其確係駕駛小貨車沿公園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至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肇事經過摘要,雖有被告駕駛小貨車係沿公園北路直行等語之記載,然此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並製圖之警員,依照被告於現場之陳述所為之相關紀錄等情,則經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並製圖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吳國全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參照、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故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相關記載,經核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均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被害人邱東隆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迦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即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該公司之醬菜類食品送予客戶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肇事,並致被害人邱東隆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則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詢筆錄載明可證,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駕駛小貨車作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並非輕微,又其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復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且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而其犯罪後亦未坦白承認所為,足見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李銘洲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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