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二號)暨移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二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皮下注射之方式,每隔一、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三時四十五分許,通知到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採尿室場接受採尿送驗查獲;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口,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七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紙存卷足憑。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尚有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小包及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小包經送檢驗結果,認確係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220016098號鑑定通知書足憑,而扣案之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查獲施用海洛因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亦未併案,然於本案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猶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殘有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因與毒品無從剝離,亦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綩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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