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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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聯勤油料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系爭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號公有眷舍之管理人即訴外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業將系爭房屋移交予聯勤油料支援指揮部管理,並由該司令部責成聯勤油料支援指揮部承續本件訴訟,此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陀揚字第0九二00一二七四0號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阡惠字第0九二000二九二一號令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既由管理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將之移交予所屬之聯勤油料支援指揮部管理,聯勤油料支援指揮部自已取得此一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其聲明承受此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而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 王良佑 之子,而伊所管領之系爭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號公有眷舍原為訴外人王良佑所承租,嗣至八十四年間,該屋之出租人即前管領人聯勤第二○三廠即以租賃契約期滿為由而訴請其遷讓返還,鈞院高雄簡易庭乃以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訴外人王良佑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並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前管領人聯勤第二○三廠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機關勘測後確認系爭房屋乃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二、一五二之一、一五七、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上,嗣訴外人王良佑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切結而同意自該日起將系爭房屋全部(包括坐落上段第一五二、一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移轉占有,屋內所留存之物品一律視為廢棄物,全權交由管領人聯勤第二○三廠處理,而上訴人乃經其父告知,其竟仍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再度進入系爭房屋而予竊佔占有使用,經前管領人聯勤第二○三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在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封條及遷移眷舍公告明示拒絕其入內後,其仍不聽勸告而於同年四月底損壞封條開啟大門進入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上訴人並因此之竊佔行為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確定,今系爭房屋既為伊合法管領占有,上訴人非法侵入占用,其自已侵害伊之占有權源,並使伊因此不能使用該房地而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經丈量後其面積含庭院等計一一四點三二平方公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零五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自應給付伊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金,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全部(含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並應給付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伊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為附帶上訴,其遭第一審駁回之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二、一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其管理機關乃係國防部軍務局,而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則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此二者之管理機關均非聯勤第二0三廠,其自無權對伊請求損害賠償,而鈞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之範圍僅及於上開地段第一五七、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將之擴大至同段第一
五二、一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請求亦屬無據,且上開地段第一五二、一五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眷改土地,伊之家屬於七十年間所搭建之系爭鐵皮房屋自為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前之違占建戶」而應由國防部補償後拆遷,未獲補償前伊自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無刑法竊佔之犯行可言,再者,公有建物之價格標準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八十六財字二二八七七號函頒計價方式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已超過使用年限者,得依稅捐機關提供當年期現值計算,被上訴人對此已超過使用年限達七十年,且面積僅約十四坪之日式木造平房竟請求每月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之損害金,自漠視現行法令而漫無標準,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請求自均無據,詎原審無視於此仍判令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今伊應給付聯勤第二0三廠損害金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且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亦應按月給付一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領之系爭公有眷舍房屋乃於八十四年間由前管領人聯勤第二○三廠以租約期滿為由而訴請其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父王良佑遷讓返還,後經鈞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訴外人王良佑應將系爭門牌編號房屋予以騰空交還並經鈞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系爭房屋之前管領人聯勤第二○三廠即持此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機關勘測後確認系爭房屋乃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二、一五二之一、一五七、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上,嗣訴外人王良佑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切結而同意自該日起將系爭房屋全部(包括增建部分)移轉占有予前管領人聯勤第二○三廠,而上訴人明知此情竟仍於八十七年間進入系爭房屋而予竊佔使用,經前管領人在大門張貼封條及遷移眷舍公告明示拒絕其入內後,其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損壞封條進入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迄今,上訴人並因此之竊佔行為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確定等情,此有其所提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二0二民事號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高澤民恭八十五執字第八四七七號命令、律師函、聯勤第二○三廠稿簽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查閱卷附本院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二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及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七七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訛,而上訴人乃因上開行為而經本院刑事庭審認其構成竊佔、損壞他人文書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今系爭公有眷舍既經登記管理人即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交付其所屬之前管領人聯勤第二○三廠管理占有,而原承租占有使用之上訴人之父於租期屆滿而經該廠訴請返還房屋勝訴確定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既已切結交還含增建部分之系爭房屋予有權管領人即聯勤第二○三廠,該廠自已因其解除占有而回復其原有之占有權,而上訴人於前管領人聯勤第二○三廠之占有中乃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侵入而排除其占有,前管領人聯勤第二○三廠所有之占有物權自已遭上訴人故意不法之侵害,其自得以原占有權人之身分請求排除此之侵害以回復占有,並就其無法占有使用之利益損害請求賠償,從而系爭房屋之前管領人聯勤第二○三廠以其係當時之合法占有權人之身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另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第
一五二、一五二之一、一五七、一五七之一地號之申報地價乃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元,而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本院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二0二號民事判決主文中雖僅謂系爭門牌編號房屋乃位上開地段第一五七、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上,惟前揭判決就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並未實施測量,其僅以前管領人聯勤第二○三廠所述而為記載,然該判決乃係命上訴人之父應將系爭門牌編號房屋予以騰空交還,故此部分記載之地號土地並無改於其主體所占用之同段第一五二、一五二之一地號土地而仍為該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系爭房屋之原有部分及由上訴人之父王良佑所增建附屬而無獨立所有物權之仍屬系爭房屋一部之鐵皮建物部分,早經訴外人王良佑拋棄點交予前管領人聯勤第二○三廠而歸其占有,上訴人侵入占有系爭房屋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失,自應以系爭房屋全部含增建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準)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金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其占用基地面積乃為一一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乙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另系爭房屋乃位高雄市○○區○○○路、自強路口附近而毗鄰大立商圈,該處地處高雄市精華商業市區,且交通便利,惟上訴人就該處乃供住家使用,所臨巷道亦非甚寬,鄰屋亦均供居住使用等情,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依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目地、該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及社會經濟情況觀之,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依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數額即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較屬相當,則上訴人自無權占有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二十六個月,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為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114.32×16805×0.07×26/12=291374,每月平均計為一萬一千二百零七元)。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乃故意不法侵害系爭房屋之前管領人聯勤第二○三廠之占有物權而致其受有損害,其就此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應給付損害金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一千二百零七元,依法即無不合,原審依此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與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